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文献中也包含了一些看来支持无因主义立场的资料。在此,试举几例说明:
1.尤里安,《学说汇纂》,第13卷:“如果我们确实对交付的标的物达成了合意,但对于原因存在分歧,则我认为没有理由说交付不发生效力,一个事例是,如果我认为我基于一项遗嘱须向你交付土地,而你却以为是基于一项要式口约。另一个事例是,如果我以赠与的意思给你铸币,而你却以贷款来接受它,则依据已确立的规则,我们对于交付及受领的原因的意思不一致并不阻碍所有权向你发生移转”。与前述D.12,1,18pr所确立的规则不同,该片段似乎明确地肯认了无因主义。[12]
2.如果某人与未成年人订约,并在未经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而交付某非要式物,则该物的所有权仍然移转于该未成年,但该人并不因此而从债务中解脱[13].在此情况下,与非债清偿的情形不同,存在一项真实的债的关系,虽然给付行为不具有相应的清偿效力,但这一事实并未影响所有权的移转。那么,是什么因素导致了所有权移转这一效果呢?答案似乎只能是交付行为本身。由于它产生移转效果并不以债的关系的存在或履行为前提,所以明显地具有无因性。
3.当债务人向未受债权人委任之人为给付时,并不立即发生清偿的效果,是否发生清偿效果要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予以批准,[14]也就是说,其清偿效果的有无要取决于将来不确定的因素。但是,正如尤里安在D. 46,3,58 pr中所指出的那样,所有权却立即发生移转,债务人在债权人批准之前只能依属人性质的返还请求权(condictio)要求返还。[15]很显然,这里债权人的批准使债务人的给付溯及既往地发生清偿的效果,但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与此无关-它是交付这个抽象行为直接产生的效果。
4.在附条件的债的关系中,在条件成就之前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当然不直接产生清偿的效果,因为此时是否存在债务还是不确定的事项。如果后来条件成就了,债务人的给付溯及既往地发生清偿的效果。但是,如果条件不成就,债务因而不发生,债务人就可以要求给付的返还。此时,债务人只能提起具有属人性质的诉权,这表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因交付而发生了移转。[16]这显然也体现了交付对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无因性。[17]5.罗马法中体现无因主义的具体规则还包括一大类被称为“具有特定目的的给予”(Datio ob rem)的情形。所谓“具有特定目的的给予”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当事人间的这种关系不被视为市民法上的一类契约,[18]所以不受契约法上的诉权保护;其次,当事人一方为将来的某个目的而向另一方移转某物的所有权。[19]这个目的可以构成对方的一个对待给付,也可以不是;这个目的可以是为市民法所承认的(如负担赠与、死因赠与等),也可以不为市民法承认(如“以获得对方的给而给do ut des”、“以获得对方的为而给do ut facias”等),甚至还可以是为市民法所禁止的(如所谓“为不道德目的的给予”)。在所有上述情形,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仅因交付而发生,即使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当事人未达到其预定的目的,也不能主张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移转-实际上他仅受具有对人诉讼性质的返还之诉condictio的保护。例如:(1)在婚姻缔结之前设立嫁资,尽管嫁资的设立是以婚姻的缔结为其目的,但是,嫁资的所有权仍然在缔结婚姻之前就因交付而发生了移转。如果后来婚姻未缔结,那么嫁资设立人也仅能依以嫁资为原因的不当得利诉权(condictio ob causam datorum)请求予以返还。嫁资设立人所获得的此项诉权表明嫁资所有权的移转并非以婚姻的存在为其法律要件,而且嫁资所有权的移转甚至并不以婚姻的缔结为其延缓条件,也就是说,除非当事人明确做出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嫁资的所有权在婚姻缔结之前就立即因交付而发生了移转。这显然表明嫁资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不受婚姻这个“原因”关系的牵连,在性质上嫁资的交付应该属于抽象行为。[20](2)所谓“诚信的给予”(datio ob rem honestam)并不构成市民法承认的契约关系,它并非以积极的方式来规范当事人间的关系,其作用方式是消极的。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间达成“我提兹给你100元,你解放奴隶史蒂古”的合意,由于该合意不属于任何契约的类型,因而,支付了100元的提兹并不能够诉请对方当事人做出对待给付。实际上,他所可能获得的保护只是在对方不解放奴隶时要求所支付的100元金钱的返还。因此,这种关系受不当得利制度而非不履行契约制度的调整。[21]这样,在双方达成合意而且提兹已将100元交付给对方当事人之后,后者并不立即产生做出对待给付的债务:是否解放奴隶完全取决于接受了金钱之人的意愿,在其不履行时,他仅负有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因此,如果提兹交付金钱的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那么该笔金钱的所有权在对方不为对待给付义务时就不应发生移转,因为正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构成了移转的原因。然而,我们从罗马法的文献中看到,在此情形,提兹所能主张的诉权毫无疑问地是对人性的condictio,而非对物性的vindicatio.所以,我们只能得出提兹的交付行为系无因的移转行为的结论。(3)即使是在所谓“为不道德目的的给予”关系中,尽管所有权移转的目的(即其“原因”)不为法律所认可(例如,在无偿寄托关系中,受寄人本应无条件地归还寄托物,但却以不归还寄托物为要挟使寄托人向其支付一笔金钱),但是,通过交付行为做出给付的人在事后并不能主张所有权人的所有物返还之诉,而只能根据对人性的请求返还之诉(condictio ob turpen causam)要求利益的返还。如果说标的物的所有权在目的非法的情况下仍然发生移转,那么很显然,移转标的物的行为应该是一个其效力不受原因关系影响的抽象行为。
三、无因和要因理论差异的基本分析
如上文所示,罗马法的文献似乎为要因论者和无因论者都提供了相当充分的论据。[22]那么,如何对这一现象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呢?
事实上,持不同观点的学者总是会透过对罗马法文献记载内容的“解释”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并否认对立的观点。如上所述,从总体上看,罗马法文献似乎更倾向于交付移转所有权的要因性质,但无因论者确也能够通过一定的解释方法来消除“原因”的作用力。例如,无因论者不仅要应对保罗在D. 41, 1, 31 pr中对“正当原因”的一般要求,而且也要对一些看来体现了要因主义的具体规则做出合理的解释。就后者而言,一个事例是:根据古罗马的一项法律(Lex Iulia),夫妻之间的赠与是无效的,与此规则相对应,夫妻间以赠与为目的的标的物的交付不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显然,此项规则似乎体现了要因主义,因为如果夫妻间的交付行为是抽象行为的话,那么,尽管原因不合法,所有权仍应发生移转。有意思的是,无因论者在此运用了德国法学限制无因主义效力的一个重要的解释方法-共同瑕疵理论:有学者提出,在诸如夫妻间互相赠与等违反法律的场合,违法性不仅打击原因关系,而且也直接影响抽象行为的效力,因此,所有权移转效果的阻却并非由于没有恰当的原因关系的支持,而是由于抽象行为本身被认为具有了违法性。[23]对于前者,也就是说,体现要因主义一般规则的保罗的论述,要将其与无因主义相协调似乎要更困难一些。无因论者的一个重要的方法是:将罗马人所谓的“原因”主观化,也就是说,不以某个客观存在的产生所有权移转义务的法律关系作为原因,而是将原因解释为当事人具有的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将保罗对买卖和其他“正当原因”的强调解释为不过是为了表明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的必要性。通过这种解释方法,将“原因”的概念转换成“动机”,这样,在这种原因意义上的所谓“要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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