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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民间法运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9:2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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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评说学界对民间法的争议和观点,阐述了研究民间法的意义和价值。立足于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学理与方法,探讨了民间法在中国法治进程中运用和实践的可能与机制。

  关 键 词:国家法,民间法,法治,乡土社会

  目前学界关注民间法到了十分热火和强劲的地步。然而,系统、全面地对民间法进行阐述和分析,真正写出有历史的厚度、有理论的高度和有法律实证分析通俗度的专著还并不多见。本文借鉴和采用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一些观点和方法,在全面掌握学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强调对历史的尊重,强调理论与现实的结合,强调传统与现代的打通,强调突出问题意识和学术创新,强调回到中国特定的历史语境中,着力对民间法在乡土社会中的价值与地位,运作与实践提出一些核心的、重点的问题来进行思考。

  一、研究民间法的意义和方法

  在西方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看来,法既是一种抽象逻辑,但更是一种社会经验。法的根本价值不在于它的概念体系,而在于它的实际社会运作。在他们看来,“法有许多的面”,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除了国家法之外,还有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显然。“民间法的法的内涵是与社会学法学和人类学法学的法观念相一致的,或者说,正是这些法学理论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法为国家的专利这种比较僵硬的法观念的批判和突破才使民间法概念的诞生成为可能。”1

  从历史的视角看,在中国的历史语境里,特别是在传统的乡土社里,中国人的行为更多的是被地限定在人情、礼俗、宗法、习惯等规范秩序内,甚至内化为乡民内心深处,成为比国家法还管用的无形的指令模式2民众对国家法之外的所谓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法更感兴趣。从现实情况看,国家在推行法治的进程中,虽然我们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进行了声势浩大的执法行动以及大张旗鼓的普法宣传,但这些努力似乎并没有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全改变人们的价值偏好。在现实社会中,许多人依然偏好“民间法”来解决问题,特别是由于国家法自身的缺陷和供给不足、路径不畅、成本太大、预期不明等客观因素,人们总是感叹国家法律很不起作用,“很多制定出的法律只是看上去漂亮的‘间架性结构”。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学者敏锐地指出“长期以来的法学研究,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官方法典为依据,但却忽视了中国社会存在的多层次的习惯法规和多元的权力体系,一句话,人们专注于‘官方的’,轻视了‘民间的’。这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3苏力先生也提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奕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4显然,对国家法理性建构神化的失望与破灭,对法制在实践中运作的担忧、无奈与反思,对潜藏于主张理性设计的法律思想中的某种乐观主义、精英主义的畏惧或反弹。推动着一些学者跳出“法律出自于国家”的思路,从社会的立场来观察和思考真正意义上的法和对社会真正管用的法。这也验证了法律的生命力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法治的重点不在国家而在社会。

  遗憾的是,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习惯、惯例以及民间法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和排除。民间法是非常有条件地进入到国家法律的视野,习惯或惯例要经受十分的挑剔,其地位也是十分的边缘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我国,法治建设属于比较典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强调运用国家强力对社会秩序进行规制,强调重要的问题是教育人民,采用全民普法式的集体规训,在很多人的潜意识深处,有一种对所谓落后、保守的民间法进行自上而下的征服和改造的企盼,在所谓“将一切社会关系统统纳入法治轨道” 的强大舆论支持下,试图将一切社会问题都以“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县”、“依法治村”的模式进行简单的格式化。支持这种想法的背后,实质是具有明显的制定法中心主义和城市中心主义的烂漫色彩,这种以立法为中心的单纯理性建构认识,其背后所隐含着的实际上是一套游离于人们的实际生活之外的,并且是由精英法学家所构想出来的法律规则,这套规则虽然很逻辑也很迷人,但其实际的效率并不一定比固有的民间法有用。

  目前,中国的法学研究要警惕在虚假的学术繁荣背后有可能隐伏着方法论上的稚嫩。西方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方法论应当成为我们研究法学的重要方法。关注民间法,坚持法律的多元主义,其意义在于有利于放弃法律集权主义的意识形态,突破法律必然是国家的、统一的、排他的这种认识。提醒我们注意到国家法之外还有其他的规范或其他的法治资源,注意国家法之外的力量。有利于提醒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在方法论上从太多的、过分的、仅从本质论的角度看待法律的倾向转向对法律进行深入的历史理解和社会分析。将对法律概念的书本掌握置于特定历史语境和社会情况中,置于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特定关系中。

  在某种意义上讲,中国法治现代化的目标是要构建国家与社会、公法与私法的均衡结构,而不是偏废其一,因为“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因此,要了解和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必先了解和解决诸多法律以”外“的其它问题。研究者自然不能以流行的法律观为满足,应较多关注社会学、人类学及历史学诸种方法的效性。”5

  更进一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重民间的一切知识、社会上的一切法治资源,因为,国家并不是推动法治进程的唯一力量,不是仅有国家就能独自完成社会支配与整合的能力,法治社会的实现很难由国家法来单独完成,法治的内容、命运越来越取决于社会的运作,6取决于民间的力量,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纯粹的国家法。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及其他国家的法治经验也表明,法治社会的建构和具体运作并不是要“独尊”国家法而“罢黜”民间法,不是要将所有社会关系领域的调整和冲突解决都无一遗漏地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控范围,以完成新一轮的国家对社会的统摄和监控,而是要充分利用各自不同的优势和有利条件,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为各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及手段以及实施条件,从而实现文化人类学上所说的那种“多元文化的平衡形态”。7

  二、民间法的论争与界定

  在学界,对民间法界定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梁治平的“知识传统说”、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说”和郑永流的“行为规则说”8.

  梁先生认为,在中国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作区别,他说: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9

  而苏力则提出了本土资源的理论,在他看来,所谓本土资源既包括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以及在行业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也包括“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等。10

  郑永流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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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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