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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37   点击数:[]    

公民基本权利诉之。
四、限制之界限与救济
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当然有其界限。其实前文已有述及,首先应当有合法之目的——公共利益和个体法益冲突的调和,其次有明确之法律规定——主权者的意志和严格的制定规范程序,再次其限制手段合理、妥当——最大化地降低损害基本权利程度,不过度加重人民负担和不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最后保证公民有权利、有能力寻求救济,维护己身之利益。在整个过程中,应再注意两个问题,即限制基本权利只能是通过法律(只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这个法律主要是指宪法,而普通之法,可以理解为对宪法限制之具体阐释,因为这取决于基本权利之法律涵义。凡限制基本权利之法律规范及法律行为,都应该接受违宪审查之考验,若违宪,则至始无效。另外,限制之界限除法律规定外,就权利自身,亦可制约限制。质言之,限制的界限在于,权利本身之无界限性,即权利处于一种自然的自由状态,一旦合法限制因素不存在,则权利将自行恢复其“自由之身”。
根据社会的发展亦必须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产生变化,则相应的界限亦将随之变化。一定时期内,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较多,而以后可能会逐渐减少。譬如在建国初期,吾国公民不能合法拥有私人财产,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在新修订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就成为了明文条款。人权观念普及之今日,除了真正公益与合法私益保障的需要,相信不会再有限制基本权利的其他因素,所以对其界限要近一步明确之,将基本权利限制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把保障作为首要任务,而限制作为例外,是为宪政发展之宗旨。
立法者虽是主权者(人民)之代表,但并非完全等同,由于民主之本质特性决定了立法者只代表大多数主权者之意志,而公益限制之明显逻辑就是少数(利益)服从多数(利益),由此产生所谓“少数人利益之丧失”和“多数人之暴政”等问题。以公共利益之名义限制基本权利从另一角度看,就是大多数主权者的法益压制少数主权者的法益,故法律平等之义只限于人数之多少?将利益衡量的判断权全部交于代表多数的立法机关显然是不完全公正的,亦不符合法治之实质要求,所以应当给予公民个体救济的权利,即通过违宪审查程序,将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以个案形式让有权机关按宪法规范衡量利益,最终合理裁判。
司法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之基本要素,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后,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西方发达国家由此产生的诉讼繁多,为一保障人权之重要措施。而在吾国,至今仍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当然,这有各种各样之因素制约,同时亦是现有国情之不适宜。基本权利被限制必定要有其救济途径,否则公权力将逐步侵蚀之,社会自由文明之体系将岌岌可危。
五、理论之反思与借鉴
(一)现有理论之总结
概而言,基本权利乃宪法规范所确定之综合性权利体系及互相关联之价值体系。现代国家皆在宪法内明确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和价值,大部分国家同时明文设定了基本权利的具体形式,实为人类社会民主发展的根本表现之一。然而,限制基本权利又是民权进步与保障之重要补充。法治国家之本质在于一切以法律为根本,没有任何权利(权力)可以逾越法律本身,包括法律所保护和以之为目的的人民基本权利。宪法所保障的包括单独个体的基本权利(或曰私法益)及代表整体之利益,即国家、社会、公益团体的公共利益(曰公法益),由此便产生了两个法律问题,(1)当个体私法益之间产生了冲突或肯定会产生冲突——因为权利的扩张性,(2)同样基于前述原由,个体私法益与整体性公法益之间亦出现冲突,限制权利即限制基本权利就成为必要。实践中,目前几乎各国宪法或直接明确或间接规定基本权利可加以限制,对其理论的研究繁多,尤以德国为最:公益限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皆为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主要之论点。英美法系之观点,虽无德国基本法般系统、规范,然在法律实践应用中,亦有该问题之创新——美国宪法所实践的著名的“双重基准理论”。举德国与美国多次宪法判例,就能明显看到其对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的成熟处理经验,此外日本宪法学界与实务界亦对该论题有颇深之研究及实践。
基本权利受限制首先明确其目的性,即为何要受到限制?各国都将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作为一般的制约原理,这是作为人类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法治状态下,法律能够控制和限制人们的行为,且是惟一之手段。基本权利究其性质仍属权利,而在一国之内,权利就是要受到法律之规范及调整,若超出法律之范围,只会使自由成为空谈。当然,限制或规制权利之法律,必须经主权者同意,而在限制时,应采最小损害权利之方式,同时不得淘空权利之实质内容,限制目的达到后,必须尽快恢复权利之原始状态,公民个体亦保留请求违宪审查救济权利之权利。虽然看似简单之过程,实际运作非属易事,特别对公共利益之认定,至今仍无定论,所以产生利益衡量之说,将基本权利之本来利益与公共利益限制后进行利益比较,即“将基于限制所产生的利益,与不限制的情形下所可维持的利益加以比较,当可判断前者的价值较高时,才可据以限制人权”。[23]
现有的国内外研究程度总体言之已较为详实及完备。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涉及宪法、人权根本之所在。各不同法系之流派,都从不同视角,承认基本权利之有限性,而亦有一些限制之理论体系。近代法律起源实乃一脉,人之社会为有法律,根本之意在于人权(或曰公民权)之保障,概大陆法理论、英美法传统;自然法学理、实证分析法结构,对基本权利(为人之基本权)之限制,其终极目的亦为保障人之权利及国家的秩序运行。现有之研讨皆较重视个人之权利的有限性问题,同时亦认识到法律制约的重要意义,然未将全部理论加以总括、分析、比较;其理论内部仍有较大之争议,要言之,有关问题的实际尺度把握亦有难度(如比例原则之均衡问题)。所有问题可探究之处尚存许多,论题并非没有进一步的研究意义。
虽然国外对基本权利限制问题从理论研讨上及实践运行中都已经相对成熟,但由于此论题的自身特性(如难以把握实际尺度和标准),以及部分问题仍未完满解决,这决定了此论题仍有发展研究的空间。在具体司法操作中,各国对各自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就算在本国国内,运用起来亦有较多争议,随着民主的深度与广度慢慢扩大、公民个体权利与国家社会利益发展的冲突、公民之间的独立意识和个体利益意识的扩张与辐射,该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与应用会进一步扩展,相关之研究水平亦会愈来愈高,与实践生活的结合也会愈来愈紧密。
(二)中国宪法学与宪政发展之借鉴
回归至中国宪法学理论,基本权利的问题实属老生常谈,但中国宪法对之研究,尚无认真的科学法律化的分析与探索,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之探讨,一直处于模糊之状况,未有精微的研究及分析,以公共利益限制权利大多是宏观叙事,至今仍不存在真正的法律实践。中国社会法治化之起点乃是保障人民之权利,其归宿亦为此。如何把握保障与限制,如何有一个量化的尺度,这在有人治和强大行政传统的中国,富含极其深刻的实践意义与宪政价值。
1、重拾基本权利之重要性——与公共利益之博弈
中国法制发展多年,相关之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公民之权利意识亦日渐觉醒。然在协调社会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时,因一贯之以社会本位主义,所以屡屡产生公民基本权利被所谓公益的侵犯。公权力往往以公共利益为据,强行限制或侵犯私人之财产(如农村、城市征地问题),此时公民的基本权利早已被抛出九霄云外,“法制”成为“人治”之得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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