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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6:4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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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时,受害人即可向社会保险人——国家索赔,国家应当同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一样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 无论是“危险责任论”还是“社会保险论”,它们无不主张在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排除对“过错”的考虑,完全基于损害补偿等功利性因素进行归责。因此,以这种理论为根基的行政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责任论”,它所蕴含着的价值内涵可以归结为“利益均衡”,即在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权衡冲突双方的利益,以达到合理的损失分配。 在宪政主义政制模式下的行政法中,“利益均衡”的价值观在行政社会责任中又具体表现为:“个人社会负担平等”这一著名的法律原则。它是行政社会责任的本原性价值。根据这一原则,作为主权者的人民对国家活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平等地享有,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也应当平等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机能便是:把政府公务活动对特定人造成的损失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政府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了“利益均衡”。 四、法律责任一体化: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融合 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到现代责任的转变过程。古典责任是一种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与报应观念相联系的责任。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利益格局的多元化,传统的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责任之弊端显露无遗,“社会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它要求法律责任应当维护“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2]的社会利益,“社会责任论”的机能应当是预防、恢复和补偿。现代法律责任是一种将道义责任与社会责任熔为一体的责任,这种转变的背景是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融合,从而使法律责任具有复合性质。 法律责任的复合性质已经使人们很难区分在各部门法中,某一具体的责任形式是道义责任还是社会责任。日本学者大塚仁指出:现实的刑罚中,有报应的要素也有教育的要素,有赎罪的要素有社会防卫的要素,有一般预防也有特别预防的要素,这种种要素已经浑然一体[3].民事责任中的“客观过错”也表现为一种复合的性质,“过错”是道义层面上对意志的评价,但采用社会客观的行为标准评价过错又使它具有“社会责任论”的性质。“无过错责任”似乎是一种“纯粹”的社会责任,但在“高度危险”的责任情形中,虽不考虑过失,按照严格的过失标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道义非难性。在行政主体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的情形中,对“过错”的判定似乎是“道义责任”的体现,但评价过错的标准却采用了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如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政府因过错侵权而支付赔偿,首先体现的是“责任政府”的道义性价值要求,但从宪政体制中的政府与国民的关系而言,国民是纳税人,政府是“公意机关”的执行机关,政府对某位受侵害个人支付赔偿,实际是以全体国民的名义支付赔偿,损失由引而被全体国民分担,这又体现了“个人社会负担平等”的社会价值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法律责任是将道义责任、社会责任熔为一体的责任。在价值论的意义上,责任的本质在于道义性价值与社会功利性价值的水乳交融式的体现。这种融合并没有完全抹煞其各自的独立性,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是行政法律责任,在责任的根据方面,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均为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使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置与变迁与不同时代的社会需求相契合;但在责任的评价标准方面,归责技术倾向于寻求客观的、社会性的标准将抽象的价值判断转化为具体的、客观的行为标准,以实现法律评价的确定性(Determinacy)和可预期性(Anticipation),从而赋予法律责任鲜明的社会责任论的色彩。这个认识不仅对明晰法律责任的规范构造是有所裨益的,而且与现代法律方法的基本立场——寻求法律价值的客观化是相吻合的。20 (作者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junyu912@hotmail.com13386513650) 注释: 1 例如,20世纪初美国分析法学家霍非尔德对权利概念的分析(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edited by Walter Wheeler Cook,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23. ) 2 德国法学家哈夫特指出:“……实际上,运用法律技术是不能完全把握责任概念的。不仅如此,在应该成为法律学的帮助者哲学中,也没有成功地阐明人类责任的本质,没有使法律学能够把它作为一个确定的、普遍承认的概念来使用”。(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哈夫特的悲观论断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责任研究的现状。 3 在法律文本中,法律责任概念具有“惩罚”、“义务”、“不利后果”、“法律关系”等多重涵义。有关责任的语义分析可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195页。另可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7页 4 在逻辑层面上,法律责任的本质在于环环相扣的法律关系,即责任关系或救济权关系;在事实层面上,法律责任表现为责任方式,即法律以何种方式对责任主体施以制裁(包括惩罚和赔偿两个方面)(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构》,《法学研究》2003年3期 5(德)文德尔班:《哲学史教程》(下)罗达仁译,商务出版社1993年版,第四十六节“价值问题 7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2页、第339页。 8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 9 [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10 《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概述》第63页,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93页。 11 彼得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12 根据大陆法系行政法的通说,行政责任仅指行政机关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它的涵义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因其公务活动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见L.NEVILLE BROWN OBE,MA,LLM(Cantab.) JOHN S. BELL MA ,D.Phil.(Oxon.):French Administrative Law , Fourth Edition CLARENDON PRESS . OXFORD 1993. pp172-175. )。本文所称行政法律责任采用此说。 13 [英]弗利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第一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14(法)迪尔凯姆:《社会学研究方法论》(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15 前注8揭,陈兴良书第五章“犯罪本质二元论”,第十五章“刑罚目的二元论”。 16 前注8揭,陈兴良书,第166页。 17 See Fleming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orts, 2nd ed,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5,P9. 18(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19 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16页 20 卡尔·拉抡茨认为,法学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包含着“不能以科学方法审查的”价值判断,法律家须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而使进一步的评价行为获得相对的精确性和客观性。(参见(德)卡尔?拉仑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导论第2页)。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余军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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