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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6:42   点击数:[]    

伙之诉的诚信诉讼(注:Cfr.Antonio Guarino,op.cit.,pp.927ss.)。

  上述合意契约具有浓重的诚信色彩。首先,其形式极为自由,仅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 已足,当事人无须使用特殊的话语或文字,甚至无须亲自出席也能通过书信或使者订立合同 .繁文缛节是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一旦舍弃了它们,就只能以“信”来保障这样的安全了。 其 次,上述合意契约都具有双务性,即一个契约关系导致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义务,而不像过去 那样以两个单务契约来分别表现各方当事人的义务,这诚然实现了订约成本的极大节约(注:Véase Manuel Jesus Carcia Garrido,op.cit.,p.374.), 但这样的双务合同仅以当事人双方给付的抽象的相互对待为基础,并不要求特定的双务关系 具有法律规定的非常确定的内容,因此它意味着当事人义务的不确定化(注:参见D.2,14,7,2中乌尔比安转述的阿里斯托对双务合同的论述。载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当然,这种不确定义务只有依诚信才能得到确定并履行。

  (三)某些准契约

  罗马法中的准契约包括监护、无因管理、共有、遗产移转、错债清偿等,其中只有前3种受诚信诉讼保护。

  1.监护 监护是一种最古老的诚信关系。罗马的监护依发生原因分为遗嘱监护、法定监护 、指定监护和信托监护4种。遗嘱监护和指定监护都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或有关官吏基于对被 指定者的信任设立的,而法定监护人和信托监护人都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恩主的卑亲属, 因此,监护关系都建立在“信”或亲情的基础上。

  2.无因管理 约在公元前2世纪末,为了解决不在者或死者的事务管理问题,裁判官创立了 事实诉保护管理他人事务者的利益。当时的这种事务管理主要是代人出庭应诉。公元前1世 纪 中叶,确立了市民法上的“依诚信的无因管理法律诉”,以便包罗各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的 事务管理情形(注:Cfr.Alberto Burdese,op.cit.,pp.495s.)。这种关系的诚信性质强烈。一方面,本人要负费用返还义务,不能赖账;另一方面,管理人要对不在者的事务以很细心的注意进行管理,并承担汇报账目的义务(I.3,27,1)。

  3.共有 此处之共有非通常的意定共有,而是法定共有,即由于法律的规定超出当事人的 意志发生的共有,有因继承的共有和因受赠的共有两种类型(I.3,27,3,4)。罗马人认为 “共有是纷争之源”,允许以分割遗产之诉和分割共有财产之诉解除之。前者为共同继承人 之一对其他继承人提起的诉讼,以求得遗产之分割,承审员为此做出分配裁判;后者为任一 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提起的诉讼,以达到分割共有财产的目的。这种关系的诚信性质表现在已享有共有物之孳息的共有人要如实对其他共有人承担责任;其他共有人应诚实地对为共有物作了花费的共有人做出赔偿等问题上。

  (四)某些物权关系

  此前的13种诚信诉讼都以契约或准契约关系为对象,以下的诚信诉讼则涉及物权关系。

  1.妻财之诉 从共和末期起,妻子结婚带来的嫁资不再是她对丈夫的赠与,丈夫只获得对 嫁资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妻子保留其所有权,婚姻解除后,丈夫负向妻子返还嫁资的义 务。裁判官为此创立了妻财诉,以此保护未以要式口约约定嫁资返还事宜的妻子的追索嫁资 权。可以看出,在妻财之诉中,丈夫要诚实地返还妻子的嫁资,不得隐匿和无理扣减。

