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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5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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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从宽泛的意义上说,我国法学界较早关于法学方法论的成果,可推梁慧星在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2] 但对该领域更为直截了当的、同时也是更为广泛的关注,则是2000年之后的事情,其标志的动向,可举2002年陈金钊、谢晖主持的《法律方法》[3] 和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的问世。[4] 据此可知,法学方法论在中国乃属于刚刚起步的后发性领域。众所周知,早在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教科书中,法学方法论开始作为学习、研究法律的方法而在绪论部分中登场。为此,当新世纪初有关研究动向中出现了被重新界定过的“法学方法论”这一概念之后,尤其是1999年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一书在大陆的出版,以及此后各种不同法学传统下的方法理论的输入,加之先前固有理解的干扰,理论上的混乱便自然在所难免。 这种混乱,部分乃肇始于对这一概念的固有误解,即不少人想当然地将“法学方法论”视同于传统教科书中所言的法学研究的方法言说。这其中也有中国式的“唯名主义”思维定势在作祟。根据汉语的使用习惯,在定语与主语之间加一个助词“的”是不会带来语词意义上的转换,因此“法学方法论”就被想定为“法学的方法论”,进而偷换成“法学研究的方法”,从而形成了上述的那个“固有的误解”。 应该说,如果我们从更加广阔的角度来看,如从国际学术界的有关论说来看,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虽非风马牛不相及,然在其整体的理论框架以及言说的脉络中,法学研究的方法并未成为“法学方法论”主要关注的对象。 典型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这一术语,主要为当代德国法学界所运用,且有两种德文表述,如拉伦兹的名著《法学方法论》的原名采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也有德国学者以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来统摄相关内涵。[5] 相对于大陆法国家,普通法国家一般倾向于采用“法律方法”的说法,博登海默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标题中采用method of the law,[6] 而出于不同的侧重点,亦存在judicial method、legal methodology等措词。[7] 虽然各自都无统一的名称,但比较两大传统可知,后者主要指的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尤其指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由于法律的运行和实现不可能离开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所以无论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其实都存在有关法律方法的理论或学说,英美法国家如此,大陆法国家亦然。如今日我们所熟悉的有关法律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理论,其实就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1779-1861年)在19世纪上半叶所发展出来的一种法律方法理论。[8] 然而,英美的有关法律方法的理论基本上乃以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作为考察和研究的焦点,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的有关法律方法理论则不以此为终结。德国也存在“法律方法学说”之类的提法,但它除了考察和研究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方法之外,同时还研究这些具有技术性的法律方法背后的相关的法哲学问题,譬如法律适用的一般结构、超越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以及怎样通过法律方法实现正义的问题等等。这种理论在德国便被称之为所谓的“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应该说,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许多法学理论也涉及对法律方法的有关哲学问题的考察,但法学方法论在战后的德国则形成了一股理论潮流。可以说,当代德国法理学理论状况具有两个标志性的基本倾向,一个是重视法的存在论·本体论的研究,另一个就是上述法学方法论的蓬勃发展。[9] 由此可见,所谓的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研究的方法并不能等同视之,也不能等量齐观。如果同样要顾名思义的话,那么即使是德国流派的那种“法学方法论”,也可从以下三个层次析出不同的内涵:[10] 其一、所谓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其主要指的是法律学,或曰那种法教义学或教义法学、实定法学意义上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由Recht(法、法律、权利)和Wissenschaft(科学)合成而来,直译为法律科学、法律学,通常也可称法学。[11]如所周知,拉伦兹的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一书被我国台湾学者陈爱娥译为《法学方法论》,这种译法自然无可厚非,但拉伦兹实际上对其中的“法学”则已固有德国式的理解,他在该书的引论中就曾开宗明义地指出,它是一种“以某种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为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12] 毋需赘言,这种学问,显然就是实定法学。[13] 其二、所谓的“法学方法”。既然“法学”乃是法教义学或实定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学”,那么,这里的“法学方法”,主要也就指的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方法,尤其是法官在形成判决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方法,因而多涉及形而下的技术层面,惟其本身已构成了一个方法体系而已。英美法系国家所论的法律方法(method of law),大致与此涵义相当。 其三、所谓的“(方法)论”(Mehtodenlehre)。就笔者的理解而言,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有关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理论,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世俗性和实践性的特点,属于形而下的范畴;二是涉及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有关法哲学、法理学的问题,即有关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所进行的辨思和论断,具有思辩性和高度的抽象性,属于形而上的范畴。应该说,就现代德国而言,后者曾被日益拓深,在战后尤其得到突显。但就二者关系而言,所谓“法学方法论”,正是先有了前者这一“武器”,而后才有后者这种“对武器进行批判的武器”,从而形成体系,构成恰似“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的景观。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谓“法学方法论”者,其实可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基于这样的结论,倘若我们为了尊重学术话语传统而要继续采用“法学方法论”这一提法,至少也应该在“法律学方法论”的概念约定意义上沿用它,而这也是本文自开头起仍多处沿用“法学方法论”一语的缘故。 如所周知,上述的那种学术话语传统,可追溯到杨仁寿的论著《法学方法论》一书的书名。但杨的该部论著显然倾向性地接受了日本学术传统以及相关理论的影响,[14] 而在日本,虽然拉伦兹《法学方法论》的译者米山隆也早把该书译为《法学方法论》,但大部分的法理学或法哲学的学者,均在自己的著述(包括标准教科书)中采用“法律学方法论”的提法。[15] 可以说,这一概念下的理论构成是兼收并蓄地吸纳了德国和美国双方的理论而发展起来的。这也说明,笔者在提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时,并非空穴来风,无影造形,而罔顾前人或时人在长期艰辛的学术活动中就某一概念所达成的固有约定,将概念装置的重新组合作为学术创新的一种有效形式,从而在方法论上就陷入了某种“独断主义”的泥坑。 当然,两个概念之间转换的可能性,还不完全等同于转换的必要性,必要性的证成至少还有待于我们对概念转换之利益的认识。就此,笔者认为,将“法学方法论”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实有必要,因为它确实具有某种概念转换的利益。这主要有二:[16] (1)这或许在德国只是蛇足之举,但在我国的语境中则是点睛之笔。因为在我国,来自不同理论背景的“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在一个缺乏足够明朗的语境下同时出现,便容易引发概念的混乱,实际上也已存在这种混乱。而在作为这种混乱之潜因的那种“固有的误解”中,问题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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