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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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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做过对话。但是那很难说是一场真正意义上的对话。因为,哈特的典型做法是,首先预设对手是错的,然后根据这个预设去查找证明这个预设的论据。而论据总是能够被轻易地找到,于是,德沃金便总是能够轻易地驳倒其面对的几乎所有的论敌。 遗憾的是,德沃金本人并不总是能够跳出他自己用来指责别人的错误。因为他的许多批评有简单化的倾向。他往往采取一种想象的、文学的、反事实的方式来展开批评或论证。他喜欢把论敌见解反事实化。“反事实化”也就是违背现实事实。既然对手的观点是违反现实事实的,因而也就是荒谬的。这就是德沃金的论证逻辑。我认为,就这一点而言,德沃金法理学的最大缺点便是缺乏逻辑性。因为任何一个命题包括法律命题总是存在着大量可以对它们进行否定的现象。“一个命题可以被证伪”与“一个命题是荒谬的”具有很不相同的含义。德沃金对两者的简单混同是导致德沃金草率得出许多法理学结论的逻辑原因。这一点在德沃金对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批判中表现得尤其突出。这也是波斯纳讽刺德沃金的法哲学是一种“华而不实的”“道德学院派”的原因之一。 五、 法学家应当具有严格的学院共同体约束力 德沃金从不讨论虚假的问题。在《原则的问题》中,德沃金主要讨论了这样一些问题:程序的公正,道德伤害的评估,如何对待疑难案件,公民权利与宪政精神的关系,法律与文学的关系、法律与经济学的关系,原则与政策的关系。[35]在这里,我们可以读到德沃金与波斯纳理论纠葛的起源,读到德沃金的宪政思想,德沃金对“疑难案件究竟有没有正确解决办法”的出色论证,读到德沃金对于一些有争议案件的杰出法律评论。从这里,我们也可以读到德沃金对于法学家的另一个严格要求:即法学家应当具有严格的学院共同体约束力。 首先,德沃金对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的强调是在法律解释方面坚持原则或坚持法律解释的政治性的基础。因此,他与以斯坦莱?菲什和理查德?罗蒂为代表的后现代主义者的论战,便构成了如何才能坚持法律原则的重要内容,而其中的关键便在于坚持“发现”和“发明”之间,“解释”和“杜撰”之间的严格区分。德沃金在《原则的问题》第6章和第7章中关于“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的关系,“解释”与“客观性”的关系的探讨,实际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中肯回答。德沃金见解与罗蒂见解形成了鲜明的对比。[36]我们不得不承认德沃金在论证上的前后一致性和严格性。比如,德沃金说:“除了道德论证以外,我没有为道德判断的客观性进行论证;除了解释论证以外,我没有为解释判断的客观性进行论证。”[37]德沃金真正关注的是“道德论证”而非“道德判断的客观性”,是“解释论证”而非“解释判断的客观性”。道德论证和解释论证属于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所探讨的重要问题,道德判断的客观性和解释判断的客观性问题则属于一般哲学问题。德沃金有选择地引用了在这一领域的一些见解,但自己没有在这一方面进行创新。而这对于德沃金达到自己的学术目标已经足够。 其次,德沃金承认一般哲学意义上的“客观性”,但是他否认绝对的客观性,在这一点上,他与罗蒂的客观性观念相距并不遥远。德沃金说道:“我认为,找到道德判断、政治判断、法律判断或解释判断是客观的某个一般论证的尝试是毫无意义的。”[38]而德沃金罗蒂之间的相似性在以下说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证实:“比如,我相信在现代世界条件下奴隶制是不公正的。我认为我有支持这个观点的论证,虽然我知道假如这些论证受到挑战我最终将依靠我无法作出进一步论证的某些信念。”