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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下)      ★★★ 【字体: 】  
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42   点击数:[]    

本原则,但立法和学说中同时也有“善意”的表达(注: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及以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两者漠不相干。这是立法者和学术未意识到主客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造成的。一旦这一问题得 到认识,我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以总则中一个单独的条文确立主客观统一的诚信原则 .首先在第1款中把诚信定义为“由尊重他人权利之观念决定的相应行为”;第2款规定诚信 对当事人的内心状态的要求;第3款规定诚信对当事人的行为的要求,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 ,因为只有有了诚信的意识才可能有诚信的行为;第4款规定当事人是否有诚信的意识和诚 信的行为由法官以自由裁量判定之。这样的诚信原则将兼备主观、客观和裁判3个方面,把 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3条、第4条的内容概括在一个条文中。此外,在物权编中,过去使用“善意”概念的地方应统统以“诚信”取代之。如“善意占有人”应以“诚信占有人”取代:“动产善意取得”应以“动产诚信取得”取代。这样,统一的诚信原则将规制过去被分别称为“诚信”和“善意”的两类关系。

  徐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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