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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国家法律与社会法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6:4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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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主张,文明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对外在的、物质的自然界的控制;另一个是对内在的、人类本性的控制。这两种控制是互相依赖的。对人类本性的控制就是社会控制。“对内在本性的支配,过去是,现在也是通过社会控制来保持的,即通过人们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来保持的,目的在于迫使他尽自己的本份,支持文明社会,并制止他从事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他还强调法律是社会控制的首要手段或工具,从16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组织已成为首要的了。它具有或要求具有,而且就整个来说也保持着一种对强力的垄断。所有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 同国家法律对社会的控制一样,国家法律保证权力快捷有效的行使,本身并不能说明国家法律的性质,因为任何性质的国家法律都会对所在社会进行有效控制和保证权力快捷有效的行使。至于从结果上能否达到和实现控制以及做到使权力快捷有效的行使,那无非有两种情况,要莫是好的结果,要莫是差的或坏的结果。周文用“对社会的控制”和“使权力快捷有效的行使”两条“罪责”判定“国家法律”必然绝对的“反动”,尤其是我国的传统法律更是这样。 社会对国家的控制与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是有机的统一。周文为了证明和论述他的“社会”与“国家”对立论,竟企图把一条河流用剑劈为两段,一段是“社会对国家的控制”,另一段是“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这本是社会与国家一对矛盾关系的两个不同方面分别作用于对立面的现象,它们既对立又统一。社会控制国家,国家控制社会,二者缺一不可。西方社会是这样,东方社会也是这样。周文认为只有西方社会是社会控制国家,而东方国家(特指中国)是国家控制社会,这显然是违背辩证法和客观事实的。四、结语 从上述全文不难看地出:(1)针对周文把所谓“两分”法即社会与国家完全绝对地分割和对立化的错误观点,运用大量的历史事实,以历史实证的方法,论述和证明了社会是国家存在、发展和变化的基础,国家对社会也是具有一定反作用的,二者之间是相互依存、有机联系、互动共存的关系。(2)我们认为,作为国家权力,不论是它建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上,还是它建立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上,或是它建立在像今天中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及其他所有制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基础上,都是属于该社会的公共权力。也不论这种权力的性质是那个统治阶级掌握的,就对这个阶级和社会整体而言,也都是属于该阶级和社会的公共权力。而周文用财产所有制的形式和体制,把一个统一的国家权力分割为什么公有制权力和私有制权力,显而易见是不能成立的。(3)在法律关系中,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人格化的实体存在。因为国家是一个政治实体,它无疑是权力和权利的主体。而“社会”只是一个人与人相互关系总和的概念化了的名词,它不具有实体性和人格化,所以它不能成为权利(权力)的主体。当然社会里的特定个体即自然人无疑问是主体。周文认为,西方“社会是创制规范的主体”,而我国历来是“国家是创制规范的主体”,这里明显地把来自社会的国家立法权同社会权利对立起来。(4)周文完全是把立法权的享有者(公民)和立法权的行使者(国家)等同起来。把社会中公民享有的立法权交由自己选举产生的政治国家来创制法律视为落后表现。竞然直接推导出西方是搞的“社会法律”而我国搞的是“国家法律”这样十分片面的结论。(5)周文还把法律为了对社会的控制作用和保障权力快捷有效地行使的作用,视为错误和不正确,成为判断国家法律的落后“精神”的准则。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对的。 由于本文旨在提出周文中主要论点的错误和不当之处,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作者的一些看法。目的在于同周教授进行商榷,在切磋的基础上达到对学术问题的深入探究。因而对文中涉及到的一些问题并没有展开深入分析论证,有必要奉告读者。 注释 ①周永坤:《社会的法律与国家的法律——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中西法律的差异》,《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第109页。以下所有引用的“周文”均出处于该刊物,仅指出“周文页码”。 ②周文,第109页。 ③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人类社会发展到原始社会末期奴隶社会初期,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社会有了阶级和阶级斗争,于是国家产生。本文不去专门论及国家的起源问题,而仅仅论述国家与社会的相互辩证统一关系。 ④《国语》卷一《周语上》。 ⑤《柳河东集》,卷三。 ⑥周文,第109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5月版,第115页。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1页。 ⑨原始社会虽然没有国家而存在,是因为原始社会还是有氏族、部落社会组织的存在,因而原始社会才能有秩序。任何社会都离不开一定的管理形式和组织而存在,更何况阶级社会。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93页。 意思是说,资产阶级这时既反对国家直接干预经济,害怕国家权力太大,又需要和离不开国家权力来有力保护自己的经济权利,当然这种保护的方式是国家的法制化。见沈宗灵主编、张文显副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版,第126页。 社会立法,狭义上指以保护处于经济劣势状况下的人们生活安全所制定的社会安全立法。广义上指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福利所制定的有关法律。 参考文献: 参考朱景文著:《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580—581页。 马长山:《中国法治进路的根本面向与社会根基——对市民社会理论法治观质疑的简要回应》,《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第4—5页。 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716页。 参见刘旺洪:《国家与社会: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批判与重建》,引自徐显明、刘瀚主编:《法治社会之形成与发展》(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第33页 郭道晖:《社会权力与法治社会》,引自徐显明、刘瀚主编:《法治社会之形成与发展》(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第59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123页。 周文,第110页。 唐太宗李世民即位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修订武德律,历经十年,至贞观十一年完成贞观律。唐高宗李治于永徽初命长孙无忌、李勋、于志宁等人,编制《永徽律》,五百零二条,以及作出的解释:《唐律疏义》。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32页。 古罗马的平民会议(民众会议)虽然是古典的民主制,行使着立法权,但罗马当时的平民实质上主要是富裕平民,相对于贫穷的平民和大量的奴隶来讲,平民会议所代表的民意和社情也是有限的。英国早在13—14世纪就有了“国会”,而且享有立法权,但国会中的贵族院是由封建贵族把持,而平民院主要由地方骑士控制。 周文:“二、社会的工具与国家的工具”部分,第1、6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二条。 在这种状态的“任何人都不受他人或群体的权力和命令的支配。无政府主义的哲学基础乃是这样一种假定,即‘人的首要责任是自主,亦即拒绝统治’。在无政府状态占支配地位的地方,政府不能把强制性规定强加于该社会成员;人们的事务只应当用自愿协议的方法加以调整,而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用强权加以调整。”见(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第229页。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第230页。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第230—231页。 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第230—231页。 (美)罗斯柯·庞德:《法理学》第3卷,美国西方出版公司1959年版,第6页。 (美)罗斯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耶鲁大学出版社1942年版,第24页。 西北政法学院·孙振中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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