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文明自身固有的法则这一存在无动于衷,人们绝对不可能提出自然法问题。因为一个把法看作是纯人为之物的人,如何也会冒出公正一类的、“不可把握的”法这种问题来?惟有从本性上,把法理解成一种外在于我们的思维和意志的既存之物,惟有不否认法的存在属性,才可能有真正的自然法学说。除了存在,自然法别无什么合适的根据。说到底,自然法学说不外是法律本体论(但不必然是实体本体论),因而,本体论当红之日,就是自然法风光之时。自然法之花只是盛开在基本的存在信赖之沃土上。惟有信赖自己,信赖世界的传人,才会皈依自然法。
(二)认识论(作为主观的世界)
倘若说,一切客观主义哲学起始就置身于惊异和信赖之中,那么,主体哲学的基调原初就是不信任和怀疑。因为我们不能确定感觉是否欺骗了我们,因为我们在认识过程中一再误入歧途,因为我们不得不只有过多地去体验自己的思维陷入万劫不复的矛盾深渊,所以,为我们感觉到的和自以为识得的一切,必先被质疑一番,以便证实,什么东西能承受住这种极端的怀疑,而又是何物实际可靠。当笛卡尔在《形而上学之沉思》(1641)中提出怀疑一切可怀疑之事这个原则时,(注:沉思1:……沉思2:……)他考虑的是我们认识的可靠性,即“认识的明确和判别”,当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1787)序言中说道,为了给信仰留出地盘,必须剔除旧形而上学(臆想性)之论,(注:B版第30章。)他也是在思考这个问题。
在人们从怀疑入手去作探究的场合,世界观将是另一番景象。人们的目光不是对准如何存在的物,而是思维着的主体。作为本源的不是存在,而是认识,存在被解释成意识的产物。就象普罗泰戈拉教导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哲学完全成了主观性的,成为意识哲学。因此,哲学的基本问题便为:我如何从我的意识中获得对“外部世界”的认识?也即,我究竟如何能认识事物?哲学不再主要关注物、对象、存在,而把兴趣放在认识、意识、方法上。此时,不是本体论,而是认识论成为第一哲学。于是,那种针对康德哲学为歌德所批评的倾向:哲学同样“不再顾及客体”,(注:歌德:《1831年6月18日给舒尔茨的信》。)太轻而易举地出现了。这样一种不再从信赖角度去理解存在,而是沉溺于永恒的怀疑之中的哲学,的确象征着时代的高潮行将逝去,衰落的趋势已露端倪。1826年1月29日歌德曾告诉埃克曼:“不瞒您说,有些事情您在您的一生中肯定会多次体验到。一切处在倒退和衰落中的时代充满主观性,反之,一切进步的时代倾向客观性”。这位康德的同代人还补充道:“我们现处于一种倒退时期,因为它是主观的”。
此言对法哲学再合适不过。倘若说,法哲学起始就对位于存在之中的先在秩序无动于衷,而一上来就怀疑这种秩序的存在,那么,不再是公正的法,而是施塔姆勒所言的“法的知识”,(注:施塔姆勒:《法学理论》,第2版,1923年,第14页及以下。)为首要问题。法之独立的存在属性被否定了,法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概念,一个由立法者绝对权力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人们根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理念,一如自然律法只是被视为“科学的一般套用”,人们将自然法解释成“理论的产品”。(注:恩格诗:《当今法和法学中具象化理念》,第2版,1968年,第231页。不应断言此一观点绝对荒谬。)除了“一般法律学说”(注:参见注32和注15中著作。)外,法哲学别无他物,衰落也在此显出。(注: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8、9版,1929年,第199页(殁后第12版,康拉德。茨威格特整理,1969年,第252页及以下;《拉德布鲁赫全集》,第1卷,1987年,第390页)。)
(三)存在哲学(作为自发成长过程的世界)
哲学思想的第三个根源是存在性震憾,当人被置于此在的“边际情势”之前时,存在性震憾侵袭着他。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它们,人(或社会及至整个人类)体验着自己此在的边际,感悟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确定性(Un-Entgueltigkeit):责任,疾病,死亡,战争,瘟疫,文化的毁灭,民族的没落。意识到这种边际情势,发觉自身软弱无力,如埃皮克特德所言,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困境教会人思考”(恩斯特。布洛赫)。(注:《蒂宾根哲学引论》,第1卷,1963年,第12页及以下。资料来源:汉娜。阿伦特,《何谓存在哲学?》,1990年。)一切取决于人是如何对待这种边际情势,人可以对它闭眼不见,视之为无,抑或在某一日为它所实际降服。此类情形并非是此在的固有形式,而是此在的亏缺:群体此在。假如人果断地应对这种边际情势,有意义地将之纳入自己的计划和行动中,并通过自我意识的转变使之完全成为自身的状态,他就能达到真实的存在,达到此在的本真。存在哲学探求的,是呼吁人们去抗拒那种溺入只是苦苦挣扎这种非本真中的冲动,途径是,自己来决定自己的前途命运,并实现自我。
基于上述之言,毫不奇怪,在一个处于转变和因之发生危机的时代,我们处处首先是与存在哲学不期而遇。它是转折时代典型的哲学。虽然名称不同,在进入古代的前苏格拉底时,在转向中世纪的奥古斯丁那里,在迈入现代(Neuzeut)的帕斯卡尔处,我们都碰到了存在哲学。它也是我们这个向着新的、尚未命名的第四时期过渡的时代之哲学。(注:海德格尔-不仅他-提到“控制论”时代;参见注19,《思之质》,第64页。另尤见古阿蒂尼:《现代之终结-发展方向初探》,第5版,1950年。及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第2版,1992年;西班牙文版,Bogotá,1992年。)
在法的领域亦有这种存在性震憾,边际情势意识,对我们世俗法不可避免的抗拒之经历,以及用绝对价值衡量所带来的法的可疑性。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惟有那种在良心上有负疚感的人,惟有那种“在其职业生涯中,每一刻同时完全意识到必然性,意识到其职业有很大的可疑性之人”,(注:注1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204页。另见埃里克。沃尔夫:《法学的可疑性和必然性》,1953年(1965年重印)。)才可能是优秀的法学家。对法的局限性、不完整性和不可靠性,象我们熟知的,闭眼不见的法学家,盲目地沉溺于此种法中,导致大难临头。这既是实证主义者,也是自然法论者的立场。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份,因而,就象我们在20世纪体验得厌恶的,在为政治权力扭曲的法面前,毫无抵抗。自然法论者则贬实证法律而扬先在规范,由于他不能从认识论上对先在规范予以证明,尤象18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结果走入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这两种理论在法的存在方式上都有缺失,因此,法在它们那里均未走向自我。(注:此问题见迈霍菲尔主编:《自然法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第3版,1981年;另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79页及以下。)
(四)不同倾向的综合
前文对哲学的分类是一种理想的理解,没有一种思潮是纯而又纯的。但不同的时代强调的重点各异。从理想的分类上浓缩出的哲学特征,其缺陷也要比实际观察的明显得多。
关于法的旧实体本体论和客观主义看法是错误的。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存并与物发生联系。代替实体本体论,应确立联系本体论。
但同样错误的是,将一切淹没在主观性,归根结底是功能性中,彻底否定“本体性”(不可把握性)。它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
既便是存在相反的思维征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这两种学说,对主体—客体图式(主体客体在认识上分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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