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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 【字体: 】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32:10   点击数:[]    

保障之间进行取舍。显然,这种平衡是很难掌握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并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尽管一些国家保留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诉讼程序进行中通常也采取本人诉讼,但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当效率被突出到优先的地位时,只能通过法官的职权运用加快程序的进行。即使在法官素质和公正性受到充分信赖的情况下,尽管不致引起较大的非议,也难免被贬为“二流司法”和“廉价正义”。在这方面,对小额诉讼程序及其正当性的评价甚至远不如非诉讼程序,由于后者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上,符合当事人主义的本义,且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并拥有其他程序利益,因而无需面对小额诉讼的尴尬难题。

  (四)小额诉讼程序无法根本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端。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程序投入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产出的结果相对较高,因此对于克服诉讼的弊端、改善司法的困境不失为一种积极的战略,也取得了一些令人鼓舞的效果。然而,由于诉讼范围的限制,即使小额诉讼程序运作正常,所解决的纠纷仍然十分有限,难以整体减轻法院的压力;而一旦其范围扩大就难免导致滥用。况且,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其他诉讼固有的局限性。例如,诉讼的对抗性对特定人际关系的损害;无法顾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背后的其他利益;执行问题;等等。更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必须面对一个极为棘手的社会问题,即社会的分配不公和当事人之间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例如,一部分债务人是由于接受了有瑕疵的商品、服务或不公平交易而拒绝支付;一部分债务人则是因为无支付能力,简单的债务履行请求和判决无法使这类纠纷得到圆满解决(注:分期付款和信用卡制度的出现使得小额债务增加,但债权人多为银行、大企业和政府机构,这就无形中使得小额程序变成了针对穷人或消费者的讨债程序,欧洲国家的督促程序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总之,迄今为止,小额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理想远未成为现实。

  在美国,人们一方面寄希望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成熟,努力使其不断完善;另一方面则认为,相对于近年来徒劳无功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尝试,利用和发展ADR才是更合理的选择。因为,通过改革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诉讼固有弊端的积极努力尽管始终不渝地在继续推进,然而迄今为止这种改革收效甚微。这是因为,整体的改革需要发动政治资源,而在这方面,往往阻力重重、难以逾越。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中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情况受制于各国的社会历史、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等因素,一般而言,考察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法院体系。各国的法院体系设计有很大的区别,其中既有以案件的类型和重要性设立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等;也有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审判人员的专业性划分的商事法院、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家事法院等;同时,普通法院通常又根据诉讼标的额和案件的复杂性、重要性划分审级管辖权。因此,根据法院体系的不同,小额诉讼既可以作为基层(下级地方)法院的一种简易特别程序;也可设计为一种专门法院或法庭,例如消费者法庭或小额债务法院。而后者的性质更容易向非诉讼机构演化。

  司法资源的分配和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在一些福利国家,保证公民获得司法救济是国家或政府的义务,国家必须保证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因此,以诉讼标的额限制诉讼缺乏充分的理论支持和正当性,它表明国家的司法资源分配是不公平的,明显向大企业和富人倾斜。而另一些国家传统上将诉讼作为私人的事,把诉讼成本区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本人负担,这样节约诉讼成本就成为当事人最关心的事,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获得程序利益。在对原告起诉资格做出限制的条件下,小额法院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向弱势群体提供的社会福利。

  纠纷解决中替代性方式的应用。欧洲大陆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多设有督促程序(dunning proceeding),这种程序或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简易的小额债务纠纷解决程序(注:实际上,督促程序存在的问题以及受到的批评和质疑与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上相同,在债务纠纷的解决上,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无数额的限制,但必须是无争议的;后者则强调数额的限制,可能存在争议,但如果不得反诉,争议也被集中在债务本身。由于督促程序的处理者不是法官,程序更加行政化,因此有时也被划入广义的非诉讼程序(ADR)。)。这种程序的利用率相当高。据统计,在德国地方法院,通过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3%,而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仅占6.2%(注:Federal Statistical Office,Wiesbaden,1997.)。目前,欧盟国家正在通过相互借鉴,统一和普遍应用督促程序。相比之下,美国则更多地利用各种ADR,特别是法院附设ADR.这些替代性程序较小额诉讼程序具有更大的便利性、成本更低,当事人的选择性更大;小额诉讼程序与其存在着依存互补的关系,如果缺少了这些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既不可能分担普通诉讼程序面临的压力,也不可能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的需求。

  诉讼和审判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小额诉讼程序极大地依赖于法官和法院的态度及其所在地域的社会环境,因此,其可行性和程序的具体设计必须因地因时而异,决不可简单复制。需要考虑的因素至少有:第一,司法的权威及法官的素质和公正性。在法官受到高度信赖的条件下,其自由裁量、灵活运作和积极行使职权都可以得到社会和当事人的认同,即使无上诉程序也不至于导致重大的不公正。第二,法律职业集团的支持。目前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反对或漠视主要来自法律职业集团内部,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这种反对既有理念上的,也可能出于这一职业集团的特殊利益(例如律师的地位、作用和收费方式等)。随着法律现实主义思潮的影响,对效果和功能的实证考察在司法改革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小额诉讼程序的命运最终也将取决于其实际的运作结果(注:可作衡量指标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利用和满意程度、成本、效率、错误率、社会效果等等。)。必须指出的是,作为主流的法治理念,迄今为止仍然对这种向常识化、平民化方向推进的改革表示怀疑甚至反对,只是将其作为一种例外或非正式程序纳入到民事诉讼机制之中。第三,法官的职业习惯及经验。诉讼效率和职权行使通常是成正比的,法官能否合理地运用职权,在不剥夺当事人权利、保持中立的前提下,积极调解和简化程序,发挥小额程序的效益优势,是两大法系小额诉讼法官今后的共同课题。第四,社会主体和当事人对诉讼的选择及偏好。众所周知,被称为好讼国家的美国实际上只有不到3%的案件是通过判决结案的(注:这个数据逐年变化,1994年为4%,但到1999年已经达到2.4%(据联邦法院的统计)。),其余绝大多数案件是通过ADR和诉讼中和解处理的。而在对法院判决、或者是对国家权力备加崇信的德国,尽管诉讼程序中规定了法官的调解义务,以和解结案的比例却远远比不上美国,然而他们对督促程序的借重却足以与美国人的和解率相媲美。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小额诉讼的作用显然都并不是必不可少的。这说明,对判决的倚重程度是决定社会和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选择的一个重要因素,小额程序的必要性和生命力与这一因素直接相关。

  中国当前关注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如下的社会背景:首先,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使得追求诉讼效率的要求十分迫切。社会对司法机制寄予了过高的期待,但对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及其供需失衡的问题却缺少足够的心理准备;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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