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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6: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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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 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在价值论的路径上,法律责任的构造体现为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现代法律责任是复合的责任,任何一种责任均表现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统一和熔合。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

  关键词:法律责任,价值,道义责任,社会责任

  一、问题及研究进路

  对法律基本概念的分析一直是分析实证主义(Analytical Positivism)法学的重要任务,逻辑原子主义(Logic Atomism)、语义分析等方法的运用使得这一法学流派在诸多法律概念的分析中取得了精微湛密的认识1.然而,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分析,——这个被认为是各种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本体要素之一,分析法学并未取得像权利概念那样令人瞩目的成就。迄今为止,在西方法学界和中国法学界尚未取得一个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责任概念2.由于“责任”一词的多义性,导致了法律文本中责任概念的不确定性3,这使得对法律责任概念的界说显得十分困难。

  从法现象的角度看, 法律责任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均由逻辑、事实和价值三大要素组成,因此,对法律责任概念的诠释可以从上述三个维度分别展开,在特定的“场域”中获得相对确定的认识,进而对其形成完整的认识。对法律责任的逻辑形式分析和社会事实因素的分析,已有学者运用分析法学的方法作出了卓有成效的诠释4.但分析法学完全摒弃法律价值因素、仅专注于法的逻辑形式意义的进路使得它无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在法律责任制度中,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特定的法律关系为被侵犯之权利提供救济的正当性、合理性是什么?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中,竟相争取保护的各种利益应当如何取舍?“实证科学只研究怎么样(how),而不研究为什么(why)” 的属性,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如果离开了价值分析方法的帮助,我们仍然无法达到对法律责任概念最为彻底的、最终的理解。本文尝试在一个价值分析的进路上,对法律责任的价值因素及其内在机理作出较为完整和深入的分析,从而与学界关于法律责任的逻辑分析、事实分析的研究成果相呼应,形成对法律责任规范完整的诠释。

  在价值论的视角下,法律责任的本质并不是一种纯粹的逻辑上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毕竟是立基于一定的经济、政治和道德因素之上的社会本体存在,因此,它是掺加了人的意志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哲学家文德尔班指出,价值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评价,根源于评价者与评价对象的关系中,根源于评价主体所持的态度和标准中。[1]文德尔班的观点向我们阐明了认识法律责任价值基本思路——首先,它必须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与作为客体的社会事实的关系中加以阐释。“人们应当基于何种理由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任何一个法律责任制度所无法回避的根本问题,它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的意志对作为客体的社会事实的某种评价。这种评价机制正是法律责任概念中的价值因素所在。它为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正当性的根据;另外,文德尔班阐明了法律责任的价值根源问题——根源于评价者所持的评价态度或评价标准。这个评价态度或评价标准包含了道德因素和社会因素,它指向评价依据的来源问题(责任的根据),是关于责任性质的本原性思考。但这种评价又不是纯粹的道德评价或社会评价,而是法律的规范评价,评价结果必须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因此,除了责任的根据以外,还必须考虑责任中价值评价标准客观化问题。

  价值论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是建立在人的意志自由基础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在承认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前提下,分别以理性哲学、经验哲学为其内核的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为现代法律责任制度提供了双元的价值构造。法律责任的价值本体(即责任的根据),可从道义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双向维度中得以诠释。在这两个评价维度下,采用什么样的具体标准作出评价,将法律责任主体与遭受侵害之权利相结合,由此产生了客观化的归责技术,这是规范语境中责任评价机制的中枢,它铸造了法律责任制度的独特品格。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定法中,法律责任的双元价值构造并不是以某种纯粹的、简单的方式表现出来,它们均以复合的、交错的形式存在。任何一种责任的评价机制中均含有道义、社会两方面的价值内容。为了获得一个较为细致而完整的认识,本文暂时将两者相互“剥离”,分别论述之。

  二、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一:道义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从康德的道义报应论中引申出来的责任理论。康德认为,人作为一种自由的道德的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滥用自由的行为表明行为人选择了恶,违反了道德命令,因而具有道德的缺陷或具有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7道义责任以道义非难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据,从道德义务中推导出责任。所谓道义非难是指基于伦理的立场,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的否定评价,而评价标准则是特定的道德价值。

  道义责任论揭示了近、现代法律责任制度的真谛。自从古罗马法学家首次将主观恶性这一概念引入刑法后,刑事责任才开始逐渐从客观责任(加害责任)的落后、野蛮中摆脱出来。8在现代刑法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责任这一概念上,在有责性这一构成条件中加以论述。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塚仁认为,所谓(刑事)责任,是指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和主观恶性(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能对其进行谴责而言,责任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一个主观恶性的问题。9这种观点代表了大陆法系刑法(学)的通说。而所谓的主观恶性,是从道德标准的角度对自由意志作出价值评价的结果。在刑事责任中,这种道德价值具体表现为正义、均衡和报应观念,这就是刑事道义责任的价值本质所在。它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即对犯罪人发动刑罚,取决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形式(主观恶性),刑罚应与犯罪在量和形式上相均衡。

  在民法领域,自19世纪以来,“过错责任”一直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导观点认为:过错和刑事责任中“主观恶性”的概念相类似,它是指行为人具有某种在伦理上道德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不可原宥性,实际上是理性或意志层面上的“人格过失(Personal fault)”或“道德过失(moral fault)”。19世纪的民法理论认为在民事归责上,应从行为人主观的意思或能力上寻求根据,而不应从客观损害的事实现象中寻求归责根据,因而这种民事归责理论被称为“主观过错说”。以法国和波兰等国民法学说为代表的现代民事归责理论对“过错”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这种学说被称为“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的分歧焦点在于:在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时候,需要考察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行为状态。“客观过错说”由于主张用客观的社会标准评价行为是否有过错,从而得出了“过错是一种社会概念”10的结论。

  “客观过错说”是否已经使民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丧失了其原本具有的道义本质呢?在价值论的意义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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