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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致真理,诠释法律的憧憬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08:0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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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一以贯之的所谓“理性主义的认识路线”。到近代以来,理性主义(唯理论)与经验主义(经验论)的分歧和论争构成百花斗艳的欧洲哲学的主旋律。这种情形,一直影响到现代思想的发展。例如,从胡塞尔—加达默尔—哈贝马斯等欧陆哲学家,到罗尔斯—诺齐克—哈耶克等英美哲学家,都大致恪守着理性主义传统。而形形色色的后现代主义者们却以“经验”解构一切崇高和理性,放逐一切确定和权威。那么,究竟什么是理性?对此,我国有位学者从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人的行为方式等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认为:“在存在论的意义上,理性或与物质性相对应,或与动物性相对应,指的是一种特殊的实体,这种实体有非凡的特质”:“在认识论的意义上,理性首要地是指人所特有的超越一切动物水平之上的认识和适应环境的能力的总和”:“在价值论的意义上,人类对周围环境的反应不仅仅是为了生存,人们还希望过一种有意义的生活”:“在人的行为方式意义上,理性表现为人的自我约束能力。 ”应当说,这是对理性的一种较为全面的解释。 上述理性主义传统及其理性观念对人们法律观的影响是巨大的。从亚里士多德、西塞罗,中经卢梭、黑格尔,直到现代价值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德沃金,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以及对法律有深入论述的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等,他们的法律观念都渗透着理性主义精神。他们都相信人们通过诠释法律,能够获知法律的真谛。 在这里首先要提到德沃金,这不仅因为他主张诠释法律可获知绝对性的真理,而且因为他是现在仍健在的在世界上最有影响的法哲学家。他以《法律帝国》一书驰名于世,《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更使他声名益著。他的最新著作《自由的法律:美国宪法的阅读范型》,已引起广泛的关注。在德沃金看来,解释法律不是要看表面的法律规则,也不是看一个个具体的判例,而是要透过这些规则和判例发现具体法律背后所隐含的潜在的原则。他指出: “……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他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除了抽象性之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法哲学家们对任何法律论证必须具备的一般要素和阐释基础展开争论……任何实际的法律论证,不论其内容多么具体和有限,都采用法理学所提供的一种抽象基础…… ”有学者在论述德沃金的“法解释观”时说:“德氏却指出,如果法官能够掌握法律的原理,采用‘建设性解释’的方法,追求‘整合法学’的理想,他便能找到正确的答案:这是他在法律上和道义上的义务,这义务是对他的裁量权的有力约束”:“建设性解释的目的是建构一套理论,一套能为现有的政治、法律制度和实践的整体及它的过去和未来提供最佳的说明、证成和依据的理论。 ” 哈特是新分析法学最负盛名的学者。《法律的概念》是他在法哲学方面的代表之作。他认为,法律是确定性的事物,诠释法律就是要寻求法律的确定性。他把“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ation)”作为国家法体系的永恒基础。所谓“承认规则”,是用来消除主要规则不确定性缺点的办法。“通过承认规则的承认,即授权,主要规则才取得了法律效力。 ”即使主要规则——义务规则具有某种不确定性,也可以通过次要规则——承认规则、改变规则(rule of change)和审判规则(rule of adjudication)来补充。法律就是主要规则(又称第一性规则)和次要规则(又称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可见,哈特关于诠释法律的真理,就是寻找法律确定性的机制——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结合的机制。 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当代代表,哈贝马斯首先是哲学家。作为哲学家,政治哲学和法哲学是他研究的重要内容。《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是他在法哲学方面的代表作。他以“理性的对话”理论作为其全部哲学的基础,强调在立法领域要建立民主的立法程序,而这种立法程序又是建立在理性的对话基础上的。这样,他就把法律视为对话参与者的文本。法律的真谛就在于理性的对话者的参与。诠释法律不可避免地要追究法律规范背后的理性对话的事实。因此,哈贝马斯认为通过理性的对话,可以使诠释法律达到真理境地。 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在各个不同的学者那里,给出的绝对标准不尽相同,但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承认诠释法律可以达到绝对真理境地。在一定意义上讲,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绝对主义观念毋宁是一种设定法律理想的诠释理论。 三、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相对主义观念 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继续发展、完善和科学技术的迅猛传播对社会进化的深刻影响,也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跨国界的交流(交换)和全球性问题的出现,人类事务中的不确定性因素显得更为突出。这就是形形色色的非理性主义思潮在19世纪勃兴之后,在这个世纪又继续发展的原因。即使法律,也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不确定性事务,相反,无论从一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决讲,还是从国际交流的对照中,人们不时发现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于是在观念上,法律是“地方性知识”、“法律多元”、“活法”、“行动中的法”等诠释法律不确定性、相对性的概念不胫而走 . 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相对性、有限性,早在古代思想家哪里就存在。其中在中国古代思想家中,庄周的法律虚无主义,看似强调以“道”为根据的无为而治,从而似乎在更高的层次上诠释法律。事实上,他是对人类法律价值的否定,强调人们要“绝圣弃智……殚残天下之圣法。” 由对法律及其它人类创造的一切文化、物质财富的否定,庄周事实已自觉进入认识(包括诠释法律)的相对主义。近代以来,诠释法律之真理的有限性问题,随着人们对法律之视界的进一步扩展而凸现出来。此时,对法律的认知,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神秘的古代“自然法”或“神法”的羁绊,而进入到人文的观察视角。特别是历史法学派关于法律就是“民族精神”的界定,使古代思想家们深信不疑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观受到严重的挑战。从而,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相对主义观念有了“法律”自身的根据。 随着社会法学、法社会学、法文化(人类)学的发展,人们对法律的认知视域更为宽广,这不但向无所不在的自然法发起了挑战,同时也使规范分析法学所青睐的国家实在法遇到了麻烦。在那里,法律不再是(或不仅仅是)国家的实在法,而且还包括了一切“活法”或“行动中的法”,因此,只要是能在人们的交往行动中实际地起到规范人们(社会群体)行为的规则,就是法律。举凡民间法、宗教法、原始部落的习惯法以及“活的”国家实在法,都是法律。因此,在一个国家中,法律是多元的;在全球范围内,法律更是多元的。没有统一的法律,法律只能是“地方性知识”。 由于对法律的界定的变化,诠释法律之真理的相对性就更成自然。如果套用一部书名,诠释法律的真理就成了“谁家的诠释法律?诠释法律的何种真理? ”特别是以卢埃林和弗兰克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以昂格尔为代表的批判法学和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把法律的不确定性推向了极致。在卢埃林看来,法律就是官员用以解决纠纷的行为。“那些负责做这种事(指解决纠纷——作者注)的人,无论是法官、警长、书记官、监督人员和律师,都是官员。这些官员关于纠纷做的事,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弗兰克则认为:法律就是对法官判决的预测,因此,不确定性是法之永恒的特征。“关于法律精确性的种种可能情况的流行观念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概念上的,法律在很大程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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