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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规范与习惯权利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8: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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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地费(每年年初每亩500元)。对不能按时交纳费用的,村有权收回占地或交司法部门处理。”(第一条第五款)。 在这款主要以欲申请个体经商者之义务为内容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在逻辑上推论出在该款规定中隐含的该申请者以及其他主体应有的权利。就该申请者的权利而言,一方面,当他向村(委会)写出书面申请后,便有权得到村委会批准会不批准的答复;另一方面,当他因村委会批准而与其签订合同后,便不仅负有合同上的义务,同时还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并且他还可以以合同为据,抗拒来自村(委会)的不当干预;再一方面,一旦占地户根据规定在当年交纳了经商占地费,则同样拥有权利对抗村委会在当年再收经商占地费的行为。 在该规定中,代表全村的村委会的权利(力)实际上已经有所反映,对书面报告的审查权,对违规者占地的回收权等等。但这些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权力,因此不予专门展开,唯须说明的是:在这些权利(力)的背后,其实也隐含着村(委会)的义务。 更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对“个体经营占地者”所设定的义务,是直接维护该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规则的义务背后,也就隐含地“规定”了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相关权利(当然,这意味着相关的义务也须依据该规则加诸村集体和全体村民)。 以上例证都在证明:即使纯粹以义务为内容的民间规范,只要该规范设定了义务,就必然意味着在义务运行的另一面是隐含的权利。人类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这在逻辑上讲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民间规范中,不隐含权利的规范也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民间规范的功能都是为了给一定社区内的人们提供一种行动的向导。人类行动的逻辑如此,其所创立的规范的逻辑难道会远离它吗? 当然,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权利在历史演进中可分类为特权和普遍权利两种情形(这两种权利的情形,虽然在历史演进中有先后之别,但即使在特权时代,并非丝毫没有普遍权利;同样,即使在普遍权利时代,并非没有特权,如当今民主国家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等),因此,在字面上以义务为内容的民间规范,其所隐含的权利也就会有特权的权利和普遍权利之分。不少论者将特权纳入权力的范畴,在我看来,它仍然属于权利范畴,因此,即使某种以义务为主的民间规范的背后所隐含的是某种特权,它仍然在隐含着“权利”。 对民间规范中以隐含方式记载习惯权利的论述,旨在使人们认识民间规范之记载的权利问题时能够放大其视野,避免在规则内部就权利而论权利的情形。这样,或许对我们认识习惯权利并设法保障之会有更多、更大的帮助。 其次,民间规范对习惯权利的明示记载方式。所谓明示记载,就是指民间规范明确规定了习惯权利的内容。从而使能够识书断句者一看相关内容,就知道规范中的权利为何。明示习惯权利的民间规范一般地说是成文的,但在有些口耳相传的、或者行动中的民间规范中,也能够反映出其对习惯权利的明示特征。例如: 在汉民族的婚姻习惯中,新婚之夜,客人们有权为新婚夫妇“闹新房”。笔者参加过汉民族许多地方的婚礼活动,这条习惯权利几乎在各地皆被贯彻(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也盛行此风习)。如果主人家或新婚夫妇对“闹新房”不太热心或疑虑重重,还会遭到社区内人们普遍的道义谴责。在这里,客人们“闹新房” 的权利乃是约定俗成的,人们通过行为示范、口耳相传皆心知肚明。因此,可视为在民间规范中明示的习惯权利。 如果上述“行动中的民间规范”对习惯权利的明示性规定尚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话,下面我们继续引证一些地方在民国时期尚流行的民间规范(照例是“行动中的”)来说明。以下索引两端内容分别是山东栖霞县和甘肃陇西县民国时期有关物权制度的部分习惯调查: “第一 分砍松柴 栖霞全境四面皆山,地主多种植松、柞,至成拱砍伐时,先招人议价,有三七分劈与各半劈之分别。三七分劈,砍伐人得十分之三,其山主应得十分之七,须自行雇工搬运到家;其各半分劈者,砍伐人须代山主运送完妥,不须另出运费。“ “第二 租地如约纳团租,许退不许夺 凡租种田地者,所纳之租名曰‘团租’。按年送纳团租,或秋或夏,必有一定之时,且有一定之色,均注明于约据内,佃户不得稍有更移。其纳团租能年年如约者,业主不得夺回其田,佃户之退与否,则可自由;若佃户有拖欠等事,业主始得夺之。其习惯已久,不能更易。……“ 如上例证,是笔者随意从《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抽取出来的,其间所表明的山主与砍伐人、地主与“团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昭然若揭。这更进一步地证明了民间规范对于习惯权利的明示性的记载。 至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是一个民事契约非常发达的国家,即使经过了近代以来历次战乱和共和国成立以来历次“运动”之破坏,我们还是保存了著名的敦煌—吐鲁番契书、徽州契书、自贡(盐井)契书、江浙契书、台湾契书及贵州苗民契书等等值得今天法学家们特别珍视的契约文书。这里的问题是:这些大多签订于古代的契约文书是在当时没有关于契约的国家法的背景下发生的,那么,其有效的根据何在?仅仅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自愿吗?恐怕问题并不如此简单。试想,如果没有在一定社区内普遍有效的民间规范之保障,规定在契约中的权利与义务又如何能实现?倘若能肯定在这些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契约背后,存在着具有普遍效力的民间规范(不论其是否成文),则也就必然意味着这些规则对习惯权利的充分明示,否则,契约中的权利何以产生并保障落实? 或问:上述例举皆是在我国已经过时的民间规范,那么,现实有效的、成文化的民间规范又是如何明示地记载习惯权利的?下面我将引述某村《村民自治章程》 中的规定以说明之。该章程在第二章第四节“村民”中,专门规定了村民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凡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在村内享有以下权利: (1)《宪法》规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 (2)参加村务活动,提出有关村务活动的建议和批评,对村干部和村务进行监督; (3)18周岁以上的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4)享有本村兴办的各项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利益。“ 此外,在该章程的其他章节,也分别规定了村民的诸多权利,这里不一一引述。上面的引述内容业已证明:在当代中国的民间规范中,通过成文明示的方式规定习惯权利(其中有些权利则是对法定权利的民间转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代中国国家法的影响在日益扩大)的情形。可以预料,随着现代法观念的深入,在民间规范中更多、更广泛地明示习惯权利,将会是民间成文规范的一个必然趋向。 如上对民间规范隐含地或明示地对习惯权利规定方式的论述,意在一方面说明习惯权利与民间规范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也在表明民间规范绝对不是现代法律权利和义务模式的腐蚀者和破坏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是现代法律权利和义务模式的支持者。就看我们如何对待习惯权利及其民间规范了。如果我们一味强调民间规范及其习惯权利的落后和保守(我不否定,确有大量这类民间规范)而对它的社会调整功能视而不见,甚至坚决地要背其而行,或许习惯权利和民间规范只能是法定权利及其规范的对立者和蛀蚀者 . 当然,这绝不是说笔者不分青红皂白地鼓吹民间规范,更不是以民间规范来架空国家法律(即使某人有此想法,也只能是一厢情愿)。只是想说明一个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建设,如果彻底抛开其既有的规范体系,如果不顾其国民在既有规范体系下的生存样态,如果一定要通过“破坏一个旧世界”来“建设一个新世界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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