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而公地的私有化过程比较复杂。共和前期的宪法赋予罗马 贵族以无限制的占有公地权,这种占有具有与所有权基本相同的内容,只是占有人不能说被 占有的土地是他的,因为他和周围的人都知道事实并非如此。因此,他不能以时效的方式取 得公地的所有权。但时间长了,“事实产生权利”,这种占有就变成了所有。通过这种方式 ,公地逐渐地转化为私地,大约在公元前1世纪的内战期间,这一过程基本完成。 但是,公地不能以时效取得的命题仅仅是理论上的,因为执行法律的正是贵族,他们自然 把这样的法律按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向运用。因此,取得时效仍很可能是把前种土地转化为后 种的法律工具,它是正处在两种土地制度之交的十二表法第6表第2条提供的: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件为1年。但按现在的法律观念,这样的情况不会发生取得时效,因为占有人自己及其邻居都知道被占有的土地是罗马国家的,占有人因而欠缺使取得时效得以进行的“诚信”(bona fides)。然而,在公元前456年“关于把亚文丁山上的公地授予平民建 房的法律”中,诚信不是不知或错误的意思,而是占有手段合法的意思。以暴力和欺瞒方式 (即盗窃,罗马法学家曾相信土地可被盗窃)占有公地者,为恶意占有人;以和平、公开方式 为此等占有者,为诚信占有人(注:公元前456年,“关于把亚文丁山上的公地授予平民建房的法律”的适用提供了这样使用“恶意”和“诚信”两个术语的例子。当时,这座山上的公地已被人占有,罗马国家剥夺了他们的占有,对恶意占有人的耕作费用不予赔偿;对诚信占有人的此等费用则赔偿之。Cfr.Aldo Petrucci,op.cit.)。该法对诚信的这种理解使我有理由相信,早于它6年的十二表法也对诚信持这种客观的理解(注:彭梵得强调,早期的人们为了不使取得时效成为对霸占的奖赏和鼓励,只要求占有不以损害他人的方式实现,以真正唯物主义方式理解的这一标准,就是要求不用偷来或抢来的方式破坏他人的占有而为自己的占有。只是到了古典时期,占有中的毋害他人的标准才分化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参见其所著前引书,第218—219页。)。在这个时期,占有领域中的“诚信”并非当事人确信 自己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在心理状态,而是遵守方式义务的外在行为,换言之,此时也许还 没有什么主观诚信,只有一体的客观诚信!这样的诚信还可做“很好地遵守契约”理解,被 遵守的“契约”,就是毋害他人的法律规定。确实,当时罗马的立法程序很像订立要式口约 :长官宣读一个法律的内容,参加会议的全权市民大声喊叫表示同意,一个法律就这样诞生 了(注:正因为如此,帕比尼安将法律定义为“整个共和国民众的共同誓约”。D.1,3,1.)。遵守这样的法律,就是bona fides. 诚信分化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大约发生在古典时期(与程式诉讼时期大体相当),它也 许是这一时期繁荣的法学对法律关系进行最精细分析的结果。公元22年左右的小内尔瓦和3世纪的莫特斯丁于此期间都贡献了《论取得时效》的专著,大大推动了这方面的研究。由此,过去的对占有人的“毋害他人”的要求,一方面被内推为一种不对“合法占有者造成实际损害的意识”,谓之“诚信”(注:参见彭梵得前引书,第219页。),此为主观诚信之滥觞。我们看到,此时是一个道德评价的概念。另一方面,过去被名为“诚信”的占有人的某些损害行为(盗窃和暴力等)的阙如,作为纯粹的客观因素被归为物的能力方面的取得时效完成要件(I.2,6,8)。 一旦占有人的客观行为获得独立地位,已建立起来的主观诚信就获得了独立的发展。先是 其意思完成了从“毋害他人”的意识到“不知对他人之损害”的平滑转变,最后用来指称占 有人不知自己所处的真实情势或对之发生错误的心理状态。每转义一次,其道德评价色彩就 淡化一些,因为主体过去可能发生的道德缺陷已转化为物的能力的缺陷。