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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 【字体: 】  
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8:0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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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前言

  由于历史、政治、经济、法律与文化等诸因素的差异,欧美国家公司企业在长达数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两种特征鲜明、差异显着的公司治理模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内部监控」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外部监控」模式。有关这两种模式的优劣比较,理论与实务争论不休探讨不已。德国模式建立在银行主导的金融体制之上,不依赖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不但提供融资,而且控制公司的监事会,凭借内部信息优势,发挥实际的控制作用;美国模式建立在资本市场主导的金融体制上,投资者「用脚投票」和随时可能出现的「敌意收购」是公司企业主要的控制机制,使得公司经营管理者需要随时保持警惕[1].

  德国公司内部监控模式主要优点是:由银行和大股东对公司直接监控,使管理失误可以不改变股东所有权而在公司内部组织加以纠正,不仅避免恶性并购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亦减少股东搭便车的问题,而且有利于公司产品创新与长远发展,各个关系主体的利益较能得到较好协调。其弊端则为:资本市场不发达,可能造成企业外部筹资的不利和并购活动中企业价值的低估;缺乏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某些不易通过直接监督加以纠正的管理失误往往会长期存在;容易在企业内部出现狼狈为奸的现象;利益各方的协商具有很高的交易成本,导致决策效率的降低等等[2].

  德国公司组织制度比较典型地体现「分权原则」,即反映孟德斯鸠所倡政治上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原则,将公司的决策、执行、监督三种权力分开,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3],彼此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三会」制度[4],分别代表行使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三权严格分工均衡配置,和适当突出经营权与监控权的结构,有利于各权发挥其独立作用,形成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德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深深地培育出德国式的公司治理机构,由于社会各派力量的斗争与妥协,为舒缓解决劳资关系紧张局面,强化职工参与公司意识,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使企业接受多方位监督,而形成一种良性制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

  贰、德国公司治理之特色

  一、双层委员会制之监督

  德国股份公司法是采用「双层委员会制」,又称「二元委员会制」、「复线型制度」[5],即监事会与董事会上下隶属的双层结构,其源于荷兰的东印度公司[6],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即股东会之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之下设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并汇报工作。德国公司治理是建立在「共同决定制」的原则基础上,以监督职能为中心构建委员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第一层委员会——监事会,负责监督,包括制定公司政策,拟定执行目标,监控执行过程,评价执行结果,提名决定第二层委员会——董事会,负责执行[7].建立监事会和董事会的「双层委员会」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控制与监督[8].从德国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关于监事会和董事会的规定可知,监事会是公司最主要的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会及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持续监督。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司政策的拟定及公司业务的执行。故与其它国家的公司治理制度比较,德国监事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微妙复杂而颇具特色[9].

  (一)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的职权限于: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批准年度预决算报告和董事会工作报告;决定结算盈余使用和股息分配;减免监事会成员(监事)和董事会成员(董事)的责任;任命结算审计员;修改章程;决定筹集资本及削减资本的措施;决定发行公司债券;决定公司合并与分立及公司组织的变更;任命审查公司设立和业务经营过程的审计员;决定解散公司等。故股东会仅仅是实行「股东民主」的场所,其职权只局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务[10].由于股东会的权力不断在削减,例如公司可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票,或在公司章程规定限制一名股东的表决权上限,限制表决权的理由是为避免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过份干预,保证董事会的自主经营权。但限制股东表决权亦同时导致大银行对公司企业的影响力增强,因为大银行作为大量分散小额股票的「保管银行」,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并不受到限制的影响,故限制股东表决权的主要结果是大大增强董事会的经营自主权,而消减股东会的权力[11].为保护股东权益不被剥夺与侵害,法律特别赋予股东诉讼权,即包括「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者即制衡「控制股东」为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私利,在股东会通过不公平内容的决议,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得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权利。后者是指违法行为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它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

  (二)监事会:监事会(Aufsichtsrat)是公司的控制主体,负责任命管理董事会的董事成员,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但不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能。故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亦是董事会的领导机关。监事会不仅行使监督权,还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策权、及重大业务批准权等,因拥有极大的权力,恐其「绝对的权力带来绝对的滥权与腐败」,故其职权仅限于监察公司业务,而不得参与执行公司业务,即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在法律制度上严格区分经营机关和监察机关,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12].监事会的成员由股东代表(资方监事)和员工代表(劳方监事)各占半,主要职责是监督董事会的经营业务,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等,监事会不仅对董事会的业务活动有广泛的审核、监督和了解权力,而且有权审核或委托职业机构审核公司的帐簿,核实公司资产,并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监事会的职能相当于美、日公司的董事会的职能[13],故有学者称德国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14].

  (三)董事会:德国股份法第76条规定:「董事会(Vorstand)本身负责领导公司。」故德国是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经营权完全归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及公司代表机关,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权与代表权当然可授权给董事及其代理人行使[15].董事会是公司法人代表,自主领导公司和经营业务,负责公司战略性的决策与日常营运的执行,法律严格区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限,严令禁止监事会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负责执行的董事会在管理决策上有一定的自由度,正常情况下不承受来自股东会的直接压力,亦不接受股东的指示约束,但当他们表现欠佳时会被监事会撤换[16].董事会执行监事会决议、负责公司日常运作的执行机构,董事的任免、报酬都由监事会决定,董事会向监事会负责,有义务向监事会报告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及公司绩效,由此可见,德国公司的「董事会」的地位相当于美、日公司中的经理阶层或管理部门,而不能视同美、日公司的「董事会」[17].

  二、职工参与制之监督

  德国公司法显着特点之一是规定「职工参与制」[18],即监事会成员(监事)三分之一或半数从职工选举产生,亦即职工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制[19],职工参与制思想在德国200年前就被早期的社会主义者提出,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会议讨论「营业法」时,就有少数人提出在企业层次应建立「职工委员会」,作为参与决定的机构,1891年重新修订「营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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