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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字体: 】  
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1   点击数:[]    

在前面分析指出的,在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并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将法律关系定义为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是包括“狭隘论”者在内的某些学者的定义选择,并且是一种片面的、狭义的选择。这种定义不能否定当代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随着当代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和环境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当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出现和形成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时,正确的作法应该是用实践检验以往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定义,修正其不足和缺陷,而不宜用以住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定义,去否定、化解在现实的环境资源法律规定、环境资源法律现象和环境资源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人与自然关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有理由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

  3.对“狭隘论”推理结论的剖析

  “狭隘论”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如下。

  (1)赖以推导出该结论的前提站不住脚,即“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这一前提具有片面性。从片面性的前提推导出的结论,只能是片面性的结论。

  (2)赖以推导出该结论的理由站不住脚,即“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这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从不合理的理由,只能推导出不合理的结论。

  (3)结论本身即“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符合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

  首先应该指出,“传统法学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功能,这是突出法律的主要调整功能,是抓主要矛盾,它并没有论及或否认法律或有些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功能。同样,说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强调环境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它也没有否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的共性。”[60]有些人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是因为她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两种水火不相容的关系,即认为如果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不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正如有人认为人能吃饭、就不能穿衣一样。

  “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结论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是其不符合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目前许多国家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形成环境资源法体系,国际环境资源法也已经初步形成体系。通过国家环境资源法和国际环境资源法的制定与实施,已经初步确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原则体系(见本文第章)和权利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已经初步建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机制和法律制度(见本文第章);在一些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发达和进步的国家,已经初步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初步扭转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失调和恶化问题,生态出现良性循环、环境质量逐步提高、人与自然开始和谐共处;在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恶化的趋势正得到控制,人与自然的关系开始向和谐共处的方向发展。实践证明,环境资源法可以、能够在调整、改善人与自然关系方面有所作为甚至大有作为。“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对象、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结论,不仅低估了人的聪明才智和能力,也低估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

  (二)评析“现象、本质论”

  所谓“现象、本质论”,是指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现象或表面现象,而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表面现象的“本质”或“实质”认定为人与的关系,或干脆说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就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通过将人与自然关系这种现象或表面现象转化为人与人的关系这种“本质”、“实质”或“实际”的方法,以“本质”否定现象,最终达到否定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必须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本质”、“实质”或“实际”,是“现象、本质论”者的主观认为,到底是不是真的“本质”、“实质”或“实际”,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本质不能否定现象

  按照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对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之分,并且本质始终高于现象、决定现象。反映到法学理论上,就是一些法学家将自己对法律现象的某种先验认识(如认为法律现象仅反映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视为本质,并且通过这种固定的唯一的本质来否定其他非本质的法律现象和具有其他本质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本质实际上是存在于某些法学家的思想中的某种先验的观点或固定的模式。例如,某些法学家在分析买卖交易活动时,认为彼此买卖交易某种财产或物品是现象,而买卖交易权利是本质,通过用本质否定现象的逻辑,先得出“交易的本质是权利而不是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本身(实物)”的结论,最后得出“商品交易过程只是人与人的关系而没有人与物的关系”的结论。某些法学家在分析物权时,认为物权表示人对物的支配或占有这种关系只是一种现象,而表示其他人对物权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关系是本质,进而认为物权只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不反映人与物的关系。例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环境)保护是通过规定人际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来实现的,实质上仍是人际关系而非人、物关系。”[61]北京大学的王涌博士强调指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例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它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62]由于某些民法学者认为从本质上或实质上看物权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所以他们坚决主张物权仅反映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对某种客观事实或现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或者分出主次轻重,将他自己认为重要的或主要的东西视为“本质”,这原本无可非议;需要讨论的真正问题是,究竟什么是现象?什么是本质、实质和实际。据笔者考察,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思维模式,对现象、本质和实际有不同的看法。例如,陈汉光教授认为: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产生的“这些社会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63] :“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自然界)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理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所以,把环境保护法说成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是不妥的”。[64]这两段话将“表面”与“实际”(笔者理解作者的原意是指实质或本质)对应起来,而不是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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