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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与诠释者——及其认识对象的存在特征中去。 从主体及其认识的存在特征看。人是认识的主体,认识是沟通主体和客体关系的桥梁。真理就体现为主客体关系通过认识的契合、融通、和谐。在存在方式上,人的时空是有限的。这对于个体人而言,固然如此;对于“类”存在的人也照样如此。也就是说,作为“类”存在的人,其时间界限并非“生生不息”,其空间界限也非“无处不在”。但反观人类认识对象的特征,却在时间上“无始无终”,在空间上“无穷无尽”。因此,以有限的人类存在去认识无限的存在对象(包括法和法律——自然法、宗教法、民间法和国家法——存在),人类认识的真理性只能是有限的。所谓绝对真理永远和人类存在距离。 对于立法者和诠释法律者而言,立法者对人类存在方式、需求方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方式的认知,最好的结果也只能是近似的,而不能是复写的、全真的。因此,其立法的真理性也就是相对的。对于诠释者而言,法律的复杂的、多样的存在特征,也使其只能只能通过不断的努力,使其诠释接近真理。法律真理的彼岸是永恒遥远的,因此,人们诠释法律、追求法律之真理的行动也是永恒的。无论法律的绝对真理还是诠释法律的绝对真理,都将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过程。它的实现,也许如《红楼梦》所言,是“好即了、了即好。” 谢晖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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