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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 【字体: 】  
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7:15   点击数:[]    

意如流水”,如果抛弃那种对民意或社会舆论的轻视,而从历史的哲学的高度来考察,这句话实际上反映了舆论的流动性;它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深刻的认识和总结。如果我们以这种不确定的、流动的东西作为审判机关活动的基础或准则,法律运行必然会表现出一种明显的波动。我们只要回想以下我们的历史经验,我们就可以发现我们曾确信为正确的、公正的社会舆论事后看来也并非那么正确和公正。[32]

  也许有人会反驳说,你的论证至多只表明社会舆论不是审判机关公正正确活动的可靠标准,但你并没有、而且也不能证明审判机构独立得出的结论会更公正或更具有真理性。的确,我们没有这样一种基础:在其之上我们可以保证法律运行有确定不变的永久的公正性和真理性。作为在具体社会中生活着的任何人都无法立于存在之外,对法律运行作一种上帝式地全知全能的思考和判断。审判机构的活动也不例外。但是相对说来,法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律知识的积累和对人生经验的积累,职业规则的要求都使审判机构相对说来可能更冷静一些。它们可能比较少地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而保持法律运行上大致的稳定、连续和同等对待。如果说它们的决定不是必定更明智的话,至少对保持法律的一些形式要素,如普遍性、稳定性、连续性以及从此获得的历时平等性(不仅是共时平等性),是具有更大优势的;相比之下而社会舆论一般来说易受社会思潮和社会情绪影响具有太多的波动。 还必须认识到,能引起社会舆论的案件常常涉及到的是政治性的、道德性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当然应当作出舆论的评价,然而政治性的或道德的评价不应指导更不应替代法律的评价。尽管它们相互之间必定有也应当有影响,但在司法执法机构活动时,却应当力求将法律问题与政治问题或道德问题分开。如果过分强调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活动的监督,更有可能是给具体的审判人员造成压力,结果将法律问题道德化、政治化,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于政治和道德的活动。

  最后,我还要强调两点。首先,我并不反对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操守加以舆论监督,也不反对对司法机关的作风进行批评,但这些都不是对司法机关活动的舆论监督。问题的关键在于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活动可能监督的是些什么,是如何监督的。现实生活中,如果涉及司法案件,舆论界大都是依据新闻报道的事实和历史社会背景,依据社会的道德意识并且一般说来更多是实体法常识来评价法院的决定,并且往往是从判决的最终结果来评论。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存的法律,依据法律上认可的(因此有些可以见报的事实,在法律上则不能认可)、本案的(因此本案之前当事人的行为和历史最多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绝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 其次,尽管我承认舆论界的重要性,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以报界、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界也并不总是公正无私的。就总体说来,它们并不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大公无私。从统计学上看,“好人”和“坏人”在社会中的分布是均衡的。因此很难说,舆论界并不在道德上比其他各界更为优越。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并不比其他部门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其之所以没有引起社会的强烈反映,也许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说来没有直接或不直接伤害个人而已。因此,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舆论界就一定更公正,更可以信赖。如果历史曾经告诉了我们什么的话,那就是世界上没有一个机构、行当总是对的,可以作为社会建构的基石。 当然,司法执法活动的专门化和独立性是相对的;作为社会中的机构,他们不可能完全排除社会思潮和社会舆论的影响。这不仅指机构注定会受社会舆论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指一味坚持所谓“独立”的法律活动是无法长久的。尤其在民主之信仰日益深入人心的时代,法律活动之结果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即使这些具体要求有时过分或感情化。否则的话,审判机构就会失去合法性,以致于最终完全失去其独立性。换言之,法律活动必须以放弃一部分独立性才能获得更多的独立性。这是一个深刻的悖论,我们无法以一种抽象的普遍有效原则而加以解决。司法执法机关只能依靠对社会的具体问题的具体分析,对情势的斟酌权衡,同时社会也要对法律活动的两难境地保持恰当的理解和宽容,这一问题才可能解决得比较好一些(?)。即使如此,我们也不可能事先保证法律运行的结果具有比较长远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机构的独立性问题涉及面非常广泛而复杂。无论其独立或附属于社会,无论其独立程度如何,审判机关的活动(法律运行)都不可能使所有的人总是满意,甚至不能使所有的人一时满意。我们不能也不应当以某一个口号或原则来约简复杂的司法活动。

  五、结语

  在走完这断分析路程以后,再回过头来看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我们可能得到一些什么启示呢?

  必须加强法律队伍和法律机构的专业化建设。这一问题八十年代以来已经引起我们社会所重视。然而就总体说来,我们对这一问题还是比较肤浅的。我们一般还停留在对法律队伍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法律专业知识的了解;却对他们从事法律事务的行为方式和心理素质的培养关注不够。必须指出,在我国,目前许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们的大量事务工作并不是法律职业的,而是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因此法律运行受非法律专业的因素影响过大,其中有些因素是不合法的,甚至违法的。如果法律运行受这些因素影响过大,法律就不可能保持其权威,法律机构也不可能保持其独立性。我们的宣传媒介甚至将法律机构主动积极地深入社会当做一种好经验加以宣扬,过分强调法律机构为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服务。这些宣传,在我看来,并从长远看来,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容的,也是与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法律机构的独立性要求相违背的。市场经济要求的是在分工和专业化基础上的社会的协调,不仅要求各尽其职,而且要求“不在其位,不某其政”,[33]要有所为,就必须有所不为。法律是对社会的总体的调节的,一旦法律机构完全从属于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任何一方面,法律就会失去其权威。

  其次,对法律的舆论监督也值得从多方面思考。的确,舆论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判机构的公正性,特别是在当前,有利于保证司法活动的廉洁。但如果有效,这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这种监督容易混淆对法律运作的监督和对执法人员的行为操守的监督,混淆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监督,从而使中国法制难以制度化。特别是由于我国法律历来受社会政治和道德影响很大,现在更不应当强调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对执法人员个人操守的监督也主要应通过行政司法制度)。舆论监督实际上是要司法活动和司法机关服从舆论,这不仅不能加强法制,而且必然会使司法活动和法律机构的权威性受到专业上和制度上的损害,不利于建立和完善我们说希望建立的那种具有更高权威,更有独立性的社会主义的法制。 第三,司法独立或者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是诸多社会因素集合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它不是建立的,也不是仅仅通过文字规定就可以建立起来的;而是逐步演化形成的,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条件发展起来之后悄然形成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当初建立时权力非常小,美国宪法也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独立,但其在美国社会生活中逐步变成了今天世界各国中最具有权力司法机构。[34]这当然不能为中国所照搬,但其启示也许意味深长。

  最后,上面的分析也为法学界一些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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