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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54   点击数:[]    

有斐阁2002年版,第189页以下。

  [16] 最早的论述可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林来梵执笔的第十七章《法律方法与法的渊源》,第265页,。

  [17] 参见[日]田中成明,前引书,第22页以下;另见[日]平野仁彦、龟本洋、服部高宏,前引书,第189页以下。

  [18] 参见杨仁寿,前引书,第91页以下。

  [19] 杨仁寿在《法学方法论》中虽谈及“研究法学之方法”,但仍是从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角度来谈,而非从作为学术研究的法学研究方法的角度来谈。参见杨仁寿,前引书,第91-96页。

  [20] “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德]B·魏德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21] 大部分学科的自主性主要体现在研究对象与方法上,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其方法上的独立性正体现在此第二个层次上。

  [22] 在“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对子中,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致力于实现既有的法律又生成新的法律,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实现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二个基本命题,形成的是应用的法律观。该文对此概念的分析限于大陆法传统,并在广义的法律方法立场(狭义的法律方法仅指法律解释)上展开的。该文为突显应用法律观,而对法律方法的称谓加以强调。法学方法是研究和预设法律的方法,主要着眼于什么是法律的本体性理论,即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形成的是预设的法律观。它们在领域上明晰可分,但由于前者也同时具有后者的主要功能,即回答了什么是法律的问题,在主要功能上有重合。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23] 当然,也存在“固有的误解”作祟的可能,例如:将宪法学方法论误解为研究、学习宪法的方法,这些倾向同样值得斟酌。

  [24] 例如杨仁寿先生将法学方法论视为法理学中最主要的部分之一;(杨仁寿,前引书,第92页)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亦专章论述了法学方法;吕世伦、文正邦主编的《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专篇论述了法学方法论,属于国内学者中就法学方法论研究较为详细的著述。

  [25] 拉伦兹,前引书,《引论》第3页。

  [26] The foundations for such answers are shared understandings about language, social contexts and values. See Kent Greenawagt, Law and Objectiv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233.

  [27] 关于法律诠释学与法律解释学的内涵与关系,参见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28] 石元康:《当代自由主义理论》,(台湾)联经(出版社)1998年版,第186页。

  [29] 即使在正视了价值与事实永的银汉相隔之势后,人类也从未放弃寻找逾越媒介的尝试。

  [30] 以上参见林来梵,前引书,第13页。

  [31] 确定的时空要素是法律程序的要求,确定的框架是指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确定的判断的典型是非此即彼的判决结论。“四个确定”在不同种类的法律论辩中的程度体现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由于普通实践论辩存在无法保证总能得出确定的答案,使得法律论辩成为必要;而法律论辩是通过确定的时空要素和确定的框架来保证这一点的;其中,正是基于确定的框架这一特征,阿列克西将法律论辩作为普通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参见[德]R.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72页、第353页。

  [32] 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1页。

  浙江大学法学院·林来梵 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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