[39]罗蒂则表述道:“如果说实用主义有什么不同之处的话,那么就在于它以更美好人类未来的观念取代了‘现实’、‘理性’和‘自然’之类的观念。人们可以用诺瓦利斯关于浪漫派的说法来评说实用主义:它是‘对未来的神化’”[40].“实用主义者认为,对于任何一个给定的听众来说,就正当性而言,有大量的细枝末节是可以交待清楚的,但是‘正当性一般’是没有什么可说的。这就是关于人类知识的性质或限度是没有什么可说的原因,也是关于真理和正当性的联系是没有什么可说的原因。后一个论题之所以是没有什么可说的,不是因为真理是永恒的而正当性是暂时的,而是因为,在比较真的事物和仅仅得到了辩护的事物的过程中,惟一的关键是可能的未来和实际的当下的比较。”[41]而当德沃金如此说的时候,他与罗蒂之间的认识论差异便完全消失了:“所以,我没有兴趣对我的解释意见、法律意见或道德意见的客观性提出一个一般辩护。实际上,我认为如此主导着在这些领域之当代理论的整个客观性问题是一种虚妄的问题。”[42]“我认为,从其通常被提出的情况来看,客观性问题是一个虚妄的问题,因为本来可以赋予它以意义的那个区分,内在于社会实践之中的实体性论证和关于社会实践的怀疑论论证之间的区分是虚妄的。”[43] 第三,当然,德沃金和罗蒂之间的分歧仍然是明显的,但那个分歧主要不是表现在争论问题的实质上,而是表现在形式上,或侧重点上,如德沃金明确地指出:“他(怀疑论哲学家)与我的意见分歧不是在内在道德方面而是在有关道德方面(not within morality but about morality)。”[44]但是这个区分是虚假的,因为我们真正的道德是内在于道德的道德,而不是关于道德的道德。后者在现实中是找不到的。德沃金关心的不是关于道德(about morality)的道德,而是内在于道德(within morality)的道德,不是关于法律(about law)的原则,而是内在于法律(within law)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德沃金与哈特的思想差异也得到了明确的显示。德沃金认为,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属于“关于法律的原则”的著作,而他的《原则的问题》则属于“内在于法律的原则”的著作。前者的侧重点是说明(explanation),后者的重点是解释(interpretation)。所以哈特侧重于法律与实证科学、逻辑学之间的比较,而德沃金侧重于法律与文学、艺术之间的比较。 结论:坚持法律原则是法律人共同体的至上美德 限于篇幅,本文没有穷尽德沃金建构的理想法律人形象的全部优点或品质,德沃金本人也没有完全实践自己所建构的这一理想法律人士的诸多优点。但是,上述分析和评论足以确立起我们应当追求的理想法律人形象。我们从德沃金对理想法律人士的建构中进一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首先,德沃金是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的认真的法理学家,《原则的问题》是一部我们应当认真面对的法理学著作,我们面对的德沃金教授是有史以来最认真的法理学家,而《原则的问题》谈论的是些严肃的原则问题。德沃金以毕生法学研究成功建构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人形象。那个法律人形象在德沃金的系列法理学著作中得到了具体实现。虽然德沃金本人离那个理想形象仍然有一定距离,但他无疑为我们确立了一个优秀的法学家榜样。我们从德沃金那里获得的第一个教训是,如果法律人共同体是一个职业共同体,那么这个共同体首先应当是一个坚持法律原则的共同体。坚持法律原则是法律人共同体的至上美德。换言之,依法思维就是依法的原则思维。 其次,长期以来,我们可能习惯了做宏大的原叙事思考,对德沃金擅长的细致表达方式一时难以适应。过于细致往往给人琐碎罗嗦之感,更给人缺乏想象力的印象。但是细致能让我们着眼于实际的问题,着眼于我们应当解决、务必解决也能够解决的问题。德沃金引导我们去关注细节,去认真思考法学中的一些细微问题。 第三,毕竟,法律研究不仅仅是建构,不仅仅是对话,不仅仅是游戏。它是要产生严肃法律结果的。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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