这样,在被理解为 不知的诚信中,不知的对象可以是事实,也可以是法律。如让与人并非让与物的真实所有人 而受让人误信其为具有此等身分;或让与人本无出让标的物的能力而受让人误信为其具有之 ,即为对事实的不知。买受人诚信地买卖不融通物,即属对法律的不知(注:参见周@②前引书,上册,第326—327页;下册,第691页。)。然而,刚刚把一种道德因素驱赶到被占有物的属性上,另一种道德因素又悄然进入了诚信范畴,因为根据法学家们的设定,知与不知并非一对完全个别化的、自然的概念,而是具有社会性标准的有些 人为的概念。不应允许某人因不知一个全城人都知道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他个人的角度言 ,他确实不知,但他的这种状态要归因于他的粗枝大叶,他应为此承担责任(D.22,6,9,2)。在这里我们看到,本来是主观的“知”的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被外在化了,成了一种受 裁判官评价的主观。所以,从表面看,主观诚信不像客观诚信那样与诉讼有直接关系,实际 上,由于诚信标准的模糊性,它必定要通过诉讼才能确定化,如此,裁判官又要借着诚信的 名目进入占有关系。于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诚信问题,客观的也好,主观的也好,最 终都是诉讼问题。 况且,对事实的不知与对法的不知被评价为效果不同,按照彭波尼的观点,在取得时效问 题上,对事实的不知可以原囿,不影响诚信之成立;但对法的不知不可原囿,因此不构成诚 信(D.22,6,4)。此乃因为法一经颁布,即对所有的人生效,不问他是否知晓该法律。否则 ,如果允许以对法的不知免责,人人将会借助这一难以证明的心理事实摆脱干系。但这一规 则并非无例外,士兵就享有不知法的特权(D.22,6,9,1);未满25岁的未成年人对法的不 知、妇女在某些情况下对法的不知,都不会为他们带来不利后果(D.22,6,9pr.)。总之, 自然的“不知”与法律意义上的“不知”并非完全相同,后者掺杂了评价因素。由此,以“ 不知”为基础的诚信不会是完全客观的心理事实,而是这种事实与人为评价的混合。 在罗马人看来,不仅不知构成诚信的基础,错误也是如此,尽管两者在后世的民法中往往 被统称为“错误”,但罗马人把它们区别开来却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不知指当事人对事物 全无认识;错误则指当事人对事物无正确认识。错误分为可原谅的和不可原谅的,以通常注 意和通常智力的人是否能容忍为标准划分两者。能够容忍的为可原谅的错误,它显然并非轻 率地犯下的;反之则为不可原谅的错误,它应是在相当严重的情形中产生的。前者构成诚信 ;后者相反(注:参见彭梵得前引书,第83页。)。反过来说,主体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就不会犯不可原谅的错误,“不可原谅”的名称即蕴含着法律对认识主体的疏忽大意的批评性评价。但这种分类的标准十分含糊 ,必须依个案决定某一错误是否可以原谅。 不可原谅的错误是否影响占有中的诚信之构成,学说上有争议。德国的潘得克吞派法学家 布农斯(Bruns)认为,不可原谅的错误排除诚信;但同属于潘得克吞派的法学家威希特(W@① chter)认为,错误是否可原谅不影响诚信的成立。两种观点的对立来源于1869年他们围绕一 个继承案就取得时效中的诚信之性质进行的一场争论。威希特维护心理的诚信概念,认为诚 信是一种纯粹的心理事实;布农斯主张道德的诚信概念,认为它蕴含着对行为的正当性的评 价(注:Véase Josè Carlos Moreira Alves,op.cit.,p.191.)。威希特的观点后来为法国的切斯当(Chestin)、阿根廷的莫内罗(Morello)、意大利的 罗易和特西多勒(Loi y Tessitore)所遵循;布农斯的观点为意大利的彭梵得(Bonfante)所 遵循,形成了两个学派(注:V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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