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为”实际上就进入了无因行为的范畴。
在笔者看来,首先,在方法论层面上,试图从罗马法的文献中揭示“原本意义上的”罗马法上交付的性质似乎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因为,罗马法是一个重具体轻抽象、重实践轻理论的法律体系。在古罗马时代,“原因”、“交付”、“契约”、“所有权”这些概念都未得到高度的抽象,古罗马的法学家关注的是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抽象的体系建构。实际上,鉴于罗马法学的务实性,法学家们并未超越具体情况下可以行使的诉权(对物性的vindicatio抑或是对人性的condictio)而去抽象地探讨所有权移转的要因主义或无因主义的规则。而且,作为法律渊源的法学家意见相互之间本身就可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因此试图从文献中得出一个贯彻始终的观点事实上是不可能的。[24]当然,前述观念并不影响人们从罗马法文献中发现交付法律性质的一般原则(在与“例外”相对的意义上而言),然而,在考察学者们对此问题所做出的大相径庭的分析时,一个敏锐的观察者可能会发现这样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所谓“要因”与“无因”的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由学者们对“原因”的不同界定做造成的。时常可以观察到的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对于罗马法文献中的同一个片断,要因论者和无因论者都以其为论据。以所谓Datio ob rem为例,如前文所述,不少学者以其作为无因主义的论据,但同时另有一些学者却以此作为要因主义的论据。两者论证的差异在于:前者只将产生给付义务的一个法律关系视为原因;而后者则认为原因既可以是一个产生给付义务的契约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同时也可以仅是某个驱动当事人完成交付的动因。[25]因此,一个明显的,但往往却是容易为人所忽略的事实是,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讨论-无论是罗马法意义上的还是现代法意义上的-取决于人们对“原因”的界定。
四、原因理论的演进:走向无因主义
对原因理论的演进产生巨大推动作用的是后世学者们对罗马法文献中关于“交付的正当原因”(iusta causa traditionis)的记载的解释。如前文所述,有关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的交付需要具有正当原因的一般性的记载主要体现在保罗在D. 41, 1, 31, pr.中的论述。有学者认为,对该条规则不可能再做其他的解释-它明确地表明了要因主义的立场,因此,罗马法上真正的问题不在于交付的要因性质,而在于如何理解交付的“正当原因”。[26]而正是这一点构成了罗马法研究乃至近现代私法研究中最疑难的问题之一。事实上,如下文所述,自中世纪以来,学者们提出了非常复杂的原因理论。当学者们对所谓“正当原因”的解释不断趋向主观化时,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发生了:对于要因主义的“原因”的解释逐渐推翻了要因主义本身,从而引出了无因性理论。因而,从原因理论的发展脉络来涤清无因主义理论的路径依赖应该是一个正确的方向。
何谓“原因”?直到今天,这仍然是民法学上一个重大的难题。在对欧洲大陆法上的原因理论及其演进史缺乏全面、清晰了解的情况下,容易犯一些根本性的错误。在笔者看来,现代欧陆民法至少主要在两个意义上使用“原因”一词-它们相互关联,但却有着不同的内涵,至少可以说它们表述的角度不同。第一个意义上的原因是“契约原因”,它与因果关系意义上的“原因”没有任何关系,它指的是契约当事人借助特定的契约关系所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不同的契约类型具有不同的契约原因,例如,买卖契约的原因即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一笔金钱的交换关系。契约的原因可以是典型的(所谓典型契约或有名契约),也可以是非典型的(所谓非典型契约或无名契约)。第二个意义上的原因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原因,它指的是在特定因果关系上而言的导致物权变动的一个基础关系。例如,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物权效果而言,债权性质的买卖契约恰恰构成了标的物以及价金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很明显,在现代法上,契约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分属于不同层面上的东西。[27]本文所论及的当然是第二个层面上的原因,也即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作为其“原因”的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二者的联系表现在:如果法律强调将“原因”(当事人所欲追求的社会经济目标)作为所有契约的要件,那么仅是旨在移转所有权的交付就不可能独立地成为一个契约,因而所有权移转似乎必然要采取要因主义的立场。[28]1.古罗马法学对原因的主要定位那么,古罗马法学家所指的“正当原因”的确切内涵究竟是什么呢?后世法学家发展出了复杂的原因理论系统,但是对于古罗马的法学家来说,问题似乎没有那么复杂。较为可信的一种看法是:交付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间包含了交付标的物的合意的一项交易关系中,例如,当事人间关于买卖的合意即构成了交付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原因。由此可见,交付的原因体现在当事人的一项合意之中,而这项合意恰恰体现了交付的经济内涵。因此,如果这种经济内涵包括了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内容,那么交付就会产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而在相反的情况下,交付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例如,就非要式物而言,以买卖为原因的交付将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如果物的交付是为质权的设立而完成的,那么交付仅产生占有移转(所谓“另状占有”,possessio ad interdicta)的效力;如果因使用借贷的目的而交付标的物,则移转的仅是标的物的持有;考虑到要式物的特殊规则,以买卖为目的的对要式物的交付,则移转的仍然是标的物的占有(所谓“时效占有”possessio ad usucapionem)。[29]论及罗马法上“原因”的范畴,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其一,罗马法仅将“原因”视为一种具有特定经济内涵的交易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只是隐含在这种原因关系之中,而从未由这种原因关系中被抽象出来。其二,不能将“原因”片面地理解为真正能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一个债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任何合法的社会经济关系(只要包含所有权变动的经济内涵)都可以充当交付的“正当原因”。[30]
前述意义上的原因关系有着相当广泛的范畴,而买卖关系显然是其中最重要的。由于罗马法上买卖的特殊性,问题似乎变得更复杂了许多。一方面,在罗马法上存在要式物与非要式物的区分,要式物所有权的移转须以要式买卖(mancipatio)的特别方式来完成,而由于要式买卖的特殊结构,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承认要式买卖是一个典型的抽象行为,所以尽管存在对要式物买卖的“原因”合意,对要式物的简单交付仍然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一方面,在罗马法上,买卖契约具有非常特殊的法律结构-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仅承担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对追夺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31]这样,从逻辑上来说,买卖契约本身并不必然包含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这似乎与前文对原因的定位有矛盾。对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尽管罗马的买卖契约存在上述特殊结构,但这是从法律秩序对契约结构的预设的角度进行观察的结果,其实,当事人在进行买卖时通常当然存有移转出卖物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这可以从关于禁止买卖当事人做出不移转所有权的约定的法律规则中得到验证;第二,正如上文所强调的,“原因”关注的是当事人间一个合意的经济内涵,而非其法律构造。于是,甚至一个不具有契约属性并且根本不产生当事人的交付义务的合意(如赠与)都可以有效地成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而在经济功能上来看,买卖当然意味着商品与金钱之间的交换关系,所以,它可以成为出卖物所有 权移转的原因。
就买卖关系的另一个侧面,即买受人价金的交付而言,情形又有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