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就是西方法学上著名的“分析法学”的源头。在奥斯丁的有生之年,他没有享受到受人拥戴的名誉和地位,但是在他死后,他的法理学成为了英国法学中法理学教育的基础,流行了近一个世纪,直到哈特和他的《法律的概念》取代奥斯丁在英国分析分析中的地位。[xiii]在奥斯丁以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传统继续发展,其影响更多出现在普通法系。
第三节 分析法学传统
奥斯丁对法理学范围的确立,即将法理学范围限定在实在法中,创立了所谓的“一般法理学”,这就是西方法学上著名的“分析法学”的源头。在奥斯丁的有生之年,他没有享受到受人拥戴的名誉和地位,但是在他死后,他的法理学成为了英国法学中法理学教育的基础,流行了近一个世纪,直到哈特和他的《法律的概念》取代奥斯丁在英国分析分析中的地位。[xiv]在奥斯丁以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传统继续发展,其影响更多出现在普通法系。
一、奥斯丁的“一般法理学”
在《法理学范围之确立》中,奥斯丁限定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系统地阐述了他对于法律和法学的理解;而在他死后才出版的《法理学讲义》手稿中,他提出了他一般法理学的内容。
首先,奥斯丁提出了若干个法律的基本名词概念,《法理学讲义》的编辑者坎普贝尔归结为“主导术语的分析”(Analysis of pervading notions),另外一个法学家科克里克称为“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后来霍费尔德发展成为八个“基本法律概念”(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在这些基本概念中,奥斯丁详细分析了“自由-权利”、“义务-责任”、“权力”、“伤害-义务”、“过失”和“自然人-法人或者虚拟的人”。
其次,奥斯丁勾勒出了一幅法律体系的图画。他将法律体系最一般地区分为人法和物法。在物法中,他区分为对世权和对人权。在人法中,他又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为私人的情况,其中又包括家庭中的人和职业的人,前者比如丈夫和妻子、父母子女、主人和奴隶、主人和仆人以及其他;第二为政治的情况,其中包括法官、司法部长、国防官员、税务官员、教育官员、公共事物官员;第三为相似的和其他的情况,其中有外国人、宗教无能力人和犯罪无能力人。
再次,奥斯丁论述了法理学的意义。他区分一般法理学和特殊法理学,后者是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理论,前者涉及许多国家法律体系共同的原则、概念和特征。他还区分了法理学和立法学,后者涉及法律体系的原则,也就是功利主义原则,前者的对象是实在法,在很大程度上不涉及它的好坏。奥斯丁说,对于法律主导术语的分析,法律可以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成文法从不成文法中分离出来,法理学从立法学中分离出来。
另外,奥斯丁论及了法律的教育问题,他欣赏普鲁士的法律教育方式。他说,在普鲁士的大学里,法律教育不或者极少关心实际的法律,只关注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其法律体系的历史基础。同样,一个英国的法律学生,通过研究一般法理学,就可以感知其各个部分的各种关系,这些关系与一般原则的依赖性,较少一般性和强度的原则对于更多或者贯穿整个结构原则的从属性。奥斯丁认为,这种研究的方法不是无视学生对于实践的知识,而是使学生掌握法律的实践理性。他声称,一个如此研究的“英国学生,只要他懂得法律体系的一般原则,就可以理解外国体系,这将帮助他理解他自己体系的缺点和优点”[xv]。对于律师的培养,奥斯丁说,一个理论-实践型律师的培养,英国包括对于法律的学习和对于法律相关科学的学习,对于理解道德科学具有重要影响的古典语言知识的学习、以及逻辑知识的学习,因为这些知识对于法律术语的性质和法律推理过程的理解是必须的。此外,还包括理性法的学习、演绎推理的训练、类比的推定过程的训练和类比推定的适用训练。
