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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3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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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五、从人格到人格权和作者人格权 苏联建国后,基于共产主义理论否定民法存在的必要,但不否定婚姻、家庭和监护法的存在必要,因此,1918 年就后者制定了法典。尔后被迫实行新经济政策,于1922 年制定了民法典,这时,民法的两个部分已经是两个法典了,由此形成传统。〔29〕因此,1922 年的《苏俄民法典》第3 条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形成了排斥身份关系于民法典之外的立场。当然,《苏俄民法典》中包括关于主体权利能力等属于人格的规定,但它们没有机会反映到前苏联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这种理论在20 世纪50 年代形成,它认为:民法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里的“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并不包括人格,而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和法人就其商号形成的关系。〔30〕(P10) 如此,传统的人格被排除出民法了,苏联民法几乎变成了财产法。但苏联学者们不甘心这种结果,遂对1964 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 条“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 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31〕(P4) 的规定做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苏联民法还调整与财产关系完全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也就是就名誉、尊严、肖像、通讯自由等人格利益发生的关系,因为对这些权利的侵害要导致财产赔偿。〔30〕(P10)至此,传统的人格和身份在前苏联得到了完全的改造,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变成了主体性要素之法律保护意义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法中的人格权(采用了人身非财产权的表达) 以及法人的人格权,正所谓“换了人间”。 变化原因在于时代发展造成的新法律现象进入了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此等新现象有三:其一,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其二,创造人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其三,法人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容分述之。 很可能是16 世纪的法国人雨果·德诺( HuguesDoneau ,1527 - 1591) 最早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他把权利分类为对物的权利即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即债权,对自己人身的权利即人格权,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23〕(P88) 其理论后来反映在《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等条文中。无论如何,这种新型的权利的性质与过去的人格不同。简单地说,人格是原权,人格权是取得的权利,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但这两者之间并非毫无联系,因为具有人格自然是具有价值和道德品质,从而拥有尊严的表征。〔32〕(P1167)我们看到,通过解释的途径,这样的人格权以人身非财产权的名义进入了苏联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 创造人人格权起于知识产权立法。1837 的《阿尔贝尔蒂诺民法典》(即《撒丁民法典》) 作了保护著作权的规定,其第440 条宣称, “天才之人的作品是其作者的财产,但必须遵守法律和有关的条例”。〔33〕(P93)1857 年的《智利民法典》第584 条沿袭了这一规定,从此,带有“人身”权成分的著作权进入了民法典制定者的视野,学者们开始研究作者权利的性质问题。18世纪末的大背景是启蒙思想把persona 抽象化,形成了personlichkeit 的新词,它是对人的本质(例如理智以及相应的对动物性的脱离,对感性的摆脱) 的概括,〔34〕(P221) 是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道德实体意义上的人。〔32〕(P1167) 如果说,罗马法中的人格概念把人设定为社会的存在,强调人的社会性,这一人格概念把人设定为精神上的存在,强调其形而上学的性质。这就奠定了现代的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由于每个人都是人格实体,其独特性形成了其人格结构,我们根据此等结构来判断一个人的个性。这是对新生的人格概念的普遍使用,但也有人把这一概念做个别的使用,强调某些人可能有人的形式,却不具有人的本质,从而认为只有一些精英才有这样的本质,于是,该词就成了“大人物们因其思想或榜样行为区别于其时代而获得的荣誉称号”。〔26〕(P21) 这样的安排的用意为,当人格在法律上实现平等后,制造出在精神上不平等的人格。 在这个意义上, 作者权之父基尔克(Otto vonGirke ,1841 - 1921) 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产品,著作权仅仅是人格权,其经济利益成份应服从其人格利益成份。〔35〕(P164)Beseler 和Dahn 也认为,著作物是作者人格的发露,故著作权乃是从人格派生。〔36〕(P272) 此为关于著作权属性的人格一元论。尔后学者们考虑到著作权带来的经济利益,发展出著作权二元论,由kohler 所持,认为著作权分为无体财产权和个人权( Individualrecht) ,前者为经济权利, 后者为精神权利。〔36〕(P275) 柯勒主张,如果一个人已经将其工作赋予一个自然的产品,那么他可以主张他与该物的关系比其他人更近,因为他已经将其部分人格融入其中,并使他成为它的一部分。〔35〕(P165) 值得注意的是,柯勒避免使用人格权的术语,而用个人权的术语描述著作权的精神权利方面,看来是为了避免与主体法中的人格和人格权概念混淆。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在1928年在罗马召开的著作权会议上,意大利政府就提议采用精神权利(Moral right) 的概念,以便区别于民法中已有的人格权概念。〔36〕(P304) 这一做法为拉丁法族的国家接受,法国和意大利的著作权立法都是如此,〔37〕英语国家也是如此。〔38〕只有受德国法影响的俄罗斯、日本和我国等国家采用人格权的概念,于是,苏俄在自己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纳入了这种新生的人格权并将之转换为自己的相应术语人身非财产权。而在拉丁语族国家,就没有这一麻烦了。 以权利人自身对客体的人格权和创造人人格权都是人格权,两者有何区别呢? 台湾学者刘得宽概括出以下区别: (一) 前者用来保护所有的人,后者仅用来保护作者; (二) 前者的保护对象是人本身,后者的保护对象是著作物,两者的区别是身内之物和身外之物的区别。〔36〕(P277) 1794 年的普鲁士邦法首次使用了法人的概念,与自然人并行的这种主体得以成立。既然自然人对其自身享有人格权,法人是否也如此呢? 由此发生了法人的人格权问题。从逻辑上分析,很容易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人格权不过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法人如果是主体,它自然也有对自身的权利,因此,苏联就把法人的商号列为其人格权包括在其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承认,这种理论把所有的新东西都包括在内,尽管丢失了一些旧东西。 六、人格的发现 尽管立法者力图以权利能力的概念取代人格,但人格在现代民法中仍是一种挥之不去的存在,例如,在我国谈到法人人格否定问题时,我们还是要回到传统的人格概念,为此,必须把它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恢复起来。这种恢复就在俄罗斯和中国发生了。 先说俄罗斯。1994 年—1995 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 条第1 款规定:“民事立法确定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以及因智力活动产生的专有权利(智力财产) 的发生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调整合同和其他的债以及其他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这些关系以其参加者的平等、意思自治和财产自治为基础。”〔39〕这一民法调整对象定义相较于前苏联时期的相应定义已有很大改进,它把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改造为“民法的确定和调整对象理论”。其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人格,以及物权和知识产权,换言之,所有的绝对权的发生依据和实现程序,都是被“确定”的。合同关系和其他债的关系,换言之,所有的相对权关系,都是被“调整”的。我认为,“确定”的动词针对的是纵向关系:“调整”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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