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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8:0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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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诠释法律,固然是诠释者自治的活动,但这并不意味着诠释法律是无目的的。在行为中追求一定的目的,这是人类作为有意识存在动物的一般行动逻辑。更何况诠释法律行为是人类高级的思维活动。成中英曾说:“人类天生有探求真理之欲望。探求真理是人类走出野蛮、塑造文明、超越自我、建立典型的历史动力。 ”诠释法律的行动,就是要通过对法律及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和社会背景的深钻细研、条分缕析,达到对法律的真理性认知。即使因为人们对真理理解的多样性而在客观上影响人们行为达致真理的进程,甚至人类诠释法律永远达不到对法律的真理认知,但至少它是人类诠释法律的憧憬。

  一、真理的分歧与必要的释义

  什么是真理?这是人类尚未达成共识、同时也很难达成共识的问题。在我国,一些权威的辞书对真理的解释并不相同。《辞海》认为:真理是“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同‘谬误’相对,真理与谬误的区别在于是否正确地反映着客观实际。 ”《中国大百科全书》认为:真理是“与谬误相对立的认识论范畴,指认识主体对存在于意识之外、并且不以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的规律性的正确反映。 ”显然,前、后者界定真理时对认知对象的内容确定有所不同。前者的认知对象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而后者的认知对象是“客观实在的规律性”。这种对真理的质的界定之冲突反映了人们在真理问题上的模糊。然而,有关真理的分歧,还主要不是表现在对它的质的界定上的众说纷纭,更体现在有关真理判定标准的莫衷一是和真理界限的莫棱两可。例如,在真理之判定标准上就有感性经验真理观、利益真理观、(交往中的人的)合意真理观、理性真理观、超验(特别是神启)真理观、信仰真理观、主观经验的真理观、实践检验的真理观等等。由于这些不同的真理观直接决定着什么是对客观对象的“正确反映”,因此,也就客观地形成了不同的定性意义上的真理观。至于真理的界限,更是一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在“不可知论”者看来,认知对象既然是不可知的,因此,人们只能因应于对象,而不能能动于对象。这样,只要人能够顺应自然的法则而生存,就是“真理”。但在“可知论”者看来,人们既然经过自己的努力能够认知对象,那么,真理的界限就取决于人类认知对象的努力程度。人类认知的每一个阶段只表达着“相对真理”,人类认知的全部过程则汇聚成“绝对真理”。

  尽管在真理观上岐见纷纷,以致让人无所适从。但为了在逻辑上更好地论证并理清诠释法律对达致法律真理的憧憬,表达一下笔者对真理的初步的看法,并非多余。

  真理是一个主、客体二分条件下的概念。在主、客体不分的哲学观念中,并不存在什么真理。然而,主、客体的二分,并不能直接决定真理。即真理既不能直接通过主体说明,也不能直接通过客体说明。只有主、客体之间的沟通、中介,才有可能是真理。也就是说:要在主、客体二分的背景下能成为真理的,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那么,这一中介是什么呢?是上帝的启示吗?我们知道,上帝以及一切神灵只是虚拟的“存在”,谁也无法实证他身在何处、相貌如何、如何启示。是人们内心的感悟吗?在外在对象不加诸主体的情形下主体所感悟的又是什么?这是值得人们怀疑的。是理性或者理念吗?但理性和理念自身是什么,还是问题。它们是超验的终极存在,抑或是经验的认知结果?是客观的精神实体,抑或主观的心理体验……总之,在它们自身仍是模糊难辨的情况下,它们也就难以担当中介主、客体的使命。我赞同在主、客体之间当使者的只能是认识的结论。即在人类认识的中介下,二分的主、客体产生了接触、互动、了解、直到契通。据此,能否这样界定真理?真理是以认识为中介而达到的主、客体之间的契通、和谐状态。如果主、客体之间因认识的中介而达到这种状态,就说明认识完成了“正确的”中介任务,即认识就成为真理;反之,如果主、客体之间并未因认识中介而达到契通、和谐状态,则意味着认识在中介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从而认识也不是真理。可见 ——

  首先,真理是有关主、客体的关系概念。在纯粹主体的世界里,不存在真理(但有思维);同样,在纯粹客体的世界里,也不存在真理(但有规律)。只有在主、客体的关系世界里,才存在真理。因此,真理是主观见诸客观、主体见诸客体的概念。惟需继续说明的是:这里的主体,从广义上讲指所有的人,但具体说来,人既可以作为主体存在,也可以作为客体存在,因此,当某人成为他人的认识对象时,他便以客体方式存在。这样,在认识世界中就出现了主、客体之间的相互转化。

  其次,使主、客体之间达成关系的,是人类的认识。没有认识的中介,主、客体之间永远以二分的方式存在。它们各自是分离的事物,而不是联系的事物。这里可能会产生一种疑问:认识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那么,实践呢?确实,实践是人类存在的全部外显。也是人与对象的中介。所谓实践,“就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所进行的能动地改造世界的一切社会性的客观物质活动”:“实践的基本特点是客观现实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 ”“人类存在的矛盾性,从根本上说,就是人类存在的实践性;或者说,人类存在的实践性,是人类存在的全部矛盾性的根源……实践是人的存在方式,哲学的生活基础是人类的实践活动及其历史发展。 ”如果说自觉能动性是实践的最显著的特点的话,那么,同样,我们也可以说认识是实践的核心要素。实践既是检验认识是否正确——检验认识是否实现了主、客体契通、和谐的标准,同时也是认识本身。不论是物质性的实践活动(如商品交换、物质生产等),还是精神性的实践活动(如科学研究、文艺创作等),都贯彻着认识在其中的主导作用。实践脱离了认识的主导作用,则与动物的活动没有两样。因此,说实践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等于说认识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

  最后,认识固然是主、客体之间的中介,但以认识为中介的主、客体关系,并不必然是契通与和谐的。也就是说,认识并不必然是真理。作为真理的认识,必须以在客观上能够实现主、客体关系的契通与和谐为宗旨。这样的认识,才算是“正确的”。固然,无论主、客体关系的契通与和谐也罢、还是认识的正确性也罢,都只是一个相对的结论。只要存在主、客体的实际二分、只要存在主体世界与客体世界的客观矛盾,认识的正确性就是一个永恒的目标,也是一个伴随人类认识的永恒过程。除非主、客体完全合二为一,否则,主、客体无所矛盾的契通与和谐、从而认识的完全正确就永远是海客谈瀛、空中楼阁。

  二、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

  对真理之一般理论的阐述,有利于我们进一步地理解对诠释法律之真理的认识。诠释法律能否达到真理?这与前述人们对人类认识能否达致真理大体上是同样的道理。一般地说,诠释法律的真理观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和相对主义观念。这里先来探讨前者。

  所谓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是指通过主体诠释法律的行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可以由法律现象进入法律的本质世界;可以通过语言和文字描述或表述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可以寻求到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物质基础。即使法律是无限丰富的,但人们诠释法律的行动也是无限的。只要坚持不懈地诠释法律,就能使诠释法律达致真理的境地。

  诠释法律能否达到绝对的真理,往往取决于人们对法律的界定。那些把法律界定为人类理性的思想家们所持的一般是法律的可知论。在他们看来,法律不但是可知的,而且诠释法律的结果还可以达到绝对真理。在西方,自柏拉图以来,就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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