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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上)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4:2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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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是否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在专制制度下,在所谓“国家不会做错事”(the state can do no Wrong)的思想影响下,国家机关和国家官员即使违法侵犯人民权益时,国家也不负赔偿责任。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立宪政体后,在法律上才逐渐规定不同形式的国家赔偿制,即以国家作为赔偿的主体。 中国在1994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家赔偿法》,确认了国家赔偿制。其中规定两种赔偿,第一种是行政赔偿,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该法列举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第二种是刑事赔偿,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该法列举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情形。该法还规定了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 中国的国家赔偿制,从本国国情出发,与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很多区别。但总的来说,中国借鉴了外国的有关规定。 四、听证制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自同年I0月1日起施行。据1997中4月11日《北京晚报》载,4月4日北京市首次举行劳动行政处罚听证会。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北京磁气应用电子有限公司的代表出席听证。听证会由北京市劳动局法规处主持,该会进行达近两个小时,在公开、公正、民主的气氛中进行,调查人和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各自理由,主持人将根据双方陈述理由写出意见,待研究后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6条)。该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放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这一法律还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第3节第42一43条)听证制来源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关于“听证”的释义中说明:“听证在立法和行政机构中广泛使用,可以是裁定性(adjudicative)或仅是调查性的。裁定听证可以在普通法院中申诉。国会委员会在制定文法前常实行听证;这些听证从而成为立法史的重要渊源。”〔8〕与美国听证制不同,中国听证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等领域中。这一制度的健全运行将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 五、罪刑法定原则 意大利的贝卡里亚(C.B.Beecaria.1978—1794)在1764年因发表《论犯罪与刑罚》小册子而名闻全欧,被 后世奉为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在这一小册子中,他谴责封建刑事制度,倡议许多进步的的刑事学说,其中之 一即罪刑法定原则,即犯罪和刑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能任意解释,不容许类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也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第8条)第一条已将“罪刑法定”与“法律不溯既往”的原则联在一起。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以及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由于当时历史条件,规定了与罪刑法定相对称的类推适用,“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79条)。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3条)原刑法规定的“类推适用”被删除。在中国刑事立法史上,这一修改是一个重大的进步,受到社会舆论的普遍赞扬。 六、刑法的形式 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时,对刑法的形式曾有不同意见。原规定的名称是“惩治贪污受贿条例”(讨论稿),参加讨论的有些单位和专家认为,用单行法(条例)修改作为基本法律之一的刑法,从理论上讲是不合适的,在实践上,有刑法又有条例,执行起来,容易各取所需。因此,他们主张应当参考外国经验,对原有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修改补充。有些地方和专家也认为,中国已形成统一的刑法体系,如果在刑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一个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就突破了中国的统一刑法体系,需慎重考虑。最后,起草单位采纳以上意见,将条例改为补充规定。但有的部门和专家仍认为单独立法不一定会影响统一的刑法体系。〔9〕以上讲的“参考外国经验”,显然是指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的立法形式,那里有统一的刑法典。 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将上述《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纳入修订后《刑法》中,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这一规定即告废止。 七、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财产来源的问题 在起草惩治贪污贿赂罪补充规定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法律上是否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法律上又应如何处理,是否可以据此判刑?对这一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有些部门和地方认为这样规定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处刑的原则,而且由于我国尚未实行财产申报制,这样规定很难执行。但有些部门和地方则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而又不能说明来源,这本身就是一种犯罪事实。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早已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这样规定对那些难于查清具体犯罪事实的罪犯提供了法律根据,有利于开展反腐败斗争。〔10〕在上述补充规定中接受了后一种意见,规定了不能说明其超过合法收入财产来源情况的罪刑。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也作了内容基本相同的规定(第395条)。 八、单位犯罪 在传统的刑法中,犯罪的主体只是个人,但自19世纪末开始,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犯罪情况本身的发展,在国外刑法中,开始出现惩治单位或法人的规定。 1979年制定的《刑法》也规定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并不是单位或法人。但随着改革与开放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其中之一就是单位或法人作为犯罪主体的现象。因此,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就明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的货物、物品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对个人走私罪的规定处罚。”(第五项)1997年修订的《刑法》总则将单位犯罪作了专节规定(第二章第四节),并在分则151条将上述条文的基本内容纳入在内。中国刑法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加强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斗争,同时也参考了外国立法在这方面的发展。 九、危害国家安全罪 1979年制定的《刑法》分则第一章称为“反革命罪”其中包括第90一104条。这一名称作为法律术语来讲,是不科学、不严谨的。很久以来,人们就盼望对这一名称加以改变。1997年修订刑法时,就改用了世界各国的刑法中比较通用的名称:“危害国家安全罪”(修订后《刑法》第102—113条)。 十、陪审制 陪审制首先在中世纪英国出现,并在英国前殖民地(如美国)实行,18—19世纪也曾被法、德等民法法系 国家接受,但到20世纪,这一制度逐渐呈下降状态,英国和民法法系国家,陪审制已仅用于重罪案件或完全不 用。在美国,由于宪法上规定陪审制,所以它仍然存在。 中国在19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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