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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2:18   点击数:[]    

57页及以下。)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对于哲学,它们决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又引出(法)哲学相对主义问题。谁要是把不同的哲学观看作是个别的,似乎每一个别必须独自去获取整体,那他必定会得出极端的相对主义支配着哲学之结论。惟有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三 法哲学中的正确问题

  在(教义学的)单个科学中,问题的方向由其对象决定,因其只从个别事物入手,故问题的提出直接与个别事物相连。具体而言,给法律人提出何种问题,直接产生于各自的形式客体,例如,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自然就出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文是否适用的问题。

  但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情况就完全不同。它们的对象是存在及法的整体。然而,一如前述,由于我们的思维不能立即和一般地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整体的某一部份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虽然我们能问:什么是整体的存在?什么是整体的法?但在方法上,除此问题本身外,我们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毫无进展。我们必须从具象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性,实然和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只有由这许许多多的具象才能-当然是大体上-组合成整体。没有一种科学的哲学能放弃分析方法,无疑,它也须遵循综合方法。

  但什么决定着哲学中正确问题的提出呢?这难以回答,因为在哲学中不存在什么强制沿着某一特定方向去提问的力量。原则上,只要举措得当,人们就能从具象达到整体(但正如“诠释学循环”的部分—整体关系说所指明的:没有对整体的(前)理解,便不可能知晓部分是什么,但整体只有在对部分有了认识的基础上才显现出来)。在死刑、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抑或法人制度方面,都可生发出很好的法哲学问题。甚至象“右行!”这样的技术性规则,也完全可能作为回答诸如“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质和含意这些法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尽管一切哲学最终总是关注诸如存在的整体,事实的整体,法的整体这类自身的目标,但可能提出的哲学问题或难点,如前述,原则上是无数的。藉此,哲学再次区别于单个科学,后者的问题数量原则上是有限的。因而,只涉及特定研究对象的单个科学能一次实现其目标,而哲学由于其研究的是“事物的本质”,则无法做到这一点。

  然而,一个特定时期的哲学从未看到整体,而总是关注整体的某一个别方面,这就意味着必然忽视其他方面。对新的哲学而言,由此便产生了将被忽视的其他方面纳入视野并把握它的使命。虽然新哲学的目标在终极上总是与前毫无二致,但由于历史性,也即历史情势中不断涌现出新的变化了的任务,(注: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每个时代必须重书法学”,此言尤适于法哲学(《法哲学》,第9版,1983年,第222页;《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9页:“把逝去的时代当作是我们的时代,就象要重塑古艺术品一样,几乎不可能。”)由此,哲学便成长起来。具体地看,为17和18世纪理性的和唯心的自然法学说所片面强调的法的理性和理念因素,不得不被历史法学派,最终被法律实证主义所抛弃,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因此肩负着一项历史使命:它必须重新思考法的实际存在,即法的实证性,但在经历了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20世纪造成的可怕的法律滥用之后,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去努力发现限制立法和法之发现中恣意妄为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的价值王国里,而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找。(注:参见W.哈贝马斯:《刑事程序中的不可把握性》,载《法治国与人的尊严-W.迈霍菲尔纪念文集》,1988年,第183页及以下。)从上述示例中也可见,一个哲学家完全可能对自己时代的问题不闻不问。(注:详见注9,阿图尔。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尤其是第69页及以下,第110页及以下。)

  应于明确上述所言是指,正确地提出哲学问题是一个极具影响和有着重大科学责任的难题,还应指明,一种特定的哲学只有从其问题的提出上才可能被理解。倘若人们不了解有关哲学家如何提出问题来探讨事物,未把握引发有关哲学家提出特定问题的历史情势,没有一种哲学思想是可以理解的。一切有关哲学学说的知识尚不是哲学,一如海德格尔所确言:“充其量只是哲学学。”(注:海德格尔:《形而上学导论》,1953年,第9页。)

  四 科学主义、哲学主义的谬误与误待哲学

  前已指出,“纯哲学家”的法哲学象“纯法学家”的法哲学一样糟糕。先说后者,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的误区,其谬误之处,一为高估(教义学的个别)科学,一为片面醉心于(法律)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哲学,主要是脱离哲学知识去回答法哲学问题,特别是法的基本问题,持此态度的人越来越多。雅斯贝尔斯一针见血地指出:“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拥有对哲学问题的判断力。人们一方面承认在科学中学习、传授和方法是理解的条件,但另一方面却主张在讨论哲学问题时无需其他条件,只要能谈得拢即可”。(注: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页。)法学家正是如此,几乎每个人都认为自己有资格论说法哲学事务,纵使他从未严肃地探讨过哲学。这种法律科学主义,在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注:注1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114页。)的19至20世纪之交的所谓一般法律学说身上表现最甚,在那里,法律“专家”欲把持哲学事务,并想将法哲学解说成“法学家哲学”。一般法律学说这种法学近亲繁殖的结果,至多是一种粗俗哲学,它或许本能地碰对一回,但不知自己在干什么,一般而言,只是平庸的半瓶子醋。

  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本身的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一旦人们将这样或那样的哲学思潮转换成法哲学语言,他们有点怪异地提供给我们关于来源的深层考察,但他们在这里所“回答”的问题与特定的历史情势毫不相干,因而它们在此时此刻(et nunc)完全不是问题,即不具发问的价值。

  非哲学家误待哲学的一种常见的缺陷是,企图将任一哲学思想、学说、理论搬到自己的领域,即象使用处方一样“应用”哲学。由此在法哲学中出现许多著名流派:托马斯主义、康德主义、黑格尔主义、马克思主义以及所有其他类似学派。对此,首先应予反驳,哲学思想从未提供一个现成的专利配方式的答案,就象接受数学公式一样,人们能简单地适用之。相反,哲学“仅仅”研究立于特定时空之场的自认为是根本性的视角、观察方向。不幸的是,哲学必须听任人们指责它经常是未尽职责,但在事实上,这种未尽职责起因于不假思索、未经批判地接受哲学这一作法。只有通过积极的领会和“亲自”参与思考,人们才能拥有一种哲学学说。但这种占有与外部接受有着本质的差别:“惟有那种将获得的东西,通过自身的行为加以转化的摄取,才不是剽窃”。(注:注7,雅斯贝尔斯:《哲学》,第1卷,第285页。另,在第287页及以下,他论及并反对哲学中的传授方式。)

  从上述还可得知,传授方式与哲学的本质相悖。此种传授方式还仍可能斩获颇多,但它迟早会蜕化为教条主义,教条主义再也没有能力展开事物的其他方面,只会导致“所传授的思想”的僵化、硬化和绝对化。所有的绝对化观点,所有能轻松运用的精致公式,如“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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