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甚至“法就是正义”,这一切一切的核心都是不真实和呆滞的。只有那些开放的、未完结的、尚有疑问的东西才具活力。究其根本,埃迪特。施泰因所言极是:“人完全不可教授和学习哲学,只能探讨哲学”。(注:注1,埃迪特。施泰因:《哲学导论》,第21页。)
五 法哲学与法律理论
相对而言,揭示哲学和教义学的关系要容易一些。但如何区分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尚无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这由外在形式可以看出,刊载于《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杂志中的论文,就主题看,也能在《法律理论》杂志上发表,反之亦然。
对在法哲学旁还存在着法律理论这一现象,只能作历史解释。虽然“法律理论”是一旧语,但被用来指称法学中的一个专门学科,不长于30年。当然,法律理论也不是一个全新的学科,因为十九至二十世纪初“一般法律学说”所说的,与今天的法律理论虽非完全是一回事,但极为相似。
此外,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区别非常模糊。法哲学更关注内容,而法律理论对形式尤为看重,这种说法虽似有几分道理,然而,由于不存在无形式的内容,也没有无内容的形式,所以并未廓清二者的界限。法律理论和法哲学有共通之处,它不拘泥于现行的法(它原则上也是站在超越体制的立场上),而把目光投向“公正的法”,尽管经常是间接的。它也不象法社会学那样,致力于法律事实研究。
质言之,法律理论只是在其自立门户的动因上才与法哲学有别:这是指从哲学中“挣脱出来”,法学家愿在自己的领地里,以“法学家的哲学”这种方式,去回应法的哲学问题。(注:参见罗勒克的文章,载其主编《法哲学还是法律理论?》,1988年,导言第7页,正文第1页及以下;另见R.德莱尔:《一般法律学说何为》,载其文集《法、道德、意识形态》,1981年,第17页及以下;雅尔和迈霍菲尔主编:《法律理论》,1971年;阿图尔。考夫曼主编:《法律理论》,1971年;阿多迈特:《法律理论-学生用书》,第3版,1990年。最高的见R.德莱尔:《论法哲学与法律理论之关系》,载舍勒堡主编《法的哲学与哲学的法-H.克莱勒纪念文集》,1992年,第15页及以下。)为人津津乐道的事情是:科学从哲学中“迁出”,“哲学的终结”,仅作为“残余学科”的哲学。海德格尔首先挑明:“早在希腊哲学时代就显示出一种决定性的哲学动向:在哲学拓开的视野中进行科学教育……,这只需举出心理学、社会学、作为文化人类学的人类学的独立地位,逻辑在逻辑学和语义学中的作用就足矣……。”(注:海德格尔:《思之质》,1969年,第61页及以下,尤其是第63页。埃迪特。施泰因的说明意趣盎然:“通过界定个别科学特定的任务,哲学的研究领域没有缩小,相反,在这些科学以前所未知的身份登台亮相自成一体时,哲学又获得了新的研究对象。哲学的使命没有因这些具体的科学而消失”。注1,《哲学导论》,第23页。)人们也记得,一切自然科学本来就栖居在哲学中。
稍加修正,也可这样来评价法哲学。正如汉斯。李菲尔所言,(注:李非尔:《法哲学和国家哲学基本问题-政治哲学人类学》,1969年,第5,19,32页及以下。详述可参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6页及以下。)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学科从法哲学中“迁出”,要举出这样的例子,不是什么难事。康德在其《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注: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篇,1798年。)中就探讨过物权,婚姻权,亲权,国家法,国际法等等。在黑格尔的《法哲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821年。)中,人们可以发现所有权,契约,不法,责任,家庭,国家等章节。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被称为最后的“古典”法哲学(注: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3版,1932年(殁后第9版,1983年),《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也列有相同的章节,诸如私法和公法,所有权,婚姻权,继承权,刑法,诉讼法,教会法,国际法……。同样,人们在总体上能对所有法律问题进行哲学探讨。但这不改变物权,继承权,刑法,国际法等等同时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
时光的流逝,也即由于科学的不断复杂化,人们难以综览其全貌,也就在此情况下,在过去的三、四十年间,法哲学中的一些特殊主题被分离出来,它们现被放在“法律理论”中来讨论,如:规范理论,法律认识论,法律争辩理论,法律判决理论,以及法律方法论,法律语义学,法律诠释学,还有法律修辞学,法律辨论术等其他理论。但不同于继承法,刑法,国家法,也不同于法社会学这些具有自主性的学科,上述“法律理论”问题仍属于法哲学,因为至今还没有一个可以将它们区别开来的标准。充其量,人们只能确立它们各自相对的重心:法律理论的兴趣主要在形式和结构上,而狭义上的法哲学更关注内容。(注:参见阿尔弗雷德。比勒斯巴赫和约亨。沙伊德尔:《选修专业课法哲学,法社会学》,载《法学家杂志》,1975年,第747页及以下。)本书将不对二者作严格的划分,先前对法哲学的解说,同样也适于法律理论,下文的论述将继续遵守这一界定。
六 哲学和法哲学的根源
为了解哲学及法哲学究竟应和将是什么,首先必须对其根源有一清晰认识。谈到此,人们须记住,依其理念,哲学虽是永恒之物,但它仍受制于历史法则。(注:参见阿图尔。考夫曼:《自然法与历史性》,1957年;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5页及以下;阿图尔。考夫曼:《法律理论—方法论视野中的法的历史性》,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增刊2(1988),第114页及以下;全面的论述见J.洛姆帕特:《当代德国法的历史性根基》,1968年;J.洛门帕特:《法的原则的历史性》,1976年。)也即,它实际上探讨的是规律性,而绝不为哲学家的偶为和任意所支配。雅斯贝尔斯曾指出:哲学有三种主要根源:惊异,怀疑和震撼。(注: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6页及以下。)相应地哲学有三个基本领域:本体论,认识论和存在哲学。每一分支有自己特殊的立场和对世界独特的见解,它们各自开辟了一个时代。
(一)本体论(作为客观的世界)
每一种本体论哲学首先专注于存在,即客体(但这并非必是其实质特征,譬如,它也研究结构和关系(注:如见H.罗姆巴赫:《结构本体论》,1971年;R.-F.雷斯特曼:《本体论与关系》,1984年;W.V.奎赖:《本体相对性》,1975年。))。其态度就是对一切奇事的奇异表示惊异:存在者在,而非无。这一态度可以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歌德那里找到。对不是由我们创造的世界这一此在显出惊诧,就迫使人们去探求,去发出疑问,因为我感到惊奇,所以我领悟到自己一无所知。我将去探求,为何存在者在,而非无。这就是本体论要探讨的问题。
本体论也是一种立于存在信赖之上的哲学,它缘于存在者外在于我们的思维而存在。本体论关注的是存在而不是意识,一般而言,存在是不可把握的,只是当人尊重蕴含于存在(“自然”)中的规律时,它才听命于人。显而易见,这样一种立于存在信赖之上,以客观现实性为导向的哲学,只是在一个井然有序、基础稳固、尤其是充满自信的时代才可能出现。因此,在这样一种精神和文化高度发达的时代,诸如在亚里士多德古代全盛时期,在托马斯。阿奎那极致的经院哲学中,在黑格尔德国唯心主义鼎盛岁月,本体论遂成为占支配地位的哲学思潮。
客观主义法哲学也是以惊异为其出发点,它所惊异的是:存在本身就包含着秩序和建构(Gestalt);一种事物和关系的“自然”秩序就摆在那里;在人一起生活的共同体中,处处原在地就有法。假如对人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