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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 【字体: 】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重述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9:37   点击数:[]    

利冲突之产生为客观之交叉与主观无恶意之扩张行使,有观点将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视为权利冲突一种,从表面上看,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权利之间的某种对立;但是从根本上说,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不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它本身就时对权利的侵害,因此不宜称之为权利间的冲突。[18]另有韩国学者提出基本权利“相关冲突”之说,认为当主张基本权利适用者之行为脱离该基本权利规定之保护范围时,不会出现真正意义上之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其实质即基本权利因触及私法益而被限制,可以认为权利之行使越界,然在权利主体主观中,不应有侵犯他人法益之恶意,确如前面之观点,否则基本权利行使本身已违法,失去法律所庇护之理由,就不会构成权利冲突之问题。就基本权利之特性,除自由权外,一般不易产生冲突,即在无恶意情形下侵及他人法益之可能性较小,然基本权利之滥用,或以行使基本权利为藉口侵犯他人法益,从主观上判断确为困难,尤其基本权利之原则性,若仅从理论而言,只需认为公民主观无恶意滥用基本权利,客观上产生权利冲突后即可出现限制之说。
相比与公共利益,私益权利冲突解决大多可采民法调处,如相关之法律将基本权利运用具体化。在宪法上,必须要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确定其行使之范围及程度,将冲突之产生预先控制、因基本权利乃公民最主要、最根本之权,其位阶最高,且又抽象,所以极会与其他个体之权利产生冲突,宪法限制则成为必要。吾国宪法之三十三条(四)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五十一条更为之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基本权利私法益限制之理由,无需似确认公共利益之清晰、明确,甚至严格。欲体现法律之平等,则人人权利平等,立法者有责任制定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法律,宪法如是。当宪法所保护之公民权利互相冲突时,应从宪法角度合理保持平衡,即使基本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亦不得损害他人之法益。再者,基本权利间亦会产生冲突,此时,则需考虑基本权利之间序列问题,孰先保护,虽然基本权利本身已是人最基础性之权利,然相对比较,还是有位阶层次之分。一般而言,生命身体权乃人之存在基本,是基本权利中首要之权,若一人无生命身体,何谈及其他权利?西方法学极重视自由权利,“若为自由去。两者皆可抛。”之名言亦可从侧面了解西方人对自由之景仰。其实在不同传统和社会背景下,各国考虑基本权利之位阶与衡量不尽相同。宏观视之,高位阶之基本权利,应当以优位保护之,相对的其他基本权利,用法律限制之,若难以分清权利位阶,则适用处理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冲突调和之方法,即以不侵害、不损及他人法益为限。
2、对私法益之保护
私法益之保护问题,触及两方面,即在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产生冲突时,注意权利的位阶顺序及优先保护问题;再者,用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必须保障权利之实质内容不被掏空。公民法益产生于宪法,所以一切“侵犯或损及”该法益之行为,必须经法律授权或认可。限制基本权利就会破坏法益本来之实现,在限制过程中,应当关注法益的“损失”状况,采及时之手段,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公民(基本)权利出现交叉冲突,法律必定压制一方之权利从而维护另一方权利,质言之,法律以阻止一方法益之实现继而保障另一方法益之实现。将必定有一规范标准,使不能完全按个人之意图喜好倾向任何一方,对平等主体之不同权利类型给予恰当保护,由此引出权利位阶之说:将基本权利分为不同层级,较高位阶的权利优先被法律所保护。德国利益法学及由此而发展出的评价法学更明确承认,法律之目的就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人或团体之间的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19]诚如是,在权利体系中,权利位阶之存在基本上是一个不争事实。在现代许多国家,公民之言论自由(权利)无论在法规范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中确实被赋予一定之优越性,其他亦有一些权利。至此又涉及“双重基准论”,此为美国判例上所形成,作为违宪审查之一般构造,其认为对于表现自由为主的精神(思想)之规制,应依据严格之基准,严格检讨其合宪性,但对于经济自由的规制,应尊重立法部门之判断,以宽松的基准判断其合宪性。[20]要言之,对(基本)权利进行位阶划分:精神思想自由——言论、信仰自由权利属高位阶之权利规范,财产、经济自由权利属次位阶之权利规范。对前者之规制,必须严格审查,后者则相对宽松,即司法机关有一定之裁量判断权。又如生命权亦属高位阶之基本权利,若与其他基本权利产生冲突,首先应当保护生命权。此时权利之主体地位仍是平等,这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最基本精神,而权利位阶的不同对待,其实质针对于权利本身性质之差异,与主体无关。即不同权利主体都同样享有全部的权利类型——有优先保护的高位阶权利和相对次之的其他权利,在具体中任何主体均可以处于优势地位的权利去对抗其他主体的处于劣势地位之权利。
权利之位阶存在,仅具有相对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限度内,权利之位阶明确,主要是法律之价值序列具有一定流动性,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21]所以往往需要通过具体个案进行把握。其中之操作,可采法益之衡量解决,即私法益在个案中产生冲突,基本权利互相之让位与调和,由法官根据法律意旨妥善处之。以平衡私法益对基本权利之限制,乃至包括以公益之名义,皆得有度,不能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基本权利之核心内涵绝不容侵犯。”换言之,法律不得限制基本权利之根本性内容,亦即不能侵犯公民根本之法益。
(三)公权力之限制
国家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应当理解为只在紧急或者特殊状态下,国家出于保护大众之利益,则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公民部分基本权利。譬如战争、大型自然灾害、大型传染病爆发等其它具有重大影响之(突发)事件出现。此时公权力可以限制基本权利之要件有五,其一、必须要有重大或重要事件的发生,且影响面较大;其二、限制之主体仅为相关之公民,且只能限制其部分权利,不得限制底线人权(如生命身体权);其三、限制之基本权利能有助于减小或控制事件之破坏力,或有助于维护社会之公益;其四,国家紧急权须有法律依据,且只具有临时性,在事件结束后即得停止,不得长时间为之;其五、被限制之公民事后应当得到合理补偿,相关权利事后立即得以恢复之。另有学者认为,国家紧急权只能作为恢复正常宪法秩序之一手段,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基本权利之目的。[22]质言之,国家公权力(紧急权)限制基本权利仅为例外之状况。世界各国对国家紧急权限制公民权利有不同立法,但大多采严格之规定适用该权,吾国《戒严法》、《国防法》对紧急状态及国防行为中限制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给予了高度之重视。在宪法框架下,国家有权维护社会之秩序,然权力不得滥用,必须强化法定之程序,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之非法侵害。
需要廓清的问题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滥用权利(包括基本权利)从而导致侵权,甚至犯罪行为之制止或制裁,不属于公权力限制(基本)权利之概念。侵权、犯罪乃行为人(故意)不正当行使权利,其已触及法律所禁止之内容而非限制之内容。国家公权力经法定程序对行为人采取逮捕、起诉、审判、罚没财产、限制人身自由、剥夺罪犯生命等手段,非是限制公民之基本权利,而是合法之行为,不能以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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