英国法学家里德在1840年将欧洲的法律科学分为两类,一个是分析法学派,其奠基者是边沁,另外一个是历史学派,其伟大的领袖是胡果和萨维尼。另外一个法学家斯蒂芬说,奥斯丁的目的是想将法理学置于一个象政治经济学那样系统和真正科学的基础上,而且在这些词语的真正意义上提供一个第二个道德科学(即法理学)的假说。他评论说,分析法学和历史法学被人们普遍地认为是达到同一结果的相互独立的道路,但是事实上,它们不是独立的道路,而是相互补充和不可缺少的。没有分析的历史是奇怪的,没有历史的分析是盲目的。斯蒂芬说,奥斯丁完全意识到分析和历史调查联合的重要性,这对于达到真理至关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奥斯丁预见到了梅因的研究成果,然而,梅因尽管在他的研究成果中充满了边沁和奥斯丁的定义,但是他没有更多地认识到分析的重要性。[xvi]
二、英国的奥斯丁传统
第一本奥斯丁传统的著作是马克拜勋爵(Sir William Markby)1905年所著《法律的要素》(Elements of law),他是奥斯丁夫人的侄女婿,1878年-1900年于牛津大学攻读印度法。后成他为一位高等法院法官。马克拜在理论上主要是依据梅因的权威来捍卫奥斯丁的理论。他把法律定义为一种一般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为政治社会的统治者对社会成员发布,为人们所普遍遵守。
霍兰德爵士(Sir Thomas Erskine Holland)于1874年被任命为国际法和外交的职位,1880年,他发表了《法理学的要素》。到1924年,该书已有13版。他死于1926年,生前该书已经印刷过多次。这是一本声称建立在边沁和奥斯丁著作上的作品,但是作者批判边沁和奥斯丁的著作不够系统。
霍兰德把法律定义为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则,它只涉及人的外在行为,由一个确定的权威实施,这种权威来自人,在所有的权威中,那个确定的权威是该政治社会的至尊者。简言之,“法律是人类外在行为的一般规则,它由一个主权政治的权威所施行。”[xvii]
霍兰德说,法理学是一门不仅仅涉及法律规则的各种关系的形式科学。比较法对法理学而言才是实质性的科学。这里的法理学被划分为各种分类的观念,类似于所有权和行为的具体规定。霍兰德重视“形式”(formal),将它等同于“分析”。他的著作实际上是一本比较法的作品,很大程度是将奥斯丁传统加上各种对奥斯丁的批评,而且特别强调分类的作用。
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西(A.V.Dicey)对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有过一定的批评,在其《十九世纪英国法律和公共观念》中证明,英国19世纪的立法运动与公共观念有着密切的依赖性。这里的公共观念类似于奥斯丁的实在道德的观念,所以戴西实际上重视实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他说奥斯丁的理论发生如此巨大的影响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但是他自己同情奥斯丁。在一定程度上戴西减缓了奥斯丁的影响力。
另一位奥斯丁传统的著名法学家是萨尔蒙德爵士(Sir John Salmond),在当时,他与戴西一样,在法理学界和法律领域有着较高的声誉。他曾经专门写过一部书来讨论奥斯丁理论的主题。事实上,他曾经是奥斯丁伦敦大学法理学课程的新西兰学生。1902年,在担任大学教授期间,他撰写了《法理学或法律理论》。后来,他专门撰写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著作,直到现在,他的侵权行为法的著作都被认为是英国侵权行为法的标准著作,到1981年,《萨尔蒙德的侵权行为法》已经出版第19版。他比奥斯丁更为熟悉法律的细节和英国法院的工作。
萨尔蒙德将法律科学分为三大类:民事(或国家)法理学、国际法理学和自然法理学。在民事法理学中,又分为:系统(或解释)法理学、历史法理学和批判法理学。第一部分涉及基本法律概念,为特定主题研究提供法律基础的更一般性理论;第二部分涉及法律的发展;第三部分涉及法律观念对未来的影响。在具体的理论中,萨尔蒙德对奥斯丁的理论作了相当的修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