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西方哲学史》上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48页。)。所谓的“顺从自然生活”就是按美德生活(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259页。)。而美德即诚实,斯多亚派 认其为惟一的善(注:Cicerone,Dei Doveri,op.cit.,proemio,V.),如此,“顺应自然生活”就是“诚实生活”。而“诚实生活”与“毋害 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D.1,1,10,1)一起,被吸收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构成 其关于诚信之规定的出发点。 当然,罗马人的诚实(Honestum,该词也有“高尚”的意思)观念不同于我们的,要广泛得多。西塞罗认为,诚实的行为来源于4种美德:第一,确切地、谨慎地明了真理,因此不盲目 行动,此谓之知识之德;第二,为了人类社会的保存,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忠实地遵守契约 ,此谓之共同的社会生活之德;第三,精神宏大、崇高,不屈不挠,此谓之心灵宏大之德; 第四,所有的言行都合乎分寸,此谓之节制之德(注:Cfr.Cicerone,op.cit.,proemio,V.也参见王焕生的中译本,第147页。)。在上述4种支撑诚实行为的美德中,只 有社会生活之德关乎诚实的民法意义,西塞罗将其意义提升到了保存人类社会的高度。 此乃因为人是社会的动物。社会状态对自然状态的取代改变了人的属性,使之不同于野兽 .如果说野兽的“美德”是勇猛,则人类的美德是合作。通过理性和语言的纽带,人们互相 接近,教导、学习、交往、讨论、判断,彼此联合起来(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51页。)。在这种背景下,“人类是为了人类而生,为了人们之间能互相帮助,由此我们应该遵从自然作为指导者,为公共利益服务,互相尽义务,给予和得利,或用技艺、或用劳动、或尽自己的能力使人们更紧密地联系起来”(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23页。)。如此,“生活变得更为有保障,并且通过给予和接受,彼此互相效力,使得我们不缺 少任何东西”(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167—169页。)。所以,社会状态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弥足珍贵。要想维持它,就要做到“信”,因为“信”是人类团结的粘合剂。“诚实生活”的相反行为是危害他人,这种行为会瓦解最为符合自然的东西-人类社会。 斯多亚哲学还提供了诚实的另一依据-博爱。实际上,“博爱”(Fraternity)在西方语 言中都是“兄弟之情”的意思。按斯多亚派的理论,人都是神的儿子,有着共同的本性,人 与人都是兄弟,因此应相互友爱。这种兄弟之情要求爱所有的人,不问他是谁,爱他的依据 不是别的,仅仅因为他是人。既然他是人,就是兄弟。按照这样的要求,一个人当然要爱自 己的同胞,而如果他只“关心自己的公民们的利益,对于外邦人则不关心。就会破坏人类的 共同联系……破坏由神明建立的人们之间的联系。”(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269页。)由此看来,诚实的美德要求善待陌生人,最极端的陌生人-外邦人,也不能作为诚实的美德之适用对象的例外。善待的表现就是诚信而不诈欺。如果做到了这一点,就能“把人们联系起来……每个人像自己爱他人那样地为他人所爱,许多人由此变成一个人。”(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56—57页。)正是以这样的思想为基础,罗马才发展起了万 民法,它为诚信诉讼的发展提供了最肥沃的土壤。 总之,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统一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而罗马法中以信守诺言为意义的 统一的诚信观念又是由上述宗教和哲学思想铸造的,两者尽管一为彼岸性的,一为此岸性的 ,但都要求社会契约的参与者做个好人,以便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如下期望可以得到满足 :“但愿我不会由于你和我对你的信任而蒙受损失,被欺骗”:“要像在正派的人之间应该的 那样行事而无欺诈”(注:参见西塞罗《论义务》,第309页。)。可以说,越是古远,诚信就越依靠宗教维持;越是晚近,世俗的哲学观念对维持它的作用就越大,因此,诚信在罗马法中还经历了从宗教到世俗的演变过程。 六、结论 本文力图揭示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在罗马法中的对立统一,运用社会契约论解释了两种诚 信之统一前提的困难问题。本文使用了裁判诚信、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3个概念,但前者与 后二者并非处于同一层次。在古代,裁判诚信是主客观两种诚信的原因;在现代,则是后两 者的结果。本文中,“客观”取行为规则、“主观”取内心确信的含义。我们看到,罗马法 史上最早的诚信是客观的,古典时期,诚信分叉为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分别在诉讼和物权 两个领域发挥作用。就主观诚信而言,其主观性是相对的,因为个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必然构 成诚信,而必须受制于社会的评价,如果把这样的评价理解为对个别主观性的限制,那么, 主观诚信也有一定的客观色彩。社会契约论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内为众多的思想家们忠诚相信 ,他们并以之为基础进行了许多理论建构。我们可以以此来理解罗马法中主客观诚信统一的 基点。本文还揭示了罗马人的诚信观念的宗教的和世俗的思想基础,证明了诚信观念的宗教 起源,这有助于理解它在现代民法中的宗教性行为标准的意义。即使从世俗的角度看,斯多 亚派提出的诚信思想已超越了经济人假说而对人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还可看到, 现 代诚信原则的裁判诚信功能在古罗马的诉讼制度中,不仅由诚信诉讼承担,而且由许多制度 承担。诚信诉讼主要涉及合同诚信问题,在侵权关系中,在物权关系中,都有相应的制度起 同样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现代的诚信原则是多源产生的,而不仅仅从诚信诉讼和 诚信契约产生。我们可以注意到,诚信诉讼与诚信契约的外延并不重合,而且两者并非 同时代的现象。罗马法史还告诉我们,诚信诉讼还有便利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办案的一面 ,过去我国的诚信原则研究只注意该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对当事人提出较高行为标准 的意义,未看到诚信诉讼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功能,是为缺憾。 本文试图以罗马法为材料证明现代民法中统一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的必要性问题,这是一 个尚未被我国法学界意识到的题目,现在已到了注意并解决的时候。从立法史来看,客观诚 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历来存在,除了要求遗产之诉这样的例外情况,它们像两条平行线一样 永远相伴而永不相交。德国民法典以不同的术语表达两者的做法鲜明地表现了这种格局。但 客观诚信在近代民法中地位的提升引发了两者的相交,从而产生了主观诚信的存废问题,因 为既然客观诚信已上升为民法基本原则,主观诚信应无必要存在。在使用拉丁语族语言的国 家中,由于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都采用同样的符号表现形式,可通过对两种诚信进行同一化 的解释消除这一困境。但把两种诚信以不同术语表达的德语国家不能如此,必须对两种诚信 有所取舍。令人感到意外的是,瑞士民法典采用了把两种诚信都提升为基本原则的解决,其 第2条(诚实信用的行为)第1款规定了客观诚信;第3条(善意)规定了主观诚信;第4条(裁判)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两种诚信在这些条文中形成鲜明的对立,表达了立法者对统一它们之可能性的绝望。尽管如此,瑞士民法典仍是最彻底地考虑了两种诚信之关系问题的法典,也是对诚信原则作了最深透之理解的法典,因为它把不论是客观诚信还是主观诚信,最终都 归结于裁判诚信,大哉斯断!“起源说明一切”,诚信原则的诉讼法起源赋予它的属性尽管 被从程序到实体的法律重心演变所遮蔽,它们最终仍暴露出来。归根结底,诚信原则在任何 时代都是一个诉讼问题。 目前我国尚属以不同术语表达两种诚信的国家,因此存在与德国、瑞士相同的问题。民法 通则第4条将“诚信”规定为基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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