代大法家,中国法系全在耸手里承前启后,并且又是媒介东方西方几大法系成为眷属的一个冰人”。他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中,在引述沈家本的《删除律制内重法折》后,评价说:“这文将中国法律最落后不含时宜的部分真能剀切披陈,可算是对中国法系加以改造的一篇大宣言!”在引述沈氏《虚拟死罪改为流徒折》后,评价说:“这是进一步要使中国旧律例的规定‘世界化’、‘一般化’”。
杨氏不仅重视当代学者的研究成果,而且重视当代法律史的研究。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
书中,当代(民国)法制史的内容占全书内容的六分之一之多,其内容比唐朝、清朝的者多。杨鸿烈对民国建立之后(1919-1929)的刑、民、商等法律进行了综合性的考察,提出了
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民国的刑民法典虽能迎合新的科学的法学思想,但沿袭旧的宗法思想的成分很多。如以欧洲十九世纪资本主义新产生的法律条文在今日也不能完全适用,所以现在的立法家不能不环顾社会的情形,用深远敏锐的眼光来接济这个在过渡期间变化极剧烈的中国司法界的需要。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中,他也注重对当代法律思想的研究。他在研究了清末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变革之后,又研究了民国初期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实践。他认为,清末民初的“中国法学者已能将欧美的法律思想咀嚼消化,所以才能够拿来和本国固有的法律思想冶为一炉”。杨氏对当代法律史的研究,为中国法律史学贯通古今,影响现实注入
了超越一般认识价值或借鉴价值的生命力。在研究方法上杨氏也作了多方面的探索。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他总结了外部研究
与内部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利用前者叙述法律的沿革,法律与国家的关系等问题。利用后者说明各种法律的性质及进化等问题。又总结了纵的研究和横的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利用前者侧重法律运用的研究(动的研究),后者侧重法典内容的研究(静的研究)。还总结了历史的方法和比较的方法,利用前者考察法律的沿革,后者比较法律的异同。他认为此书的写作综合了外国学者提出的几种方法,特别是参考了庞德在《 解释》一书中所列举的要点,但写作中并不拘泥于何种方法和何派的解释。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一书中,杨鸿烈也总结了三种研究方法。一为笃信谨守的研究法,即将历代法律及著作的原理和规则加以考核注释的方法。他认为这种方法的长处是精密踏实,缺点是过于拘谨。二为穷源竞题委的研究法,即问题研究与时代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问题研究法是将研究的事项划出范围,定为“大赦”、“肉刑”、“复仇”等题目,每个题目都作上下古今的研究,弄清楚某时代基本问题的变化情形,某学者对本问题持的态度等等。他认为,这种方法的长处是对各种重要问题能有系统的认识,有利于加以正确的评判。缺点是时代常有隔断,多有不衔接之处,难于看出思想变化的经过情形,也不易明了各个问题的相互关系。时代研究法,是将中国法律思想从古到今的历史划分为几个时代分别加以研究。他认为,这种方法的长处 是有利于弄清楚法律思想的发展变化经过,缺点是同一时代里资料可能太多,难于详细叙述各种问题。三为哲理的研究法,即将中国历代学者关于法律思想的论述,按其特点分为许多派别加以研究。他认为,这种方法的长处是有利于说明每一学派的思想渊源、发展变化以及大派里所含支派的分合情况,缺点是时代隔断,影响纵的连贯性。杨鸿烈总的认为,以上三种方法互有长短,所以他在书中不是偏用一种方法,而是酌情互用的。
