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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新论(三)──调整论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7: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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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质”对应起来,从表面上的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一下子得出“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其逻辑十分混乱;但其基本意思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表面”的现象,而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实际” (即实质或本质)。但金瑞林教授却对何为实质有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环境法调整的虽然也是人们的社会关系,但其实质是通过调整人的社会关系来调整人同自然的关系。这是一般法律部门所不具有的”[65]:“环境法的任务是协调经济发展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实质上是协调人同自然的关系”。[66]也就是说,陈汉光教授认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或实际上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金瑞林教授却认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大家可以思考一下,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既然对何谓表面、现象与本质、实质存在不同看法,那么,主张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环境资源法学者当然可以将法律体现的人与物的关系看成是本质,而将其间接体现的人与人的关系看成是现象,这与“主张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学者将法律体现的人与物的关系看成是现象,而将人与人的关系看成是本质”一样,也是一种思维模式。一些人类中心主义者认为“野生动物买卖的本质是权利交易而不是物品交易,本质上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另外一些动物保护主义者同样可以认为“野生动物买卖的本质是野生动物交易而不是权利交易,本质上是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到底谁抓住了真正的本质或实质,显然是一个需要从更高的层次来认识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环境资源法学中关于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现象本质”之争,实际上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与人与自然和谐论之争,它反映了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重要性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质不能否定现象”。现象是事实,即使人们通常所说的表面现象和假象仍然是真实的情况(严格地说现象并没有真假之分,某些人所称的表面现象和假象实际上是对当时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后得出的带有主观意识的结论,即在所谓的表面现象和假象里面蕴藏或隐藏着的是真相[67]),现象是进行本质分析的原材料、条件和出发的基础;本质只是对现象的人为理解和分析,本质离不开现象,认识也离不开事实,本质反映人对现象的认识,本质是人对现象的探究或意识化,而不是对现象的否定和排斥;通过现象对本质的认识,在许多情况下反映的实际上是某些人的先定的观念、思维的方式。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现象和本质问题,应该从所谓“本质”回到事实本身,从法学家的“主观意识”回到法律现象和法律事实,从传统的概念法学思维回到丰富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实践中去。对于通过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现象和事实,一个严肃的法学家首先应该予以承认和肯定,决不能通过什么本质分析去否定这种现象和事实;即使将通过环境资源法立法和实施所规定和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视为现象或表面现象,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本质或实质,也不能通过本质否定现象、通过实质否定事实,如果否定了本质赖以成立的前提和事实,所谓本质或实质就会成为无源之流、无本之树。 2.剖析“人打狗”或“打狗欺主”的案例 “现象、本质论”者的逻辑或思维方式可以用“人打狗”或“打狗欺主”的案例来说明。该案例表述如下:甲某(人)在路上遇见一只狗,狗冲着他狂叫,他拾起一块砖头打伤了狗,这只狗是乙某的,由此引起了甲与乙的纠纷,并对“人打狗”这一现象引起了一场有关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狗的关系的尖锐的争论。 第一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欺乙,因为乙是狗的主人,即打狗是现象、欺主是实质。 第二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表面现象,实质上是打乙,因为乙是狗的主人,即打狗是现象、打主是实质。 第三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表面现象,甲某不是打狗或没有打狗,实际上或实质上甲某是打人(乙),即甲某没有打狗、实际上或实质上是打人。 第四种人认为,甲某打狗是现象也是事实,甲某没有打乙,至于甲某是否是在欺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际上或实质上甲某是在有意欺侮乙,也不能否定甲某打狗的事实或现象,即本质或实质不能否定现象或事实,应该既承认甲某打狗,又承认甲某欺乙。如果甲某打狗仅仅是出于其本能反应(即担心狗咬他),或出于对狗叫的反感,他没有欺侮人(乙)的故意,或者甲某根本不知道乙某是狗的主人,则只能认定甲某打狗仅仅是他对狗的态度和对狗的关系,甲某实际上或实质上并没有欺侮乙的意思;此时认为甲某实际或实质上在欺侮乙的结论,仅仅是某些人的推测或臆想,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因为乙某是帝王将相而推导出甲某是犯上作乱的结论,则纯粹是一种“无限上纲”。至于那种认为甲某没有打狗、实际或实质是打人的结论,或者是犯了用本质或实际否定现象或事实的错误,或者是故意指鹿为马、颠倒黑白。 笔者认为,第一、二种人还算尊重事实,因为他们毕竟承认甲某打了狗这个事实,尽管他们认为打狗的实质是欺侮或打狗的主人,但这里的实质不等于实际,实质只是人们的想像或推测,他们的实质也没有否定现象和事实;第三种人声称“甲某不是打狗或没有打狗”这是蛮不讲理,他本意是想说明“甲某实际上或实质上是打乙”,但却犯了用本质否定现象的大忌,由于他否定了“甲某打狗”的现象和事实,他所谓的“甲打乙的实质或实际”也就成了无中生有的罪名;第四种人的观点比较在理。笔者认为:在“人打狗”案例中,存在着人(即甲和乙)、狗和打狗行为这三要素;由这三要素形成了甲与乙(即人与人)、人与狗、人与打狗行为、狗与打狗行为这四种直接关系;其中人与人、人与狗的关系是两种基本的关系,人打狗首先和直接反映的是人与狗的关系,间接反映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们可以对人打狗这一现象进行“本质、现象”分析,但决不能用所谓的本质或实质去否定现象,即得出“甲某没有打狗,甲某是打人”的结论。另外,所谓本质是因人而异的,例如在上述“人打狗”案例中,如果狗的主人是乙,人们会推导出欺乙或打乙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无产阶级一员的工人,在文化大革命中有人会推导出向无产阶级、工人阶级进攻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地主或资本家,有人会推导出与资产阶级作斗争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美帝国主义,有人会推导出与帝国主义作斗争的“本质”;如果狗的主人是中国的友好国家苏联,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有人会推导出破坏中苏友好关系的“本质”。如果将“人打狗”中的争执与目前关于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争执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某些法学家所谓的“环境资源法中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或实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中没有规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规定了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表面现象,实际上或本质上是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没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主张“甲某没有打狗,甲某是打人”的论点如出一辙;他们为了强调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个实质,竟然否定了环境资源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即为了维持“欺主”或“打狗”的本质结论竟然认为“甲某没有打狗而是在打人”。 对“人打狗”案例的争论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进行考察。笔者发现,如果“甲某打了乙某”,乙某和其他人决不会运用“现象、本质法”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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