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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学方法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54   点击数:[]    

洞,哲学立场中包含了对语言、社会背景、价值的基本共识,这些有限的共识是论证展开的基础,也使达至一个确定的、客观正确的答案成为可能;[26] 哲学立场所含的基本共识是法律学方法论区别与注重形式分析的法律解释学的关键点。[27] 先行的价值导向立场可以缺位的观点是建立在对事实与价值、实存与当为的之间紧张关系的深刻洞见基础之上的。在17世纪以前,西方知性体系的哲学基础是亚里士多德的哲学以及基督教综合起来的认识论,即一种可称之为“目的论式的宇宙观”。[28] 根据这一知性体系,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造物主所创造的,因而也被赋予一定的功能和目的,而这种功能与目的亦成就了这种事物的意义。这种世界观与人文主义精神以及中国传统的哲学思想(只是中国至今仍深陷于这一知性体系中而难以自拔)可谓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其中一个突出的共同要点即在于:在他们所认识到的世界中,事实与价值均是浑然一体的。17世纪西方的科学革命早已打破了人类对宇宙秩序的一种“混沌”的认识。在它看来,世界虽然呈现出一种秩序,但其知识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并不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那种可以被发现的事实,而是被人为创设的东西。18世纪英国哲学家休谟指出,从“是”命题中无法推出“应该”命题,从而使人们逐渐认识到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鸿沟。[29] 因而,尼采惊呼“上帝死了”。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这种二元论的哲学观当然是错误的,但不容否认的是,在洞析了事实与价值的紧张关系这一点上,这种世界观亦含有当重要的真理颗粒。韦伯把这种世界秩序的发现称之为“世界的解咒”。[30] 随着“上帝之死”,超验的价值判断丧失了其统治性的共识地位,但人类却没有停止价值导向的思考,于是,价值多元的状况难以克服,并成为一种事实状态。

  价值多元共存虽然是一个事实状态,但是在一些领域,人类始终无法彻底回避价值判断。法律思维就是这样的一个领域,在确定的时间和确定的空间,并在确定的框架内做出一个确定的判断是法律判断的宿命。[31] 要使这个确定的判断在多元的价值共存中获得合法性,前提是一个具有合法性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如何获得?有人拜倒在上帝的脚下,走向了有神论,从超验、先验中去感悟,流露出直观主义的色彩,而置其规范体系中难以证立的客观性于不顾;有人透过探求社会政策之目标或社会中既有的伦理评价来加以决定,却不免有以实然论证应然的问题;有人无奈于价值的不可知,而退守规范的自恰架构中不再过问价值评价;有人浑浑噩噩而跌入了虚无主义的深渊;有人在终点又回到起点的周而复始中津津乐道;有人不甘于无止境的倒退论证遂只能在某个主观的决断层面快刀斩乱麻。[32] 可以说,法律学方法论要解决的最终问题之一,就是为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提供一种“客观”的标准。为达至或接近这一标准,各种方法论理论精彩纷呈,共识逐现,这一轮又一轮的理论过度或更替来源于法官判案过程中方法的贫乏;然而,迄今为止,谁都未能终结此项探索,法律学方法论也在此过程中走向成熟,接近客观化标准。如所周知,在这些尝试中,有菲韦格的类观点学、德沃金、罗尔斯的规范正义论、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等等。

  在各种理论的展示中,我们可得出这样一种共识性的结论:由于价值的多元共存事实,若无法对价值的客观标准作出令人信服的证立,则先行的(即先验的、超验的)是站不住脚的。因而,在现代方法论中,某种特定先行的价值立场并不是法律学方法论所必然或必须具备的。我们只能说,法律学方法论可具有一个哲学立场,即对待价值立场的立场,它可以是一个价值无涉的立场。某种特定先行的价值导向只是各种哲学立场中的一种,而在其他哲学立场中,价值立场并非一定是特定先行的,它可以是在获得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之后推导而得的。质言之,法律学方法论作为一种具有“科学”意向的理论体系,其在法学理论中的确立,与其说必须具有一个特定先在的价值立场,不如说它只是具有某种可反证的、因而也是可替代的哲学立场。

  参考文献:

  [1] 语出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该书所谈的是宪法学方法论的状况,其实这也道出整个中国法学在方法论研究上的状况。而我国新锐学者周永坤,则更认为我国传统法学中方法论存在失误,并把其因归纳为以下三方面:在认识论方面,确信一元方法论、缺乏反思的科学观、缺乏社会科学的方法观;在本体论方面,缺乏规范的方法观、忽略求善的方法(唯真的方法定位的消极影响是:重实然轻应然、混淆应然与实然、缺乏实践之维);在伦理目的方面,将人工具化,法学方法的最终指向如何统治人。参见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引论第5-7页。

  [2]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该书虽然贯名“民法解释学”,实为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著作。参见该书序言。

  [3]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版。

  [4]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5] 慕尼黑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卡纳里斯 (Claus-Wilhelm Canaris),遵其先师拉伦茨的意愿,1993年接手《法学方法论》,略有增修,用原书名于1995年以师生名义编出学生版第三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即以该版本为原稿)。而近代法律方法论的奠基人萨维尼是在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称谓下论述其关于法律解释的理论的。参见郑永流:《法学方法抑或法律方法?》,资料来源: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detail.asp?id=1722;更新时间:2003-7-26 9:07:38;访问时间:2004年1月3日。

  [6]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 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8] 参见[德]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页。

  [9] 就此,日本学界的整体性把握和梳理较为成熟和客观,基本上没有某种知识的先知者“妙处难与君说”的作态。有关介绍,可参见[日]田中成明、竹下贤、深田三德、兼子义仁:《法思想史》,有斐阁1988年版,第214页。

  [10] 严格地说,在德国的理论构成中,法学方法论只包含两个层面。这里的第一个层面关于“法学”的叙述,是笔者基于剖析“固有的误解”的需要而加以强调的。

  [11] 参见郑永流,前引文。

  [12] 参见拉伦兹,前引书,《引论》部分第1页。

  [13] 顺便值得一提的是,在成熟的法治国家,“法学”大多指的均是这种“法律学”。即使是我国香港,也把school of law翻译“法律学院”,而不像我国大陆这样,由于在法学这种实践性极强的学科中大规模盲目地推崇形而上思考,从而采用“法学院”的牌子,并曾有为“法律系”升格为“法学院”而欢呼雀跃的逸闻,更有把“法律系”称之为“法学系”的现实记录。其实,如果孟浪地说,即使“法学”比“法律学”在我等的观念中更高贵,但也未必比“法律学”更值钱。

  [14] 该书不仅在论述的铺展中大量引证日本的学说,而且在附录《重要参考书目》中所附的25部清一色的日文文献,也可足见其学术上的渊源。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228页。

  [15] 日本学者多采“法律学的方法论”之谓,在我国中文中应理解为“法律学意义上的方法论”,可简称“法律学方法论”。有关日本学者就此术语的沿用状况,实在俯拾即是,可参见[日]田中成明:《法理学讲义》,有斐阁1994年版,第22页以下;[日]平野仁彦、龟本洋、服部高宏:《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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