陈顾远撰写的《中国法制史》,于1934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该书以制度为纲,构建中国法制史学的体系。全书分为总论、政治制度、狱讼制度和经济制度四编。“总论”编论述了中国法制史学科的一系列基本问题,显示了作者卓越的才华和识见。关于中国法制史学科的范围问题,陈顾远不取只限于刑法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狭义的中国法制史之说,而取广义的中国法制史之说。他认为,“中国法制史之范围,不仅限于法律一端,举凡典章文物刑政教化,不为其对象”。陈顾远在大学时代曾受教于著名法律史学家程树德。他晚年回忆说:“程树德先生教我们的中国法制史系采狭义的。程先生是这门课程的权威,著有《九朝律考》,是空前绝后的一部写作”(4)。陈顾远非常尊重程树德的学术成就,但他编写中国法制史著作时,能不局限于尊师的见解,而采广义的法制史之说,为中国法制史学科体系的发展做出了新的贡献。
关于中国法律的起源问题,陈顾远批评了轻信古书记载的态度。他认为:“今天治中国法制史学者,往往不辨古籍之时代真伪,不问史事之根据虚实,摭取杂言,信为正史,自不免为古人所欺!”他还同了探索中国法律起源问题应当遵守的三项原则:一是“推测之辞不可为信”;二是“设法之辞不可为据”;三是“传说之辞不可为确”。
关于中国法律演变的问题,陈顾远也提出了三项应当遵守的原则,一是“不应妄依朝代兴亡而求中国法制之变迁”。他认为:“历代法制彼虎相应之点,密密相接,如环无端,实居其大部分”,如果一律依朝代横断为书,则难于会通古今,认识法制演变的连续性。二是“不应专依或种标准而言中国法制之变迁”。他认为,在中国史的分期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标准之前,如果要说明中国法制变迁的阶段,只有暂时从法制本身的性质去考察,即“从中国法制之变迁中,求中国法制史之阶段”。三是“不应偶依个人主观而述中国法制之变迁”。他批评了当时有关中国法制史分期的若干主观性的见解,提出了自己认识中国法制演变的主张。他认为,就整个的中国法制史而言,其变化主要有三种:即“变法”之变:“法统”之变:“律师学”之变。这三种变化是各种法制变化的根本。其中,变法之变是最大的变动。变法无论成功还是失败,在中国法制史上都有重要的意义。“成功,则开展百千年法制之局面,不成功,亦有其彪炳之事业,为后世所深思者在”。他认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大的变法是秦商鞅变法和清末变法,其次是汉代王莽变法和宋代王安石变法。法统之变是较小的变动。他论述了从法经到秦汉律一直到明清律的变化情况,就以律为代表的中国古代法律系统的演变提出了具体的看法。关于律学之变,陈氏认为,了解律学的盛衰,有助于推知法律的兴替;了解律家的派别,有助于认识法律的精神。他在系统地考察了律学演变的轨迹之后,精辟地总结说:“故自法学之衰,继以律学,律学之微,沦入刑幕,此实数千年来之最大变迹也。虽然,刑幕之为人鄙视,律学之终归不振,则又与法学之自秦以后,不再兴盛,有其绝大关系。法学何以一败至此?当然不外受儒家思想打击甚深所致。因之,后世之法,虽具有所谓法家思想之形骸,而其精神在大体上则皆儒家思想化矣。此种结果之人价值估定,正自难说。然儒家思想影响于中国之法制,使其卓然成一法系,则为事实”。陈顾远关于变法之变,法统之变和律学之变的精辟论述,至今的值得法律史学者格外重视。
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的特征和精神问题,陈氏从世界各大法系比较的角度作了分析。他认为“一法系之所以成立,必有其一帜独树之特质,与卓尔不群之精神,虽被此或有相类之点,但彼此绝无尽同之事”。基于此种看法,他从“中国法制与儒家思想”、“中国法制与家族制度”、“中国法制与阶级问题”三方面论述了中国法系的“特殊精神”。陈我比较准确地阐述了中国法系的哲学基础、社会基础和经济政治基础方面的大问题,对中国法律史学专题研究的深化和理论研究的深化都有重要的意义。在《中国法制史》一书出版之后,陈氏又于1936年和37年连续发表了三篇论文:《儒家法学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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