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给这种利益失衡的状况提供救济而被发明出来的,因而,两项制度中当然不可能存在根本的冲突,参见Berthold Kupisch, Causalità e Astrattezza, cit. P.186.当然,由于这种特定的原因理论仅存在于罗马法上,在现代法上要因主义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却不能经由类似的解释方法予以解决。
[40] 这段注释见于13世纪前半期Accurio编纂的一部注释书中,转引自Carlo Augusto Cannata, Traditio Causale e Traditio Astratto: una Precisazione Storico-Comparatistica, cit. p.157.
[41] 国内学者对于萨维尼的理论已有相当详尽的介绍,所以笔者在此不赘述,可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二章),法律出版社1971年;[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以及上揭田士永书《物权行为理论研究》。笔者认为,“误信原因”理论已基本实现了将“原因”转向“动机”的过程,然而,自逻辑层面而言,意思的动机还并非意思本身,萨维尼理论的突破点在于,它最终实现了由交易基础(包括进行交易的动机)向纯粹的移转所有权的主观意思的跨越。在萨维尼那里,罗马法所要求的“原因”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吸收了。在此笔者想指出的是,了解萨维尼的理论渊源比了解其理论本身要为重要,或者,质言之,只有了解了原因理论的沿革,才可能真正理解萨维尼的理论。这也是笔者写作本文的主要目的。 上一页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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