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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5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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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年1月3日。 [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8] 参见[德]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页。 [9] 就此,日本学界的整体性把握和梳理较为成熟和客观,基本上没有某种知识的先知者“妙处难与君说”的作态。有关介绍,可参见[日]田中成明、竹下贤、深田三德、兼子义仁:《法思想史》,有斐阁1988年版,第214页。 [10] 严格地说,在德国的理论构成中,法学方法论只包含两个层面。这里的第一个层面关于“法学”的叙述,是笔者基于剖析“固有的误解”的需要而加以强调的。 [11] 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12] 参见拉伦兹,前引书,《引论》部分第1页。 [13] 顺便值得一提的是,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学”大多指的均是这种“法律学”。即使是我国香港,也把school of law翻译“法律学院”,而不像我国大陆这样,由于在法学这种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中大规模盲目地推崇形而上思考,从而采用“法学院”的牌子,并曾有为“法律系”升格为“法学院”而欢呼雀跃的逸闻,更有把“法律系”称之为“法学系”的现实记录。其实,如果孟浪地说,即使“法学”比“法律学”在我等的观念中更高贵,但也未必比“法律学”更值钱。 [14] 该书不仅在论述的铺展中大量引证日本的学说,而且在附录《重要参考书目》中所附的25部清一色的日文文献,也可足见其学术上的渊源。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 [15] 日本学者多采“法律学的方法论”之谓,在我国中文中应理解为“法律学意义上的方法论”,可简称“法律学方法论”。有关日本学者就此术语的沿用状况,实在俯拾即是,可参见[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22页以下;[日]平野仁彦、龟本洋、服部高宏:《法哲学》,有斐阁2002年版,第189页以下。 [16] 最早的论述可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执笔的第十七章《法律方法与法的渊源》,第265页,。 [17] 参见[日]田中成明,前引书,第22页以下;另见[日]平野仁彦、龟本洋、服部高宏,前引书,第189页以下。 [18] 参见杨仁寿,前引书,第91页以下。 [19] 杨仁寿在《法学方法论》中虽谈及“研究法学之方法”,但仍是从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角度来谈,而非从作为学术研究的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谈。参见杨仁寿,前引书,第91-96页。 [20] “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德]B·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21] 大部分学科的自主性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与方法上,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其方法上的独立性正体现在此第二个层次上。 [22] 在“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对子中,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实现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二个基本命题,形成的是应用的法律观。该文对此概念的分析限于大陆法传统,并在广义的法律方法立场(狭义的法律方法仅指法律解释)上展开的。该文为突显应用法律观,而对法律方法的称谓加以强调。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即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形成的是预设的法律观。它们在领域上明晰可分,但由于前者也同时具有后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在主要功能上有重合。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23] 当然,也存在“固有的误解”作祟的可能,例如:将宪法学方法论误解为研究、学习宪法的方法,这些倾向同样值得斟酌。 [24] 例如杨仁寿先生将法学方法论视为法理学中最主要的部分之一;(杨仁寿,前引书,第92页)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亦专章论述了法学方法;吕世伦、文正邦主编的《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专篇论述了法学方法论,属于国内学者中就法学方法论研究较为详细的著述。 [25] 拉伦兹,前引书,《引论》第3页。 [26] The foundations for such answers are shared understandings about language, social contexts and values. See Kent Greenawagt, Law and Objectiv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233. [27] 关于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内涵与关系,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8] 石元康:《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台湾)联经(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29] 即使在正视了价值与事实永的银汉相隔之势后,人类也从未放弃寻找逾越媒介的尝试。 [30] 以上参见林来梵,前引书,第13页。 [31] 确定的时空要素是法律程序的要求,确定的框架是指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确定的判断的典型是非此即彼的判决结论。“四个确定”在不同种类的法律论辩中的程度体现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由于普通实践论辩存在无法保证总能得出确定的答案,使得法律论辩成为必要;而法律论辩是通过确定的时空要素和确定的框架来保证这一点的;其中,正是基于确定的框架这一特征,阿列克西将法律论辩作为普通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参见[德]R.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72页、第353页。 [32] 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浙江大学法学院·林来梵 郑磊 [内容摘要] 将法学方法论视同于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我国法学界的一个“固有的误解”。如果立足于广阔视角下的国际学术界的理论积淀,厘清几个相关的概念,就会发现:“法学方法论”其实可转换为“法律学方法论”这一概念,它在内容上包括有关法律方法、对这种方法的外向性的哲学探究以及法学研究方法这三部分理论,其本身又构成法理学-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法学理论中的确立,与其说必须具有一个特定先在的价值立场,不如说它只是具有某种可反证的、因而也是可替代的哲学立场。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法律学方法论,法学研究方法,哲学立场 一、问题之所在 综观当下的国际学术界,无论是注重实践思考倾向的“法律方法”,还是注重哲学思考倾向的“法学方法论”,均已拓入颇深,而在我国这个漠视方法的文化中却一直命运堪忧。这种现象虽在近年有所改观,但是在总体上仍未达到一种可称之为“方法论上的觉醒”的境界。[1] 可以说,作为“舶来品”的法学方法论,直到近年才逐渐受到较为广泛的关注,但即使对于一些基本的概念,我们仍存在着固有的误解和无谓的争论,其中之一就是:法学方法论是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吗? 这一质疑,实际上可牵引出一系列相关的问题: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学方法论的关系如何?法学方法论在法学(或法理学)学科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相位?法学方法论是否必然具有一个特定的先在的价值立场?诚然,这三个派生性的问题,有的已在国际学术界形成了一定的共识,有的仍在有限的共识基础上进行着前沿的论争,但即使是其中的那些具有广泛基础的共识命题,在我国都需大声诉说。 本文试图尽可能立足于一个较为广泛的视角,就以上这些基本的问题进行一次初浅的思考。当然,在此需要预先交待的是,也许是因为限于我等的能力,当这种思考开始时,笔者发现:即使是这些方法论中基本的问题,也委实要比想象中复杂得多。 二、为什么是“法律学方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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