  2.要求遗产之诉 这是一种在十二表法时代即已存在的诉权,在法律诉讼时代以对物的宣 誓决讼的形式出现。在程式诉讼时期,它是一种物权诉,即要求返还之诉,据此,继承人可 以遗产所有人的身份要求以寄托、消费借贷、质押等名义散落在他人之手的遗产之归还;或 得到死者以遗赠、遗产信托等名义应得到的财产之给付。如他胜诉,则区别占有遗产者是诚 信的还是恶意的而做不同处理。在占有人为诚信之情形,只需返还在证讼时实际存在的遗产 ;如果他为恶意,则要对遗产的毁损灭失承担完全责任,意外事件造成的除外(注:Cfr.Mario Talamanca,op.cit.,p.702.另参见周@②前引书,下册,第537页及以次。)。优士丁尼 在其《法学阶梯》中提到,在他的时代,要求遗产之诉是否为诚信诉讼“仍不确定”(I.4, 6,28);他还在530年9月1日致大区长官尤里安的敕答中提到,就这种诉讼的性质有很多争议,为了结束这种争议,他将之确定为诚信诉讼。笔者不能具体地知道这场争议的内容, 但完全理解为何它会发生:要求遗产之诉是纯粹的物权之诉(妻财之诉有物权和债权两种成 分),诚信诉讼如果包括它,意味着原先调整契约关系的这种诉讼将进而调整物权关系,而 物权关系中早有自己的诚信观念,引入合同诚信后,马上会发生两种诚信的竞合问题。确实 ,这种诉讼兼涉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前者表现为以寄托、消费借贷、质押等名义占有死者 财产者,在死无对证的情况下,要如实地把这些财产返还给继承人;后者表现为占有人误认 属于遗产的物为自己所有而占有的情况。诚信诉讼的“跨界”扩张、两种诚信的竞合于一种 诉讼,它们是否会引起现有理论体系的混乱?当然会引起法学家们的犹豫,从而引起争论。 的确,就类似的问题,在1339年后,于1869年在德国法学家布农斯和威希特之间又进行了一次争论(参见后文第四节),可见其复杂性。以现代的眼光看,要求遗产之诉反映了建立统一的诚信范畴的必要与可能。

  上述15种诚信诉讼保护的社会关系是来源不一的各种制度的混合体。信托、寄托、质押、 使用借贷、委任之诉等都是对已有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确认,它们并非诚信诉讼所创造,只是 从这种诉讼获得了法律效力。它们的发展是宗教和道德法律化的过程。相反,行纪则是由诚 信诉讼创立的。而合意性的买卖则是由诚信诉讼改造为比较简单的形式。信托最终被废除了 其诚信诉讼的地位。“确认”、“改造”、“创立”和“废除”,是诚信诉讼运作的4种形 式,通过它们,裁判官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律保持对社会关系的适应。

  值得注意的是,这15种由诚信诉讼保护的社会关系,以现代法的观点看,许多不是契约, 监护关系、共有关系、遗产追索关系即是如此,因此,我国学者之现代的诚信原则起源于罗 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的提法(注:参见胡仕湘、赵冀韬“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契约法中的推进”,载《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1999年,第236页。)值得推敲,因为把这些社会关系概括为契约关系不确切,从定量分析来看,它们只有13种是罗马人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如果按现代人的契约观念说话,则属于契约关系的更少,监护、无因管理和共有应被剔除),它们中还有两种赤裸裸的物权关系:嫁资返还和遗产追索。如果说前者还只要求嫁资返还人遵守客观诚信,则后者毋庸置疑地课加了主观诚信义务于遗产占有人。此外,诚信诉讼和诚信契约并非同时代存在的东西,诚信诉讼是程式诉讼时期的现象;而诚信契约是非常诉讼时期的产物。此一时期,人们看待问题的着眼点从程序转向实体,诚信契约才成为一个可与诚信诉讼并列使用的术语 并逐步取代后者(注:参见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33页。)。那么,应如何概括诚信诉讼保护的社会关系?我以为称它们为“诚信关 系”较好。

  四、罗马法中的主观诚信

  诚信在物权法中沿着另一个方向发展。主观诚信更多地表现在物的占有制度中。共和前期 罗马的占有制度与公地向私人土地的转化过程密切相联。其过程是这样的:在埃特鲁斯君主 制时期,氏族土地实现了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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