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有所谓的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却对宪法规定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要求视而不见。以公共利益之名义严重践踏宪法,根本之因,还是对基本权利的认知偏差。国人将基本权利乃至宪法仅看作一种政治口号,而不是法律规范,认为宪法只是起一宣告作用而已,基本权利无非是纲领性之形式规定,就连最高法院都在一些批示中表明判案不能直接使用宪法规定,这诚然因为中国目前之法制需要,但从法制逻辑上看还是相当之谬误。试问法院有何权力剥夺人民寻求宪法救济之权利?宪法既然本质是法,为何不能适用?难道仅为作摆设耳?为何许多低层次之立法就能限制由宪法所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前段时间刚因孙志刚案才被废除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办法》就属典型,其剥夺了作为公民最基本的迁徙自由权!还有其他许多仍然存在之行政法规,都将公民一部分基本权利轻易地予以限制甚至取消,似乎基本权利只是可有可无、可大可小之物事,任何级别的机关部门,只要为了所谓“公共利益”,就能立即限制或剥夺之。而公民自身也不甚珍惜重视基本权利,究其原因乃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取向及认知偏差,中国虽然学来了宪法,却没学会民主与自由之精髓,真正之解放乃是个人之解放,亦是权利之解放!以公共利益为名随意压制个人自由,将与宪政精神背道而驰。 绝对自由当然不可能,而“限制”本身亦不属贬义之词。突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并非只是口号,乃将“权利本位”回归至文明国度之中。重视个人权利亦非不关注社会利益,人类社会本来就因“连带”关系而互相关联,利益共享共通符合社会之发展规律。公共利益体现个体集合之法益,然随社会分层的加快,公共利益之形式亦出现多样化,则必须多层次多元化考虑公共利益之范围,政府公权力代表人民维护公益之实现应考虑各方利益之平衡,尤其对弱势的公民个体,其基本权利不能侵犯,只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将宪法作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之惟一准绳是保护基本权利之根本,司法机关在处理公益与公民权利之诉讼时,亦须认真对待如何保障基本权利及其他权利。基本权利本身兼有“客观法”之特质,是宪法所规定直接约束国家公权力运作之规则。基本权利不是普通权利之集合体,更不等同于普通权利,它是指导规范公权力之“法律规范”。政府要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其实就是限制“制约自己的东西”,则必须经过法律授权及合法程序方得为之。 2、保护基本权利之措施——再议建立中国违宪(司法)审查制度 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在中国倡导并发展了数年,效果显著,然在宪法基本权利上,由于缺乏实践,对其认识及重视水平业已成为宪政发展之瓶颈。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构建问题,早已是宪法学界研究之热点,学者各从不同之维度,讨论其重要意义。仅从基本权利限制这一理论下,就不得不再论及建设吾国之违宪(司法)审查制度体系。即公民认为自身基本权利受到了来自公权力(主要指国家立法权)的非必要侵害,则有权申请宪法裁判机关对该(立法)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此举意味着公权力行使必须具备充分的合宪性,对普通公民而言,则意味着宪法诉权的应然获得。[24]在现代社会,居于权利体系中的实体权利与程序化的救济权利已成为两种彼此相依的实体权利。[25]获得救济是与其他权利相同的基础性人权,立法应当对公民基本权利之诉讼救济予以保障,因为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地位不同,对其保障最可靠之方式莫过于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26]在用完一切之法律救济手段之后,公民应有权寻求终极之救济——宪法救济,当然是其基本权利可能或者正在遭受侵犯之情况下才得为之。救济之后果并不同于其他权利救济,有可能宣布一法律违宪(因为侵犯了公民之基本权利),则这种抽象意义的裁判,虽处于个案之中,但亦为今后之类似状况提供了借鉴。 限制基本权利之经过极易出界而导致侵犯人权,权力之扩张本性将以“冠冕”之形式(公共利益)蚕食权利。在中国,历来公权力都极为庞大,约束之根本手段乃是公民权利与完备法制,而法律将平和权利权力之冲突,保持适当之张力亦有助于社会之和谐发展。目前尚有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规章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使得宪法之保护意义形如空文。违宪审查不仅要对法律进行清理,亦要制约政府之侵权行为,将所有国家行为纳入宪法监控之下,展现法治之精神。而公民间或权利间之冲突,则采私法调整。基本权利因权利交叉冲突而受限制,是在于立法之问题,立法者须按宪法之意旨分清权利之位阶,明确权利之层次,将冲突尽可能预先设置避免。 故,违宪审查制度是专门针对于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等),公民要求通过司法救济程序保障其基本权利,完全符合宪法之精神,德国之经验值得学习与借鉴。诚然吾国就目前而言建立该制度面临许多困难,但仍亦是社会主义宪政一重要发展目标。在吾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代议机关,是权利的维护者,是主权者之意志体现,所以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之上,建立合乎中国国情之违宪审查制度,才能真正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权益之良性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日] 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修订《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59页。 [2] 赵世奎:《德国基本权利理论研究》 载《德国研究》 2004年第3期第19卷,第66页。 [3]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北京,《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36页。 [4]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北京,《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36页。 [5]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页。 [6]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7]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 [8]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9页。 [9] 韩 强:《公共利益应如何确定》 载《学习时报》http://www.china.org.com/chinese/zhuanti/xxsb/699427.htm [10] 陈新民著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第350页—351页。 [11] 张翔:《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逻辑》,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 [12] 林来梵著 《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3]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著《公法与政治理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5页。 [14] 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7曰第19卷,第3期。 [15] 张平华:《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7曰第19卷,第3期。 [16] 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发展趋势》,中国大学生网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1/ [17] [韩]权宁星:《基本权利的竞合与冲突》, 韩大元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4期。 [18] 李常青:《权利冲突之辨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5月第27卷第3期。 [19]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法学时评网http://www.law-times.net 2006年 [20] [日]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 许志雄教授审订,《宪法(下册)》——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21] 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法学时评网http://www.law-times.net 2006年 [22] 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宪法学》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23] [日] 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修订《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24] 胡肖华、徐靖:《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与限制原则》,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25] 李步云主编 《宪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2页。 [26] 程燎原、王人博著 《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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