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被作为导致所有权移转的“原因”,那么它就仍然属于要因主义的范畴。可以说,“误信原因”意义上的“要因”交付理论离萨维尼的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已经相去不远了。[41]
注释
[1] 我国民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多包含在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或范围更广的物权变动问题-的研究之中。这一点似乎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萨维尼恰恰是通过对交付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所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而提出了物权契约的理论。惟应注意的是,萨维尼是通过对罗马法上的交付制度(及其在后世的发展)的研究“总结”出物权契约理论的,而这种溯源性的研究恐怕也是我国学者相对较为缺乏的。从罗马法的制度出发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的一个事例见于陈华彬:《罗马法上的Traditio、Stipulatio与近现代私法上无因性概念的形成》,载于《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60页以下。针对该问题的一个较为系统的研究见于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56页以下(“关于意思表示与原因”标题之下)。另可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2] “traditio”这个拉丁词,亦有翻译为“让渡”者,如黄风在盖尤斯的《法学阶梯》的译本中即采此译法(黄风译:《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让渡”一词在中文语义中似有仅指权利的移转之意,而如下文所述,罗马法上的“traditio”有时亦指对物事实上管领的移转,因此还是“交付”的译法更为贴切。
[3] 例如,在萨维尼的“物权契约”论中,交付当然地具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这一要素。有些学者,如彭梵得,虽未直接将罗马法上的交付界定为“物权契约”,但也强调了作出交付之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彭氏在其所著《罗马法教科书》中,将交付定义为:“以放弃对物的所有权并使他人接受这一所有权为目的,根据法律认为足以构成所有权转移之依据的关系而实行的交付或给予”,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209页。
[4] 例如,尤士丁尼《法学阶梯》第3编第14题第3段(I.3.14.3)谓:“……因为,如果某人将物交付(tradit)给疏忽大意的朋友保管,则………”(着重号为笔者所加)。本文所引罗马法原始文献资料,除特有说明者外,均由笔者根据拉丁原文(并参照相关意大利文与英文译本)译出。其中,尤士丁尼《法学阶梯》(以下简写为I)据Paul Krueger本,尤士丁尼《学说汇纂》(以下简写为D)据Theodor Mommesen本。
[5] 例如,D.41, 1, 3(盖尤斯,《论日常事务》第2卷):“我们根据万民法来取得那些通过交付(traditione)而成为我们所有之物……” 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基于此,有学者将“交付”直接定义为在主观上包含移转所有权意思的行为。见前注3.
[6] 指能够发生所有权移转的“交付”。
[7] 首先,罗马法学家们并不喜欢过分的理论抽象,因此,即使在古典时期,从各个具体的交付-尽管正如后文指出的那样,这个术语本身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抽象性了-情形中抽象出移转所有权的意思,也是不可想象的。其次,强调法律行为中“意思”(意志)的因素,是近代西方哲学思潮的产物。罗马法,作为一个古代法的体系,并不具有“唯意志论”的印迹。一个例证是,尽管罗马法承认一定类型的合意性契约(买卖、租赁、委任和合伙),但是从未承认一个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一般契约概念。
[8] 有关交付需要具有正当原因的记载最重要的是保罗在D. 41, 1, 31, pr.中的论述:“交付本身从来不移转所有权:它只有与导致其发生的、在先的一个买卖或其他正当原因相结合,才能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2.19、20中也称:“无疑,非要式物可以通过交付而完全归他人所有,只要它是有形的并且因此而可以进行交付。因此,如果我把一件衣服、一块金或者一块银因为买卖或者任何其他原因交付给你,该物就立即变成你的,只要我是所有权人”。关于罗马法是否一律要求原因作为交付基础的问题,见下文。
[9] 参见[奥]马·卡泽尔:《论交付的正当原因》,田士永译,载于《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10] 笔者认为,中世纪法学中关于“名义”(titulus)加“方式”(modus)的所有权移转模式基本符合罗马法的精神。至于在此模式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的理论抽象,包括推翻这一模式的理论,则已经超出了“罗马”的范畴,成为了法学上的创造。有学者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Hugo)就是在其发表的关于名义加取得方式理论的法学论文中提出后来被萨维尼称为“物权合同”的理论的,参见[德]霍。海。雅各布斯:《物权合同存在吗?》,王娜译,载于《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1] 持要因说者如Max Kaser(Zur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 BULLETTINO DELL‘ISTITUTO DIRITTO ROMANO, vol. 64, 1964.);Robin Evans-Jones and Geoffrey D. Maccormack(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in New perspectives in the Roman Law of Property, Oxford, 1989);Carlo Augusto Cannata(Traditio Causale e Traditio Astratto: una Precisazione Storico-Comparatistica, in Scritti in Memoria di Rodolfo Sacco)等。持无因论者如Pasquale Voci(Studi di Diritto Romano, Padova-Cedam, 1985);Matteo Marrone(Istituzioni di Diritto Romano)等。
[12] 值得注意的是,D.41,1,36与 D.12,1,18pr之间的差异不仅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兴趣,而且甚至也直接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届立法委员会在论证抽象移转主义之时,不仅引述了萨维尼和温特沙伊德的观点,而且也直接以D.41,1,36来支持无因主义。该立法委员会同时也注意到了D.41,1,36与 D.12,1,18pr之间的差异。参见Rolf knütel, Vendita e Trasferimento della Proprietà nel Diritto Tedesco, in Vendita e Trasferimento della Proprietà nella Prospettiva Storico-Comparatistica, Torino, 1997,p.167.ss.
[13] 这正是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2,84中所确认的规则,该段条文为:“因而,如果某债务人以一笔金钱向未成年人实行了清偿,那么该笔钱款将为该未成年人所有,但该债务人并不因此而摆脱债务,因为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能解除任何债。同样,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得转让任何物品。但是,如果他已经由该笔钱款受益,但同时又继续提出清偿的要求,则其要求可能因诈欺抗辩而被驳回”。
[14] 参见D. 46,3,12,4:“即使给付是向一非真实的代理人做出的,只要本人给予了批准,同样也能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因为批准等同于委任”。
[15] D. 46,3,58 pr(乌尔比安,《论告示》,第80卷):“如果某人善意地向一个为他人管理事务之人为清偿,那么他何时能够摆脱债务呢?尤里安认为,在本人对此予以批准之时,他可以摆脱债务。尤里安还问道,在本人予以同意之前,能否据此[对受领人]提起返还之诉?尤里安解答说,应考察做出清偿时行为人的意思究竟是为了使债务人立刻摆脱债务,还是只有在本人批准之后才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在前一种情形下,能够立刻对代理人提起返还之诉,而在本人予以批准之后,该返还之诉则消灭;在后一种情形,只有在本人不予批准时才能提起返还之诉”。需注意的是,乌尔比安在此根本未提及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所有物返还之诉(rei vindi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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