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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家、前苏联、俄罗斯到中国(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3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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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词针对的是横向关系。因此, “确定”的民事流转的参加者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涉及的是传统的人格问题,俄罗斯立法者考虑到这方面规定的纵向性质,放弃了“调整”的表达。不仅如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把“确定”的动词统用于一切绝对权关系,把它们的发生依据和实现程序理解成垂直关系,鲜明地说明了绝对权关系的公法性质,尤其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这种性质,至此,多年被遗忘的人格终于被发现[12]. 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上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 条第1 款中有两个“人”,刚才讲到的对主体地位的确定算一个,第二个在该条后部的“与财产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表达中。我们已知道,这一表达指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关系和法人人格权关系。因此,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光复传统的人格之余,并不把已吸纳的新型的“人身关系”驱逐。尽管如此,《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仍然把调整传统的身份关系的亲属法排除在民法典之外,这是其缺陷一;其缺陷二在于,如果严格根据前引格里巴诺夫对民事立法纲要第1 条的解释抠字眼,〔30〕(P10) 我们会认为《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调整人格权保护关系,但其第150 条-第152 条又确实规定了这方面的权利,由此造成了声明与内容的不一致。 再说中国。前文已述,中国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已经把人格丢失了,造成了我国民事立法大举规定主体的权利能力问题,而这方面的内容却未能反映到民法调整对象定义中去的尴尬。当然,这种丢失也有客观原因,本文讨论的问题在民法的具体规定中采用权利能力的表述,但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中却采用“人格”的表述,名称的不一致容易导致人们认为它们并非一回事。确实,非经知识考古学的努力,是不能发现这两者的同一性的。除非是这一问题的专门研究者,我们不能要求大家都做知识考古的尝试。 为了弥补上述缺陷,我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的相关条文对三个人格做了梳理,恢复了传统意义上的人格。其序编第3 条第1 款规定:“民法调整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4 条规定:“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是法律承认的主体资格,人格关系因而是纵向关系。人格权是保护主体的主体性要素的法律手段,人格权关系是横向关系。”如此,纵向的人格终于在5 个中国民法典草案[13]之一中被找回来了。我在光复人格的同时,并无意遗弃已在民法典中定居多年的人格权,为了把它与人格关系区分,我申明了其横向关系的性质。如此,一个人格问题,还涉及到纵横两个方面呢! 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我套用康德的天赋的权利和获得权利的分类理论把前者称之为基础性权利,后者称之为派生的权利[14].至于知识产权中的所谓“人格权”(苏联人把它说成是人身非财产权) ,我认为它是一种类似于荣誉权一样的人格权,把它纳入关于具体人格权的部分规定。把它合并于荣誉权,就完成了现有体系对新生事物的消纳。对此问题,我没有采纳精神权利的概念,因为它隐含着物质权利的对仗概念,这是基于客体的不同做出的分类,完全类同于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分类。物质权利不过是财产权,正犹如物质损害不过是对财产的损害。反推过来,精神权利不过是对人自身享有的权利,正犹如精神损害是对人自身造成的损害。如此安排,我自认为把传统的人格、晚近产生的人格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的关系理清了。 七、结论 最后想说几点作为结论。第一,民法的人格概念如同一个“民族走廊”,被许多观念“定居”过,由此造成它在不同的时代甚至相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含义,需要仔细研究、爬梳才能理清其“当下”的含义的局面。人格在我国学者的论述中之所以经常被“丢失”,客观上的原因是这一概念大体上已经被权利能力的概念取代,只有在谈论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时候(人身关系) ,只有在说到“刺破法人的面纱”的时候,我们才抛开新的表达而用旧的,造成了同一事物由新旧两词表达的尴尬。第二,民法中的人格问题是一个公法问题。民法中有不少公法因素,尤其在总则、物权法、亲属法部分,习惯讲民法是私法的人最好捉摸一下什么是私法后再出口。第三,经过民法的解体运动和宪法的兴起,现代人具有公私两个人格,前者由宪法规定,后者由民法规定。后者取决于前者。因此,现代的民法人格仍然填充了“市民”(即国籍) 的身份以及不良行为记录所意味的身份(失权) .第四,人们习惯的合称“人身关系”是不合适的,“人”和“身”都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方面,如果把两者的公法方面或私法方面匹配,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交错匹配,两者性质差异太大。所以,潘德克吞学者把两者分开,是有道理的。第五,关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先后的讨论已进行多时,现在我要说的是,人格关系必定优先于家庭法意义上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因为前者体现的权利是后者体现的权利的前提条件。两者的区分,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是天赋权利与获得的权利的区分,按照实证主义的观点,是原权与获得的权利的区分。第六,在四个人格概念中,法律意义上的与生活用语意义上的差别甚大,只有创造人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与日常生活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最为接近。第七,上述研究证明了民法功能的流变和人们对它的理解的流变。开头,民法起一个公私不分的综合的功能,因此,其人格制度具有如此的属性;后来,民法演变为部门法中的一个,人们也力图按照这种现实来重塑其中的人格制度,但由于历史的复杂性,这种努力没有完全达到目的,现在民法也是一个比较综合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要复杂。 注释: [1]. 这种理解把下文要谈到的苏联民法理论中的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合二为一了。 [2]. 众所周知,罗马人较早地做出了公私法的划分,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但在身份的设定上,罗马人的确公私不分,这点下文将做出充分的证明。 [3]. 这是规定私人生活的集体方面的部分,其内容相当于委员会全体同意的结构设计的第八编“法人”。实际上, 《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主要规定的就是这一方面。See Roger Houin , The Method ofReformof the French Codes of Private Law , In Tulane Law Review ,Vol.32 ,No. 1 ,p. 16. Voir Travaux de la Commission de Reformed u Code Civil , Annee1948 - 1949 ,Librairie du Recueil Sirey ,Paris ,1950 ,pp. 9ss. [4]. 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 年版,第6 - 18 页报道的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事典》的“民法”词条。利用参加2004 年1 月11 日在哈尔滨参加《法学研究》编辑部与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俄罗斯法制与法学”的机会,我询问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院的铃木贤教授日本民法学界对人格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地位,答曰日本人不怎么研究这一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太抽象,学者们宁愿研究具体的问题。他反而问起我人格问题在民法典中的条文表现来。看来,日本人是在没有做什么分析的基础上就照搬了温德沙伊德的民法调整对象定义。 [5]. 当然,“职业”也可以理解为私人生活的集体方面。SeeRoger. op. cit . ,P. 11. [6]. 1794 年,法国政府颁布法令废除了奴隶制,宣布所有居住在法国殖民地的人,不论肤色如何,都是法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由此开头,欧洲国家先后废除了奴隶制。 [7]. 这里要避免一种误解。在西方语言中,权利能力都以“法律能力”的术语表达,并非以“权利能力”的术语表达,因此,强调法律能力与权利的联系,只能从其原权的性质入手,不能从同源词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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