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责任制度基于这样一个理论预设而存在:必须承认意志自由、肯定人的意志自由的存在,没有意志自由或意志能力有重大缺陷的人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价值的。所谓的“客观过错论”,它实际上为人们提供了各种客观的、易于操作的行为标准,用以评价行为人的意志是否有过错。法律只能以人的行为为调整对象,它无法直接去探究人的精神领域,在法律责任的评价机制中,法律只能通过对行为的“中介”评价,最终达至于对意志的评价。法律责任中的“过错”概念,从其本原意义上说,只能从意志自由的层面上加以阐释,过错的本质在于意志的道德属性,对过错的确定必然包含了道德上的非难。尽管民法迥异于刑法的社会机能使得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具备了更多的社会性内容,但是,当我们对“过错责任”进行追本溯源式的探究时,我们发现,“过错责任”的终极内容仍然是“道义责任论”。从纯粹的“道义责任论”维度来看,民事“过错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是正义、公正和惩罚。在道德的层面上,“过错责任”正是实现正义——意志自由所需求的“他者之善”的制度保障,它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矫正正义”的范畴,“矫正正义”要求对过失所致损害作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过错责任”因而获得了“惩罚”的价值取向。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所称,因过失而支付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做了某种错事而进行的惩罚。”11 在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中,12“过错责任”也是根本性的归责原则。这使得在价值层面上,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具有类似的内容和构造,“客观过错”同样也在行政法律责任机制中适用。所不同的是,行政法是人为理性建构的(而非自发生成的)社会规则,13它与宪法共同起着防止专制、暴政,保障市民社会自由领域的机能。因而,行政法上道义责任中的正义观念转化为公法上具体的价值内涵:“责任政府”的原则,即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运用应承担责任。在过错原则下,法律通过支付赔偿这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意志缺陷或人格过失作出惩罚,从而实现控制行政权力、追究政府的政治性道义责任的机能。 三、法律责任的价值构造之二:社会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作为近、现代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发端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学说。法学研究领域社会学实证主义的兴起为这种学说提供了理论基础。“社会责任论”强调人性中经验的一面,贬抑人的意志自由,在责任概念中排除了道义非难和选择自由,责任评价机制中的评价对象是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或反社会行为。在对社会现象、社会事实与人的关系方面,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学说为“社会责任论”所吸收。迪氏认为,个人在社会面前,其意志自由是微不足道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有机体、一个多元利益的互动系统,法律是权利或各种利益的宣示或者保障。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侵害利益的纠错(纠恶)机制。因而,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社会事实强制力量的体现。这种强制力量通过对受侵害权利的补救来否定侵权行为,以对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强来限制侵权者的任性。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14. 在刑法领域,“社会责任”的主倡者是刑事社会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他们以社会实证的方法对犯罪产生因素进行揭示,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社会因素的决定性作用;它们立足于矫正与预防犯罪的社会角度,揭示了刑罚作用的有限性,主张寻找刑罚替代物及刑罚的个别化。15因而,刑事“社会责任论”是以社会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责任理论,结合刑法特有的机能,责任评价机制中的价值本体可以归结为“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从“社会防卫”和“社会安全利益”的价值评价根据出发,责任的评价对象不再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其支配下的行为,而是犯罪人所具有的反社会人格及其社会危险状态(人身危险性),从而使现代刑事责任理论完成了“由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划时代转变。”16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制度的影响则是无与伦比的。在现代民法中,无论是债法、侵权行为法或是物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其主要机能均在于“恢复权利”或“对不幸损害之合理补偿”,尽管责任的实现需通过致害人支付赔偿,但这种赔偿并非基于致害人的过错,从而失去了道义惩罚的机能,因此,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社会处置的手段。这种责任形式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而是基于损害事实、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社会因素以及“一般社会上之安全利益”之标准进行归责。这意味着过失作为负责条件的分离,从而使“补偿”确立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机能。从无过错责任存在的社会基础观察,现代保险业中的责任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尤其是在民事侵权法中,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加害人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廉价的保险费,当损害发生后且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加害人即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则将损害转嫁给千万户投保人,从而形成了所谓的赔偿社会化。 “社会责任论”对现代民事责任的构型不仅表现为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且还对传统的过错责任的内在机理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客观过错责任”的兴起使判断主观意志缺陷的标准社会化,行为人具有过错在于他们没有达到某种行为标准,而这种标准只能是一定社会历史场域中具有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如缘起于罗马法现已被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良家父”标准以及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合理人”标准。这就使得对人的意志过程的评价转化为行为的评价,使评价的标准客观化,使过错和违法性概念趋于统一,从而完成了道义评价向社会评价的转变。 由于民事社会责任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出发,强调“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似乎是道义层面上的“分配正义”,但是从正义论的角度看,正义所要求的“公平待人”的精神既不能使无辜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也不能使无过错的加害人承担损失,更不能使与损害无关的其他人分担损失,而无过错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可通过保险制度将损害转嫁给为数众多的投保人,这与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的,是不公正的。美国学者福莱明指出,损失分担与损害赔偿并不矛盾,但与正义的要求是相矛盾的,正义不允许某人将其行为的后果加到其他人身上。17因此,我们无法从道德层面上的正义观念中推导出民事社会责任的价值内涵,它体现的并不是所谓的“分配正义”,民事社会责任的本体价值内涵毋宁是基于社会立场的“利益均衡”——通过利益权衡决定责任的归属。 行政法律责任在19世纪末期以后同样受到了“社会责任论”的洗礼,在西方国家,以过错责任作为行政责任基础的同时,在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又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逐步采用“危险责任”作为补充,“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形成风险论”和“社会保险论”。 “形成风险论”认为:发生在从事危险活动过程中的事故的责任,应加到从事此种活动的人身上,尽管没有什么过错可加责于他。谁获得利益就应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来,这一理论又被引申到了国家公务活动的各个领域,行政主体因其机关的公务活动获益,而公务活动具有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客观危险性,因此行政主体应当对公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社会保险论”则以社会互助精神为出发点,把商业保险的原理加以引申,将国家视为全社会的保险人,把社会成员向国家纳税视为向保险公司投保,把行政主体的公务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视为受害人的一种意外灾害,当这种灾害不幸发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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