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不同。在罗马的买卖契约结构上,与出卖人不负移转出卖物所有权义务不同,买受人负有交付并移转一笔金钱所有权于出卖人的义务。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金钱的交付要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它是否也以有效的买卖契约作为的其“正当原因”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引导我们进入另一个原因理论-所谓“清偿原因”。
2.“清偿原因” (causa solvendi)
要全面理解罗马法上对于所有权移转的原因理论,对所谓“清偿原因”的深入探讨是完全必要的。后世的许多罗马法的研究者,常常从所谓“清偿原因”中得出交付系无因的抽象行为的见解。表面上看来,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罗马法的大量文献均表明,在发生“错债清偿”(solutio indebiti)时,“清偿人”所能主张的诉权仅是对人性的返还请求权(condictio indebiti),[32]这似乎意味着,错债清偿同样导致了清偿物所有权的转移。在错债清偿的情形,如果将“原因”界定为实际产生给付义务的债的法律关系,则交付的无因性也就凸显出来了。罗马法学家为满足交付对于“正当原因”的要求,遂将“清偿”(solutio)-而非导致清偿发生的债的关系-本身解释为交付的原因。但是,在笔者看来,在古罗马法学上,“清偿”被作为交付的原因有其特殊的历史性,它与solutio这项制度的起源有关,不能抛开这一历史背景而断言“清偿原因”实际上彰显了无因主义的结构。
在罗马法上,solutio最初同要式买卖、要式免除等一样,都是所谓“秤和铜块式”的要式行为(solutio per aes et libram),[33]它是债务人借以使自己摆脱一项同样以要式方法承受的债务的方法。同要式买卖一样,最初它包含了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使得债务约束由于受有对价而解除。因而,在早期罗马法上,solutio本身就完全可以成为所有权移转的“正当原因”,至于通过该要式行为所欲摆脱的那项债务的产生“原因”,由于solutio的要式性,当然对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任何影响。举例来说,如果甲通过要式口约(stipulatio)承受了向乙支付10个金币的债务,那么当甲通过solutio的要式行为将10个金币交付给乙从而使自己摆脱债务时,乙的所有权取得的法律上的直接原因是solutio,而非之前的要式口约。因此,即使事后证实了要式口约的无效,作为清偿对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仍然不受影响,因为solutio作为要式行为仍然可以作为标的物发生移转的原因。[34]在早期,solutio所产生的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是绝对的、终局性的,只是到了后来,在错债清偿等情形,才引进condictio的诉权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35]到了古典时期,solutio已逐渐失去其要式性,成为了对dare(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义务内容)义务予以清偿的一般表述。仍举上述事例,甲向乙交付金币的简单行为(非要式行为)本身就被称为solutio,所以此时的solutio已经不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法律行为。从逻辑上来讲,它不应再继续负担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法律原因的功能。但是罗马的法学家作为传统的遵从者,在solutio的实质内涵已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并未改变原先法律所赋予的功能。[36]这样,当事人之间关于一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以清偿为目的的合意就可以成为所有权移转效果的“正当原因”了,尽管事实上dare的义务可能根本不存在。然而,即使是这样,在解释上,也不能从其中单独抽象出当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并将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直接原因。理由之一是,错债清偿导致所有权移转并进而用condictio的诉权来请求给付的返还,其前提是,关于清偿的错误必须是双方的,也就是说,不仅所谓“清偿人”有负债的误信,而且接受人方面也须是善意地误认为自己的确享有债权。如果接受人明知无权受领而接受清偿,则其行为视同盗窃,[37]交付之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移转。应该说,在后一种情形,当事人间同样具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尽管接受人方面非出于善意),因此,“清偿”目的对于交付之物所有权的移转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素,还不能将“清偿原因”等同于抽象的移转所有权的主观合意。
而且,即使是摆脱了要式性的“清偿原因”,其作用范围仍然是有限的-交付的“清偿”效力仅针对存在一个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义务(dare)的情形。因此,如果交付的基础不是产生dare义务的债的法律关系,那么就无从将“清偿”作为交付的原因,而只能以一个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交付的正当原因。所谓“买卖原因”、“赠与原因”、“嫁资原因”等即属于这种情况:由于买卖、赠与以及设立嫁资本身都不产生移转所有权的义务(dare),因此,只有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赠与关系、嫁资设立关系之时,交付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38]
看来这正是古罗马法学家们对所谓“清偿原因”的定位。应该说,除作为真实交易的普通原因关系(买卖、赠与等)及这种特殊的“清偿原因”外,在罗马法上并不存在其他类型的原因关系及理论。后世的法学家,从早期的注释法学派开始,为调和罗马法文献中表面上存在的矛盾(主要是要因交付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更为复杂的原因理论。应该说,许多这样的原因理论实际上并不被古罗马法学家所知,毋宁说它们纯粹是后世法学的创造。所谓“误信的原因”(causa putativa)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
3.“误信原因” (causa putativa)
在未能准确理解“清偿原因”的情况下,中世纪的法学家们在罗马法的文献中发现了一个非常尖锐的矛盾,即要因交付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间的矛盾:如果交付的原因是dare的义务本身,那么在该义务不存在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否认给予做出错误给付的人以对物性的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catio)的救济呢?[39]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对这个问题的解答体现在它们所发明的“误信原因”的理论之中。根据这种原因理论,所有权移转的原因体现在当事人关于存在一项dare义务的确信之中。“误信原因”在对保罗的D.41,1,31 pr.的一段早期注释中就已被注释法学派学者提出。这段对于保罗所论述的“正当原因”的注释是:“正当原因,[可以是]真实的或误信的。如果否认所有权因一误信的原因而发生移转的观点,那么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整章规定(D.12,6)就会与这里所确认的规则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为《学说汇纂》的这一章恰恰是在标的物所有权因一个误信的原因(ex putativa causa)而发生移转时才有适用的余地”。[40]
乍看起来,“误信原因”理论并没有多少特异之处,但是它实际产生的影响力要比这种最初的印象大得多,因为它为无因主义的发展立下了最为重要的一块基石。表面上看,它与前述“清偿原因”似乎并无本质的区别。而实际上,它完全脱离了罗马法上solutio的特定结构,将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与否的衡量要素由客观因素向单纯的主观因素发生了重要的转化。在“误信原因”中,“原因”已经开始向“动机”的意义转化,即只要存在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双方动机,即使发生动机错误(作为行动基础的交易关系不存在),交付仍然被认为具有了“正当原因”。于是,一个原本是要因主义的结构,由于对“原因”的偷梁换柱,已经基本演变成了它的相对面-无因主义。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如一个买卖关系)不存在而当事人认为它存在并因而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则仍然认为标的物所有权发生了移转,那么这个规则体系究竟应被称为无因主义还是要因主义就完全取决于论者对“原因”的界定了:如果将原因定位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一项产生移转所有权义务的法律关系,那么显然这是一条无因主义的规则;如果当事人关于存在给付义务的误信亦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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