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 |
|||
|
|||
按字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U | V | W | X | Y | Z |
按声母检索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J | K | L | M | N | O | P | Q | R | S | T | W | X | Y | Z | 数字 | 符号 |
|
![]() |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 → 论文中心 → 法律论文 → 法学理论 |
|
|||||
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54 点击数:[] ![]() |
|||||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内容摘要] 将法学方法论视同于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我国法学界的一个“固有的误解”。如果立足于广阔视角下的国际学术界的理论积淀,厘清几个相关的概念,就会发现:“法学方法论”其实可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它在内容上包括有关法律方法、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以及法学研究方法这三部分理论,其本身又构成法理学-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法学理论中的确立,与其说必须具有一个特定先在的价值立场,不如说它只是具有某种可反证的、因而也是可替代的哲学立场。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法律学方法论,法学研究方法,哲学立场 一、问题之所在 综观当下的国际学术界,无论是注重实践思考倾向的“法律方法”,还是注重哲学思考倾向的“法学方法论”,均已拓入颇深,而在我国这个漠视方法的文化中却一直命运堪忧。这种现象虽在近年有所改观,但是在总体上仍未达到一种可称之为“方法论上的觉醒”的境界。[1] 可以说,作为“舶来品”的法学方法论,直到近年才逐渐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但即使对于一些基本的概念,我们仍存在着固有的误解和无谓的争论,其中之一就是: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吗? 这一质疑,实际上可牵引出一系列相关的问题: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如何?法学方法论在法学(或法理学)学科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相位?法学方法论是否必然具有一个特定的先在的价值立场?诚然,这三个派生性的问题,有的已在国际学术界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有的仍在有限的共识基础上进行着前沿的论争,但即使是其中的那些具有广泛基础的共识命题,在我国都需大声诉说。 本文试图尽可能立足于一个较为广泛的视角,就以上这些基本的问题进行一次初浅的思考。当然,在此需要预先交待的是,也许是因为限于我等的能力,当这种思考开始时,笔者发现:即使是这些方法论中基本的问题,也委实要比想象中复杂得多。 二、为什么是“法律学方法论”? 从宽泛的意义上说,我国法学界较早关于法学方法论的成果,可推梁慧星在1995年出版的《民法解释学》,[2] 但对该领域更为直截了当的、同时也是更为广泛的关注,则是2000年之后的事情,其标志的动向,可举2002年陈金钊、谢晖主持的《法律方法》[3] 和葛洪义主编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的问世。[4] 据此可知,法学方法论在中国乃属于刚刚起步的后发性领域。众所周知,早在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教科书中,法学方法论开始作为学习、研究法律的方法而在绪论部分中登场。为此,当新世纪初有关研究动向中出现了被重新界定过的“法学方法论”这一概念之后,尤其是1999年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一书在大陆的出版,以及此后各种不同法学传统下的方法理论的输入,加之先前固有理解的干扰,理论上的混乱便自然在所难免。 这种混乱,部分乃肇始于对这一概念的固有误解,即不少人想当然地将“法学方法论”视同于传统教科书中所言的法学研究的方法言说。这其中也有中国式的“唯名主义”思维定势在作祟。根据汉语的使用习惯,在定语与主语之间加一个助词“的”是不会带来语词意义上的转换,因此“法学方法论”就被想定为“法学的方法论”,进而偷换成“法学研究的方法”,从而形成了上述的那个“固有的误解”。 应该说,如果我们从更加广阔的角度来看,如从国际学术界的有关论说来看,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虽非风马牛不相及,然在其整体的理论框架以及言说的脉络中,法学研究的方法并未成为“法学方法论”主要关注的对象。 典型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这一术语,主要为当代德国法学界所运用,且有两种德文表述,如拉伦兹的名著《法学方法论》的原名采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也有德国学者以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来统摄相关内涵。[5] 相对于大陆法国家,普通法国家一般倾向于采用“法律方法”的说法,博登海默的名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标题中采用method of the law,[6] 而出于不同的侧重点,亦存在judicial method、legal methodology等措词。[7] 虽然各自都无统一的名称,但比较两大传统可知,后者主要指的是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和技术,尤其指的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方法。由于法律的运行和实现不可能离开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所以无论普通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其实都存在有关法律方法的理论或学说,英美法国家如此,大陆法国家亦然。如今日我们所熟悉的有关法律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理论,其实就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1779-1861年)在19世纪上半叶所发展出来的一种法律方法理论。[8] 然而,英美的有关法律方法的理论基本上乃以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作为考察和研究的焦点,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如德国的有关法律方法理论则不以此为终结。德国也存在“法律方法学说”之类的提法,但它除了考察和研究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方法之外,同时还研究这些具有技术性的法律方法背后的相关的法哲学问题,譬如法律适用的一般结构、超越法律规范的评价标准、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以及怎样通过法律方法实现正义的问题等等。这种理论在德国便被称之为所谓的“法学方法论”(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应该说,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许多法学理论也涉及对法律方法的有关哲学问题的考察,但法学方法论在战后的德国则形成了一股理论潮流。可以说,当代德国法理学理论状况具有两个标志性的基本倾向,一个是重视法的存在论·本体论的研究,另一个就是上述法学方法论的蓬勃发展。[9] 由此可见,所谓的法学方法论,与法学研究的方法并不能等同视之,也不能等量齐观。如果同样要顾名思义的话,那么即使是德国流派的那种“法学方法论”,也可从以下三个层次析出不同的内涵:[10] 其一、所谓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其主要指的是法律学,或曰那种法教义学或教义法学、实定法学意义上的“法学”。Rechtswissenschaft由Recht(法、法律、权利)和Wissenschaft(科学)合成而来,直译为法律科学、法律学,通常也可称法学。[11]如所周知,拉伦兹的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一书被我国台湾学者陈爱娥译为《法学方法论》,这种译法自然无可厚非,但拉伦兹实际上对其中的“法学”则已固有德国式的理解,他在该书的引论中就曾开宗明义地指出,它是一种“以某种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为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12] 毋需赘言,这种学问,显然就是实定法学。[13] 其二、所谓的“法学方法”。既然“法学”乃是法教义学或实定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学”,那么,这里的“法学方法”,主要也就指的是法律适用中有关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的方法,尤其是法官在形成判决过程中所运用的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的方法,因而多涉及形而下的技术层面,惟其本身已构成了一个方法体系而已。英美法系国家所论的法律方法(method of law),大致与此涵义相当。 其三、所谓的“(方法)论”(Mehtodenlehre)。就笔者的理解而言,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有关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理论,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世俗性和实践性的特点,属于形而下的范畴;二是涉及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有关法哲学、法理学的问题,即有关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所进行的辨思和论断,具有思辩性和高度的抽象性,属于形而上的范畴。应该说,就现代德国而言,后者曾被日益拓深,在战后尤其得到突显。但就二者关系而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
![]() |
5VAR论文频道 |
![]() |
5VAR论文频道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新闻 | ||
|
|
![]() |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