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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1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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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也不能以政治理论和道德论点作为法律论点;而必须注重法律的问题和法律的分析论证,甚至必须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改变现有的法律实践。要完成这一目标,法律的专门化必不可少,甚至是唯一的道路,尤其是在美国这样一个高度主张“法治”的国度里。[18] 还有很多其它法律技术都会影响法律活动的长期有效性。如通过有意识拖长审判期,使社会上情绪化因素淡化,防止波动的民情民心对判决的影响和压力;大量以技术性、程序性手段来达到期望的实质性法律结果。[19]而这些技术的运用都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不可分割,都会对法律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法律的专业化同时还为法律运行的程序化、进而为法律机构的高效率创造了条件。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交往大量增加,纠纷大量增加;若每案都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操作,法律实际上无法运行,并且耗费巨大。为了节省成本,大量、迅速并基本公正有效地处理案件,就必须使案件形成一定的格式,将之分解成各个要素,使案件的处理程序化、规格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为这种程序化地处理案件创造了条件。在西方许多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实际上从一开始就被分解为一些基本要素,无论是在法律的程序或是实质问题上皆如此。案件的优劣输赢更多取决于这些基本要素的完备与否,虽然这也有一系列毛病――我将在下面谈到,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形式上的实现。 然而,专业化也肯定会给法律运行带来“负面”作用。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一个重大影响是法律判决的日益形式化。形式化在这里特指法官在判决时所明确表述的理由常常不是他们的真实理由,而只是最[CAE1] 好的法律上的理由。[20]形式化还指,有时尽管从法律程序上是合法的,但结果却不合理或不尽合理。例如我们说美国1954年的布朗案件废除和消除种族隔离是一种政治的、道德的选择,但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却是通过法律推理和解释来废除的,尽管这些推理解释在许多美国法学家看来实在有些牵强。[21]这样一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中的法律问题处理是按照一个逻辑运作的,而在形成文字的法律上却有其独自的逻辑运行,法律似乎成了一个虚假的幌子;因为仅仅阅读法官、律师或学者的法律论述,人们难以理解相当一部分作为法律问题提出的问题的性质。这种情况并不只有在未来才可能出现,在任何有细致分工的官僚(无贬义)政治中都会出现。[22]我们在实际生活中在与各种组织机构打交道都不时会遇到这种情:每个机构的每个办事员都似乎按照规定行事并且似乎无可指摘,但结果对你不利而且不合理。 法律专业化对法律运行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繁文缛节,过度注意细节性问题,而忽视大问题;注意一些程序性问题,大大减少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注意到法律的普遍的指导意义,而相对地忽视具体问题中是非问题。在法律活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中,司法程序将一个司法问题分解为无数细小的法律问题。比如说,对一个犯罪案件的法律处理会涉及证据的是否充分,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靠,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又可以分解为实质合法和程序合法的问题),每一个被嫌疑人的一系列个人特点及其法律上的确认和承认的问题,上诉问题,如果判处死刑或徒刑也还有罪刑是否相当的问题。在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出毛病,而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之后,就会使法律的继续运行发生一个正当性问题,因为前一个程序不合法,此后的程序就很难说合法。从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专门化的加强为法律功能的实现设置了大量程序上的障碍。许多“案件”,[23]往往会因为这些障碍而无法进入正式的法律运行过程。例如,在一些法律职业高度专业化国家中就常有事实上的罪犯因程序上某些小失误而得以逍遥法外。[24]而另一方面,也常由于程序上障碍,人们无法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解决纠纷,以至于重新利用一些其它形式,包括自助、私了来解决纠纷。这就可能出现我在别处所谈到的法律多元的现象。[25]任何人或机构,若要想克服这些程序上的障碍,就需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人力。对社会来说,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不产生社会财富的费用。从另一方面看,由于克服这些障碍需要财力,这实际上也为金钱权势合法地影响司法结果开了道。 此外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monopoly)。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以及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耗费时间和财力的程序,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这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也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许多有关经济活动和行政活动的法律,例如企业股份制改造或知识产权对普通人来说太复杂了)。法律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来说,只有最后的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这必然使大多数人对法律望而生畏。 我以上的分析只是初步的,其目的不是为了穷尽各种可能出现的利弊,而在于提出一个研究问题的思路,希望指出在专业化之后可能出现一系列新问题。因此,没有必要预测所有的可能。事实上,这些预测都是基于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未来并不仅仅是昔日和今天逻辑演进,许多正在或将要发生的因素都可能改变这些预测。 必须强调,指出法律专门化的弊端或可能出现的弊端并不是反对法律人员专业化或司法活动的专门化。事实上我国目前司法活动的主要问题是专门化不够,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不够。但作为法学理论工作者,有必要研究并指出司法活动专业化之后的利弊。我们无疑首先应当关注现实的问题,但我们又决不应当成为“肉食者”而未能远谋。要想在中国逐步建立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制,我们必须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变革的每一种现实的可能性加以细密思考,从长计议。而不能让法学停留于政治性号召或宣传。此外,尽管我个人认为中国目前的问题是法律专门化还不够。但如果真如同我在上一节所分析的那样,法律专门化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很可能会出现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趋向;[26]那么法学界不注意那些已成为趋向的中国社会中法律变化以及其后可能出现的实践和理论问题,不注意中国法律制度的长远设计安排,恐怕不仅有趋易避难之实,而且有招摇过市之嫌,显示出我国法学的薄弱,至少也会造成时间精力的浪费。只有基于对长期利弊之精细讨论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有备无患,作出更恰当的选择。 四、法律机构与社会的必要隔阻 说到法律专门化,我不能不讨论与法律机构独立性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法律活动与社会生活相互影响的程度。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教训,特别是文革中的教训,我国讨论的法律机构独立性问题一般总是局限于讨论司法机构与党的领导和政府活动的关系,法律与个别领导人的关系,即法律与权力的关系。[27]过去的十几年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取得相当大的成果,促进我国法制的发展。然而这些讨论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还都过于狭窄,一些前提假设不够坚实,因此讨论不够充分;而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有时甚至自相矛盾。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活动的独立问题是指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其他各个方面的分界、重叠、交叉、溶合和渗透的关系问题。因此,它不应当仅仅指社会政治生活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而且应当包括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法律活动的“干涉”,进而还应当包括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的非法律的事务 上一页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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