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规定人对自然(如水体、森林)不得从事某项行为,一般人都会毫不犹豫地确定这是一种明确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目中无物论”者偏偏认为,“‘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明明是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目中无物论者”偏偏认为这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即禁止人们向水体排放油类)”。“目中无物论者”的逻辑实际上是,因为法律是人制定的,所以法律中的一切规定都是人与人的关系,即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调整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才能调整法律规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讨论具体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环保法)调整的关系时,引入立法关系(即国家立法机关与法律中规定的具体人的关系),这是故意混淆两类不同范畴的关系。按照这种逻辑,可以得出结论:民法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私法不是调整市民之间的平等关系,民法只能通过调整制定法律的人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国家立法者与市民之间的行政关系),才能调整民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技术规范不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能通过调整制定技术规范的人与技术规范中规定的人的关系,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3.“目中无物论”看不到环境资源法中含有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及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 这种“目中无物论”的表现之一是,有些人将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规范划分为调整人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这两大类,即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定义为技术规范,并认定技术规范不能纳入法律规范的系列,从而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则完全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在一个时期内,由于人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的关系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还没有发展到一定程度,法律主要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时将少量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则不纳入法律规范系列,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当人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的关系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发展到一定程度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技术规范越来越多,此时如果仍然坚持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具有强制力的行为规则完全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则是不可理解的;法律有“与时俱进”的功能,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根据历史和形势发展而不断改进发展的,法律规范完全可以既包括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范,也包括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行为规范,这不但没有破坏法律的基本性质,而且扩大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功能。 这种“目中无物论”表现之二是,表面上肯定纯技术规范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通过立法可以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并承认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大量的原本属于纯技术规范的法律规范。但是,他们认为技术规范在转化成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失去了原有的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即看不到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因此,虽然在环境资源法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定化的技术规范,但它们已经不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所以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有人认为,“之所以有人把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除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之外,这种说法把法律规范与纯技术规范相混同。”[84]言外之意是,纯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而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即法律规范则不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 对这种否定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的观点,笔者分析如下: 第一,目前法学界大都认为,由技术规范转化而成的法律规范既具有法律规范的性质和作用,又继承了原有的技术规范的性质和作用,既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又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学词典(增订版)》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技术规范制定成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人们合理地利用、管理自然(物)和设备。由国家制定为法规的技术规范,即属于法律规范。它不仅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人和人的关系。”[8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在解释法时认为,统治阶级往往把遵守一定的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如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这些技术性规范一旦被制定为法,不仅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反映人与人的关系”[86]. 第二,技术规范在转化成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不可能失去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说在转化过程中失去了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在将其上升为法律的时去掉了其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技术规范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和功能,这是技术规范的优势和特点,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在将技术规范法定化的过程中,不仅应该努力创造条件,保留技术规范这种优势和特点,而且应该创造条件进一步发挥技术规范这种优势和特点;这应该成为立法机关在将技术规范法定化时的责任和目标。从理论上看,使经过法定化的技术规范同时具有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性质、功能和作用,比其仅仅具有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性质、功能和作用,显然要有利和有效得多。继续保留技术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和功能,对立法机关是一件好事,立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在将技术规范法定时去掉这种优势和特点。其实,所谓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是指立法机关将已经被实践证明为有用的技术规范,按照立法程序认可为或加工为法律规范,其规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明显的变化,改变的主要是规范的效力程度和权威程度。“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这种技术法规在内容上仍是技术性的,但已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87]因此,不是技术规范经过法定化后失去了其原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功能,而是“目中无物论”中没有看到或故意无视经过法定化后的技术规范所具有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功能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 上一页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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