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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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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2)“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对象不能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 以往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说明,法律具有多种功能和作用,法律既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又是人的行为的准则、指针,还是阶级统治、行政管理的工具,还具有教课书的宣传教育作用。如果说法律是调整器,可以理解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生活、人的行为等的调整器。总之,“法律只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没有概括或包含法律的所有性质、功能和作用。 以往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也说明,法律调整的对象也不是一种对象,而是多种对象,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关系、社会秩序、社会活动、社会事务、人的行为等。总之,“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没有概括或包含法律的所有调整对象。另外,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或“法律调整的对象只是法律关系”,从逻辑上分析,这是一种同义反复,等于说“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法律”;因为不少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58]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等于说“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对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争论,有点类似于昔日法律阶级性的争论。当时有些学者为了维护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在争论时不是采取讲道理或讲逻辑的科学方法,而是先入为主,将法律定义为“存在着阶级对立的国家制定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凡不符合该定义的都不叫法律,从而维护了法律的阶级性;其他不存在阶级对立的国家(如原始社会国家、不存在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消灭了阶级的共产主义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是法律。现在有些学者也将法律调整的对象定义为“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或“人与人的法律关系”,凡符合该定义的就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其他法律调整的对象(如人与自然的关系)则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表面看起来,这是解决争论的最简单的作法,其实这种作法什么问题都没有解决,因为他回避了现实法律中有关人与自然关系的许多具体规定。如果争论双方都采取这种作法,各抱住自己的定义不放,可能永远不能就争论问题达成共识。 在没有制定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法律》中略去“中华人民共和国”7个字)、《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环境资源法律之前,我国存在着大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人与自然关系失衡、失调和恶化现象。而在制定上述环境资源法律后,法律禁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行为,通过实施这些法律规定,许多地方、单位和公民依法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正确处理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出现了天人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的新局面。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说明,环境资源法既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又是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器,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法律规制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法律规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2.对“狭隘论”推理理由的剖析 “狭隘论”为其反对调整论提出的理由是:“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一理由不成立、不合理,其理由如下。 (1)不宜将正命题当作负命题使用 据笔者考察,过去许多著名的社会科学家和法学家,的确说过:“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关系的确是人与人的关系,这没有错。但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个正命题即肯定性命题;社会关系是否仅仅是人与人的关系,不能是其他关系或不能包含其他关系,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有些“狭隘论”者,首先举出或引证某个权威法学家关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名言,然后在原来的观点中加上一个“只”字,将这个正命题改为“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的排斥性正命题,然后转化为“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含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否定性命题,最终达到其否定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标。笔者在这里仅仅指出,说“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并不是说“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等于说“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含有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排斥性的正命题,更不能将非排斥性的正命题当作否定性命题。过去一些著名学者所说的原话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是“社会关系不是或不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 同理,也不能将“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这句话改为“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更不能转化为“法律关系不是或不包含人与人的关系”。 (2)“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笔者赞同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的观点;但是,笔者不赞同将社会关系仅仅理解为人与人的关系,即不能倒过来说社会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正如有人说“张小二是张某的儿子”,但不能倒过来说“张某的儿子仅仅是张小二”,因为张某还有张小三、张小四等儿子。 以往的社会科学理论和和社会活动实践说明,社会关系主要是人与人的关系,但社会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现代人文社会科学、自然技术科学、环境生态科学和社会发展的实践说明,人类在生产、生活和发展过程中,人类内部的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因素之间会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中的各种物质因素,被称为社会因素,包括人(劳动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社会组织、市场等各种因素,但主要因素是人和人化的自然即人和人的环境资源。人与人之间,以及人与生产、生活、发展活动的各种物质因素之间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统称为社会关系,包括物质关系、思想关系、生产关系、生产力关系、财产关系、阶级关系等关系;其中人与人的关系是最主要、大量的社会关系。各种社会因素和各种社会关系形成人类社会,当代人类社会不是单纯人的简单集合,而是人类总体与人化自然即人与其环境的统一和综合体。社会关系的种类很多,其中有些关系(例如生产关系、财产关系和环境社会关系)就反映或体现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关系是通过人的活动所引起的各种与人直接相关的关系,包括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大类。如果说前人或某些学者没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或者说他们没有意识到社会关系也包含和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这只能说是一种历史的局限,正如过去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没有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法律一样。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的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59]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社会关系即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 (3)“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一种片面性的观点 “法律关系只是人与人的关系”无论是“狭隘论”者的观点,还是其他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是片面的观点。正如笔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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