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是被强迫的,那么自己的行为对丈夫的伤害就会小一点(注:在这一点上,对这位妇女“缺乏主体意识”或“缺乏独立人格”的批评可以成立;但是,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对丈夫的性行为构成一种道德制约。性忠实,无论是作为意识形态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在这个意义上看,其实经常渗透于性忠实者自己也不知不觉地对于性伴侣的权力运作。)。而如果我的这一判断不错,那么,这就隐含着妇女Q 本人把同其它男子的婚外性关系视为对自己丈夫的一种伤害,她并不认为自己的性需求或性爱是完全独立的,相反,她认为婚姻已使得自己对丈夫承担了而且必须承担某种义务。当然,这种义务究竟应当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我们可以长期争论;但是,我们不是从一种终极真理的地位做判断,也不是从我们的法律定义出发,而是要尽可能理解她的视角。因此,至少在她的心目中,这种义务是具有法律的性质,因为即使是道德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也完全有可能转化为一种法律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常常是重合的,尽管并不总是重合。
至于本案中的两个主要当事人,W和M,他们俩的所有言行也都基于对上述这种道德责任和习惯的认同。尽管制定法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赋予M任何法定权利,但是,M之所以满怀委屈,敢于言行过激,提出种种要求,就是因为他感受到一种道德上的不公,感到自己受到了伤害。在他看来,一个真正合乎情理的法律就应当给予自己更多的保护,而不是保护那位偷人妻子的坏蛋,这是习惯赋予他的一种预期。请注意,这里讨论的问题并不是他是否应当有这种感受(以及上一段文字中, 妇女Q是否应当对丈夫有一种负疚感),也不是讨论他的这种感受是否符合现代社会的标准。我们考察的是一个事实争议,即他为什么这样行为,什么是他这样行为的基础。抓住这一点,我们就可以看到,他的行为同样是以上述习惯为基础的。并且, 也正是由于这一点, 他甚至无法接受7000元的私了。钱不仅没办法使他咽下这口气,反而可能使他在这个村子里今后更没面子。他必须看到作为正义之代表的国家司法机关站在自己的一边,必须看到偷情者受到某种他认为更像惩罚的惩罚,进了“班房”,服了国法,他才能感到自己找回了面子,出了气(注:在这一意义上,我不同意杨柳的论文以及其他调查者对此案的概括:通奸加敲诈勒索。我认为,这位丈夫的愤怒是真实的,他的所作所为并不是为了敲诈更多的钱财,而是有意要让W丢脸, 如果不能让对方受到社会中的制定法的制裁,也要让他受到习惯法的制裁。)。
再看第三者W.我相信,他的怯懦并不是因为他在体力上不如M.事实上,他在这一事件发生时,正是40岁上下的壮劳力;并且他没有使用任何其他钱财,也没有其他特殊的社会地位,没有使用任何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能够吸引妇女Q,并且敢于“吃窝边草”, 想来也不会是一个畏畏缩缩的男子。如果在其他的情况下受到这样的欺负,他完全可能会以死相争,就如同乡民在旱季里争水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一样。但是,他在此事暴露后,处处怯懦,其原因就在于他内心认同的道德律和习惯法,他实际上是认为自己做了亏心事,理亏了;这一乡土社会中的习惯已经在他的身上内化了。正是出于这种心态,他才从一开始就愿意支付7000元,了断这件在他自己看来也是很不光彩的事;也正是出于这种心态,他对自己即使被拘留也无怨无悔。持这种态度,固然主要是因为这一拘留事实上保护了他的人身安全。而另一方面,正如他同法院的交谈中所表示的,法院的处理,包括拘留,对他自己也是一次“法律教育”,他今后一定要严格守“法”。而他说的这个法,并不是国家的制定法,只不过是乡土社会中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行为规则。
