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昂贵的费用,而且其程序也不比普通法院的程序简单多少”(注:〔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之所以如此,还在于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总会回到既定的轨道,依然故我地按照普通程序和传统的思维逻辑进行运作。
在德国,民诉法第459条(a)所规定的小额程序实际上刚刚付诸实施,对此程序,德国民诉法学界尚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实施中的困难可想而知。
日本在新民诉法的第六编中做出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程序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由于实施时间尚短,还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
此外,小额诉讼程序还存在一个致命的问题,即执行难。这里既有执行程序的设计、执行机构和成本上(费用和时间)的问题,也有债务人支付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即使是小额法院运作非常成功的美国纽约州,“小额法院在执行阶段总潜藏着一些难言之隐。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注:〔日〕小岛武司:《小额执行改革的建议》,第52页。)。
小额诉讼程序面临的质疑和理论难题,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从原理到运作都呈现出与普遍主义法治原理的某种背离。现代司法诉讼机制是以程序保障为基本原理和出发点的,程序的确定性、平等性和技术性源于其本质的规定性: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解决纠纷。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在于高度简化程序,使程序在灵活的同时出现了某种非确定性,这就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发生背离。这也是它在实践中经常受到法律界冷落的根本原因。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不够公平。德国法学家指出:它的设计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小额案件是不重要的,而这种假定可能是错误的。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以数额为限对于贫困者来说不够公平:尽管对国家来说该数额很小,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以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事关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注:2000年8月“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中国人民大学)德国民诉法学者Dr.Burkhard He β和Dr.Stephan Breidenbach的讲座。在中国小额纠纷的成因和复杂程度尤其突出。)。其次,小额诉讼程序在强调效率和效益的同时,实际上是通过程序的灵活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诉讼的正当程序保障降低到非诉讼程序的水平,即所谓程序保障的形骸化,这无形中损害了诉讼的质的规定性。特别是因为诉讼标的数额较小不得上诉,就进一步取消了程序中的司法监督机制和纠错功能。如果这种程序出于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尚可保证其基本的正当性,但如果是一种法律上的强制,就值得怀疑了。再次,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缺乏严格性,在实际运作中往往容易发生某种偏差:或者是法官受其职业理念和习惯支配,在操作中逐渐使小额程序由简变繁,重新恢复到既定模式的轨道中;或者相反,因法官的随意性过大而失去程序制约,例如为了追求效率而完全依职权进行判决,放弃调解的努力,使得诉讼演变为一种行政性处理程序(注:墨菲(Murphy)法官认为,华盛顿特区小额法院的现状与当初的理想毫无共同之处,它已沦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等代理律师玩弄技巧的场所。见小岛武司《美国小额法院的现状》,第67页。)。最后,由于这种程序的运作及其效果直接取决于法院的态度,实践中往往容易导致司法的不统一。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小额程序采用限制原告起诉资格的做法,如规定企业、团体乃至医院和市政部门等都不得作为原告,并限制原告在一年内提起的小额诉讼的次数,等等。然而,这种措施又明显有悖于诉讼的平等性,被称之为“为了实现‘平民法院’的理想而采取的‘非正当手段’”(注:〔日〕小岛武司:《美国小额法院的现状》,第70页。)。这实际上是小额诉讼程序中内在的悖论,因此也是难以革除的,毋宁说这种程序的设计是为追求诉讼效率而不得不付出代价,其结果不仅可能使程序自身相对化,而且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相对化(注:棚濑孝雄指出:所谓效率性的要求是审判大众化不可避免的产物。因为诉讼一旦从有产阶级的独占中解放出来,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的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了。……(司法)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不得不在提高处理效率上作出更大的努力。具体来讲,这种努力在简易特别程序的导入、积极进行调解、在程序展开中相对强调职权性等措施中表现出来,但这里更重要的是种种措施所包含的对审判功能的潜在影响。《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第249-250页。)。面对这种内在的矛盾和潜在的危险,关键是必须谨慎地限制小额程序的范围,并尽可能将其设定为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替代性程序,同时确定法官裁量权的限度,以此作为最有效的制约机制。
(二)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讼的矛盾。迄今为止,任何一种诉讼制度都面临着这样一种两难问题:如何使诉讼在廉价、快捷、方便当事人的同时,又不致导致滥讼的后果。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基于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司法救济,其基本点仍然是把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寄托于司法诉讼,然而,其设立实际上是试图解决一个无法真正解决的难题,因为司法资源的供求失衡是一个永远的现实,司法救济不可能解决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事实上,近现代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司法制度之所以在不断地改革,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变化调整诉讼程序的开放程度,调节便利诉讼与限制诉讼之间的合理的“度”(注:例如,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从诉答(pleading)到证据开示(discovery)的发展,可参见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第1卷第1辑。)。早期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把诉讼的启动及进行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但程序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使得当事人本人诉讼几乎不可能,这自然成为限制诉讼的重要因素;而律师的费用又使得诉讼成本增加,进一步限制了轻易诉讼。毫无疑问,这种情况对贫困的当事人而言不啻为一种不公平的壁垒。为了改善这种情况,各国开始设立由国家提供或由律师志愿捐助的法律援助,并进行了一系列的程序改革,简化程序、不断加强法官或法院的职权管理,以保证当事人实现其诉权。然而,“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注:A.A.朱克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自强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03页。),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担心诉讼的日常化和经常化。因此,程序设计中既要优先考虑司法资源公平、有效的利用,又要兼顾对诉讼滥用的抑制。迄今为止,还没有哪种制度能够真正解决这个矛盾。有时,不仅不能两利兼得,反而会两害共生。同时,随着诉讼的增加,由国家不断增加的财政投入支持的法律援助往往不堪重负,捉襟见肘(注:德国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政府支出高达5亿马克。英国“法律援助费已从1970年的几百万英镑增加到1993年的14亿英镑。这笔费用的巨额增加已促使财政部对大法官施加压力,……迫使大法官对获得民事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重大改革。……整个体系所依据的基本宗旨已经改变。人们再也不会假设,如果有可据理辩论的案子,就有权起诉,就好像人如果生了病就有权得到免费治疗一样”。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第67-71页。)。因此,小额诉讼程序不得不重新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