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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一种理性对话——兼论司法判例制度的合理性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9:03   点击数:[]    

定态度是可以理解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那个年代,有限的对话也是允许的,因为执政者毕竟还允许社会经验丰富的长者们议论法律的得失。[38]

  罗马时代是法学的全盛时期。法律被当作一门科学,获得了系统的研究。但物质条件的局限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仍然是一种权威,而不可能成为多元对话。受斯多葛(Stoic)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古罗马法哲学集大成者西赛罗(Cicero)通过莱利乌斯之口宣称:“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规则。它与自然吻合,适用于所有的人;它是稳定的、恒久的,以命令的方式召唤履行责任,以禁止的方式阻止犯罪。……要求修改或取消这样的法律是亵渎,限制它的某个方面发生作用是不允许的,完全取消它是不可能的。”[39] “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获得实现,就成了法律。”[40] 通过唯一正确的理性,法律获得了其合理性和统一性。但这种“理性”究竟是什么?人又如何去认识它?自然法的拥护者并没有能说清楚。事实上,他们正是在这里面临着陷于专制主义的危险,因为只有少数人才被认为有能力去认识理性并宣称它是什么。在历史上,随着罗马帝国把基督教奉为正统而进入中世纪之后,由少数人控制的教会对信仰获得了不可挑战的权威。

  到中世纪末期,文艺复兴运动沉重打击了教会几百年统治所形成的道德专制。新教的兴起与发展也在基督教内部产生了诸多学派的分裂,打破了教皇统治的天主教会对《圣经》解释的垄断权。当然,这些发展经常是以暴力形式完成的,但它们毕竟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思想,为现代多元对话的可能性作了思想准备。同时,马基雅维里(Niccolo Machiavanlli)的政治现实主义和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自由主义政治学,使自然法从天上跌落到人间,从而粉碎了自柏拉图以来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理性实在论的形上学神话,[41]并使得近现代的“价值颠覆”(马克斯·舍勒语)成为可能。

  但正如马克思所预见的,最为关键的仍然是在经济与技术上的突破。英格哈特(Ronald Inglehart)等学者对世界上43个国家的系统调查证实,一个区域的“后现代化”程度(包括政治与道德文化的多元化)和它的生产技术水平具有密切关联。[42] 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商品大生产最终完成了从前现代到后现代的飞跃,并给人的生存环境带来了根本性的改善。物质资源的极大丰富,使地球的某些局部地区彻底摆脱了其总体贫困(当然社会资源的不平等分配仍然是一个长期甚至永恒的问题)。社团的基本生存不再需要依靠道德的统一性,而道德专制从此失去了其物质基础。同时,资本主义商品生产确实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生产。通过把个人从封建社会的固定的义务枷锁中解脱出来,新的生产制度极大地解放了人的个性,从而造就了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具备独立自主权的契约社会。至少,个人无需再依附某种意识形态和地方政治权力的控制而生存;传统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三权合一的垄断结构被打破。当然,真正的自由市场竞争只是昙花一现,此后经济层面上很快又形成了新的垄断。但这种垄断毕竟是多头而非寡头垄断,并且也不具备直接干预政治与社会道德领域的合法性。[43] 如果任何社会都注定是由精英控制的社会,那么一个市场主导的社会成功地把原来集中一体的巨大的权力金字塔,瓦解为一个个相对分散的权力中心。[44] 社会控制也许因此而变得更有效,但意识形态领域内某种统一权力的专制却不再可能。多元化所必须的多极化权力结构之形成,已成不可逆反的趋势。

  如果说经济与技术发展扫除了对话的障碍并为它创造了物质条件,那么民主政治的发展则使对话成为社会现实。正如马克思指出,资本主义大规模生产造就了一个具备政治意识的工人阶级。它不断把社会下层的成分从原来处于“一袋马铃薯”状态的农民转变成集中在一个厂房里的工人,从而为大规模政治组织创造了物质条件。[45] 可以说,社会民主(Social Democracy)在西方的发展,使社会下层自雅典民主和罗马共和衰亡以来第一次能以合法形式有效参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它所代表的不同呼声与诉求开始能和原先“正统”的意识形态在政治舞台上进行相对平等的角逐。资本主义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经济基础,而民主政治-尤其是其多数获胜与“一人一票”的游戏规则[46]-又反过来帮助广大社会下层以合法斗争的形式去争取其经济利益与社会地位,从而纠正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本身所不可克服的一些弊病,缓解了社会矛盾并增强了体制本身的稳定性与合法性。[47] 原来水火不容、你死我活的敌对社会利益,现在终于能通过和平对话的方式而获得一定程度的解决。现代民主获得最终确立(Consolidation)的主要标志,就是理性对话永久替代了暴力斗争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对话成为一个民主与法治社会得以运行的基本媒介。

  广大的社会下层直接进入法律对话的一个结果,就是社会普遍福利成为对话的唯一合法基础。现代民主选举制度的实施,使得执政者再也不能冠冕堂皇地反对或漠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事实上,公共利益这一法律的普遍原则已如此不可动摇,它构成了整个政府的合法性基础。不但民选的立法与执法分支因选民压力而必须代表民意,即使不是直接由人民选出的司法分支也不例外。例如美国的联邦法院历来有那么一点“贵族成分”,但它从来把自身视为公共利益与社会正义的代言人。因此,对于霍姆斯大法官而言,法学的真正问题是:“何种法律规则将最有效地为这个社会服务?”[48] 法学家的主要任务是去发现在一开始能解释某项规则的存在理由的社会条件,并进而形成新的规则以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对于卡多佐大法官而言,“法律的终极诉求是社会福利。一项丧失了这一目标的规则不能够永远为其存在提供理由。”[49] 如果社会利益和确立的司法规则相冲突,那么无论这项规则多么重要,它也必须让位于对社会利益的更高考虑:“尽管遵循先例的规则不应被放弃,它也应该在某种程度上被放松。我认为当一项规则被经验充分证明和正义感或社会福利发生矛盾时,[我们]对其坦率承认和彻底摒弃不应如此犹豫不决。”[50] 因此,究竟什么是社会普遍利益并且什么法律手段能最有效地达到这种利益,成为法治国家中法律对话的核心。

  民主与法治国家的一个特征,就是对话的渠道与形式已被系统地体制化,并形成了一套相当固定的程序规则。由于本文所侧重的是围绕法律的对话,以下仅限于对政府的正规决策-即立法、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对话因素做一初步探讨。论述大致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讨论政府官员和外部社会-主要是公民和立法及行政机构-之间的对话,第二部分则探讨政府内部以法官与法院为中心的对话(当然也涉及到法院与社会的关系问题)。

  四、 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对话

  1. 立法过程中的对话

  立法层面上的对话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立法机构的首要职能就是议事。在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城邦中,政治对话是在市场和集会中进行的。具备资格的成年男子在集会中听取发言和辩论,而后通过表决产生多数来决定城邦的某项具体政策。罗马共和采取了代议制,并被现代大型民主国家沿用至今。这里,普通公民失去了直接决定国家法律的权利,“选民”的权利仅限于选举他(她)最能代表自己利益或观点的议会代表,具体政策与法律则由这些获选代表们按表决的多数规则决定。[51] 原来合一的对话过程现在一分为二:首先,候选人和选民们之间的交流使后者比较充分地了解前者对诸多问题的立场与观点,从而使选举得以在基于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进行;[52] 其次,获选的代表们之间的谈判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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