法官在情感上接受并真正认同的实际也是这一习惯性规则。因为,只有在这样的语境中,我们才会理解,对于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M 的行为,法官为什么不仅在实际行动上表示了太多的宽容,而且也真切地反复表示对M的行为和情感能够理解。更重要的是,法官确实对第三者W采取了某种虽然界定不明但显然具有处罚性质的法律措施, 并及时告知M,以此来安慰和平息M的愤怒。而在对待第三者W时,尽管法官完全意识到W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是, 法官给他提供的法律保护只是一种无论在乡民还是法律家看来都明显具有处罚性的“拘留”(试想,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是否可能并敢于提供这样一种“保护”),并且多次公开指称其行为违法,挑起事端。法官的这种举措和言行显然不是一种偶然的处置失误或用词不当。在一段话中,三次指责W违法, 这就充分显示了法官内心深处的真正好恶。当然,这也许可以视为是一种失言,但这只是从法律实证主义或律师的角度来看的;如果换一个角度,这就根本不是什么失言,它恰恰真实地反映了法官内心信仰的法律,或康德所说的那个道德律。
至此为止,我们看到,这场可能为实证法论者视为无法无天的案件处理,实际是有一个基本的严格的习惯规则作为支撑和指导的。所有这一游戏的参与者都在不同程度上首先接受了这一规则,因此,这场游戏才有可能玩下去,才使得其中的每个人都觉得这一游戏是正常的。
但是,如果再深入一点,再将分析的矛头对准我们自己,扪心自问,如果是我们,尽管是一些受过现代高等教育的城市人,又会如何看待他们(包括法官)的言行以及此案的结果?事实上,至少在当时,我和其他调查者都在不同程度上觉得这一结果基本合情合理。而且我还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这些当事人的言行大致合情合理。而这就意味着我们至少也在原则上认同这一基本的习惯性规则(这并不等于认同这一处理结果,这种分歧来自我们不同的社会经验),我们实际上也未能接受制定法的命令!当然,我并不想因此就把这种肯定是由特定社会环境制约产生的规则认同予以神圣化,赋予这种习惯规则以某种“自然法”的门第(尽管我认为其中有长期稳定的人的生物性因素在起作用)(注:可参看Posner,Sex and Reason,第125页注④。);但是, 这种分析表明,至少这一规则在当代中国的根基之深厚要远远超过我们的自以为是。只是当我们在以一种外科医生的充满激情的冷酷来对当代中国的社会和法律仔细分析解剖时,才将自己同这一习惯性规则离间开来,才发现这个案件处理的不合“法”。这恰恰说明了习惯的强大。我在本文开始时引用费先生50多年前讲述的故事,目的之一也是要显示,即使经历了50多年的时间以及当代中国社会的巨大变革,制定法的规则也还没有根本改变这种已经深深植入我们灵魂和躯体中的习惯(注:必须强调,我在此仅仅是用这个例子来强调习惯之顽强,及其对司法处理案件的影响,而并非对这种具体的习惯予以正当化(尽管我个人在自觉和情感上都是认同的),甚至我会反对将这一习惯写入制定法,而更情愿让这种习惯在民间活跃着,默默地发生作用,发生流变。)。
也有人会说,你只分析了一个习惯,也许你对了;但是,这一个习惯并不能说明很多问题。而我恰恰要指出,尽管我集中分析的是一个习惯,但是细心的读者应当看出,这里面当事人的其它行为和反应也都渗透了其它习惯的强烈影响。例如,感情受伤害的男子M 在听到自己成为被告,而第三者W反倒成了原告之后,格外愤怒。之所以如此, 就是因为当代中国农村甚至城里的许多人,习惯于认为原告应当在道德上更具正当性(注:十几年前,我在北京某区法院实习时,一位大学毕业的男子另有新欢,提出离婚,妻子眼泪汪汪最后同意了,但是她的惟一的一个正式要求就是要法院把自己改成原告-一位被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告。这种看上去像是黑色幽默的故事,只有深刻理解其中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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