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必须注意解决以下问题:
(一)法官职权与程序保障。
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而审判方式改革则以重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为目标。目前中国的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划分并无明确的标准;简易程序中独任法官的职权也缺少程序上的具体规定,如果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进一步简化,难免会形成鲜明的职权主义风格。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法官的职权运作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例如在处理中或者强制调解,或者放弃调解、一判了事;在无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后者往往更符合法官的利益,而有悖当事人的利益和小额诉讼的宗旨。对此必须自始就有清醒的认识,对这种程序被滥用的可能性加以有效的防止。否则在结案后会出现反复申诉、上访(包括调解后反悔),甚至频频启动错案追究机制的情况,而在人们意识深处产生的负面影响更是不容忽视。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约机制及审级保障。
对小额程序的有效制约是当事人的选择权,然而这种选择如果是由原告单方做出的,实际上对被告并不同样公平(注:例如,被告没有选择权和否决权,并且不得反诉,因此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小额诉讼程序,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小额诉讼采取对原告资格和起诉次数限制的做法。),因此,一旦规定不得上诉,对被告的不利往往大于原告。然而,如果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则达成协议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即使是原告,如果赋予其在正常的简易程序(即可以上诉)和小额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为了减少败诉的风险,当事人选择前者的比例可能会高于后者。由于我们现实中诚信和协商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不计成本、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讨说法”的做法甚为常见,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到这种现实。同时,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和选择权时,还缺乏实际能力和制度上的确实保证。应该说,目前简易程序的运作恰恰是在当事人不具有选择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成功并不意味着程序可以一步简化到小额程序。此外,众所周知,目前中国司法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以及抗诉率和再审率高。这首先是中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所决定的,以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尚未成为社会的共识;其次,这也是由中国司法运作水平低的现实决定的,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包括独任法官)往往存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同时,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究十分热衷的情况下,无上诉程序必然要求独任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除非小额程序中对独任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不公正的,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注:目前的法官“竞争上岗”等措施,使法官的身份保障形同虚设,更增加了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障碍。)。
(三)现有替代程序的合理利用。
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并非只能依靠简易化来实现,事实上,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许多旨在提高效率的替代性程序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督促程序。与民事经济案件逐年增加的情况成反比,近年来中国督促程序的利用明显下降。据统计,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借贷纠纷案件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年均增幅达16.5%,而同期支付令案件的比重却大幅下降。1992年至1999年,全国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占同期审结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总数的76.4%,而同期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与之相比却明显下降(注:2000年9月27日《人民法院报》。在一些农村地区,督促程序尚有一定效力,但使用率也在明显下降,例如,云南省丽江中级法院1998年督促程序收案141件;1999年只收案43件。)。究其原因,首先是当事人鲜有不提出异议的情况,其次,法院基于自身利益不鼓励当事人采用这一程序也是重要原因。此外,调解及和解等制度的合理利用,也能够充分行使当事人的处分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四)对司法过高的期待和司法扩张的限度。
在考虑中国简易诉讼程序改革的背景时,不能忽略法治主义的影响,对法治的热情使社会对于司法和诉讼寄予了过高的期待,而对其局限性则缺乏清醒的认识。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满足对司法“敞开供应”的心理需要,但还需特别注意,过分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可能造成诱发滥论甚至纠纷解决机制紊乱的危险结果,而执行难的问题则会使司法的困境恶化。当社会把纠纷解决都推向法院时,最先受到危害的往往正是司法本身:劣质司法会彻底毁掉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度,正在走向成熟的法官队伍也可能会被急功近利的超负荷使用所腐蚀(注:不可忽视法院在各种统计指标的压力以及利益驱动下做出的对策:为了应付审限和避免送达的难题压原告撤诉;为了增加案件数量和收取诉讼费,限制甚至禁止当事人合理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证据;拒绝对诉讼进行合并;拒绝适用督促程序,等等。这将会促使法院程序向不利于当事人的方向发展。)。同时,由于中国目前贫富差别和当事人支付能力不足的情况较发达国家更为严重,法律援助也存在资源的贫乏,此时如果以法律规定而不是当事人选择进入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可能导致一种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公正。
综上所述,在目前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广大民众提供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司法救济途径确实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为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不失为一种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然而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法院的许多改革措施尚未经过充分论证和实验,且缺少实定法的依据,应以慎重尝试、循序渐进、完善和填补空白为宜,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以较小的投入,避免较大的动荡和风险。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应该与社会主体的需求和法律意识相适应,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在民诉法未做出关于小额程序的明确规定前,应避免随意超越现行简易程序的框架(注:民诉法学者们认为:近些年中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基本上是正常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的法庭)为求得“便利审判”的利己效果,置法定的适用条件于不顾,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于在诉讼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时不可缺少的诸多审判环节来讲,它们的具体操作依据存在许多盲区,审判时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因此变得五花八门。这样不仅严重损害了简易程序应有的规范性和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直接殃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合法权益。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7-648页。一些法官从实践经验出发也对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目标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参阅孔海飞《试论简易程序的改革》,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893页以下。)。尤其是,目前不应急于建立一审终审的小额程序,以切实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以此作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利的制约机制。当前应致力于解决简易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收案范围,律师代理的限制与否,起诉、送达、审理、结案的具体程序设计,执行,等等;并改革现有的督促程序、调解及和解制度,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此外,现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与运作,与中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有相当程度的契合,如果在改革中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继承其中合理的成分,可以减少向现代诉讼机制急剧过渡的代价和阵痛。与此同时,应逐步把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和衔接纳入改革的视野,从建构社会整体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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