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功业。 仅从狭义上,比例原则就是指均衡性原则。质言之,法律或法定行为在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其手段与程度必须合乎一定比例,即在合法性之基础上保持合理性。比例原则亦为司法审查之重要手段,一旦公民对基本权利被限制提起违宪诉请,法院就能根据法益之比例衡量进行裁判。 (1)妥当性原则意为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合法之目的,即只能出于公共利益及合法私益(位阶较高之基本权利法益)考量。若超出此两者,则明显违宪,必须予以禁止。当有多种限制的措施时,仅得选取可达到所欲求目的之方法而为之。[14] (2)必要性原则基于妥当性原则之合法性前提,在所有限制基本权利方式中,选取对基本权利最少限制或侵害之方法。或者在不违反法律及与之追求之目的状况下,立法者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轻之方法。当然,限制肯定会产生“副作用”,所以必要性原则力图将“副作用”降低到最低程度,最大可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3)均衡性原则亦称狭义之比例原则,可以称为真正的比例考量手段。此原则从具体法益比较出发,将限制基本权利之立法或行为,与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利益比较衡量,继而使限制基本权利合理化。其意旨在于禁止过分限制基本权利,将含糊抽象之内容,尽可能得以量化——法益比较,兼顾公益与私益,从全局着眼,尤为司法审查之重要工具。 比例原则作为基本权利限制之三大主要原则,其实践意义不言而喻。大至可追溯到英国大宪章之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故可谓历史长久。在宪法层面,比例原则突破了抽象的规范理论,将利益衡量带到了宪法实践,尤其对宪法司法化,起了积极促进作用。违宪审查时,运用比例原则,则对公民基本权利落实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对立法之目的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之审查,以及对行政权力以公益限制或侵犯基本权利行为之审查,皆为该原则处理之具体功能。 三、限制形式及方法 (一)宪法、法律限制(规范化限制) 现代各国宪法在文体上一面规定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内容,另一面又规定限制该权利之界限或曰行使范围。如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之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之权利或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日本国宪法亦规定:“本宪法所保障之国民自由和权利,国民必须以不断的努力保持之。此种自由与权利,国民不得滥用,并应经常负担起为公共福利而利用的责任。”再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五十五条之第三款规定:“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能在捍卫宪法制度基础、他人之道德、健康、权利及合法利益,保证国防和国家安全所必须的限度内,由联邦法律予以限制。”吾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一条亦有类似明文之规定。宪法限制,伴随保障基本权利之同时,说明基本权利之有界性。然宪法限制仅从原则及指示意义上而言,对具体问题之处理实用性不强,由此产生法律限制形式。实践中,法律限制基本权利被经常运用,法律之细化易于处理实际问题,但法律限制可能产生之弊端亦显见,尤以可能用“合法”形式淘空基本权利之实质。故如前述,对法律之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若干前提条件(德国“法律保留原则 ”中之三个子原则),且应当接受司法之审查(合宪性审查),此外,特定之基本权利即使法律亦不得加以限制(如纯粹之信仰自由、思想自由),所有法律之限制,皆应在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下进行,不得超越宪法侵犯基本人权。 宪法、法律之限制,乃作为限制权利之基础形式,亦是最主要、最科学、最合理之手段。法律(广义法)之规范性、公开性、民主性致使限制成为理性、规范之举。因法律之制定程序严格、规范,且由人民或人民代表决定,故以法律形式限制基本权利,实为人民自身之意志体现。在法治国家中,限制之意不应为对广泛之权利进行制约,仅仅就对有可能伤及公共利益及他人法益之权利或行使权利之行为采取约束态度。宪法、法律之限制,更多的是从法律文本,或者是立法时之考量,在基本权利行使中,以法律之限制为基础,再辅之以权利及权力限制,将达到立法最初之意图。 (二)权利之间限制 社会连带主义学派认为人之社会个体间形成一种关系网,从法律意义上而言,行为都会产生连带之影响。因为个人行使权利,无非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社会关系之处理,权利之作出必定产生相应之义务,他人在履行义务时自己的权利(目的)才能最终得以实现。然权利之自由行使亦会出现诸多问题,权利间冲突就是典型。基本权利乃人之最基础性最高性权利内容,人人得而享之,人人有权用之,但在社会互相连带关系存在下,基本权利行使势必出现交叉,进而产生冲突,调和基本权利乃至所有权利之冲突,限制部分权利之行使范围、行使界限,除法律规范外,权利对权利亦可进行制约。当基本权利与普通权利竞合时,首先应当考虑保护基本权利,继而限制其他权利(滥用基本权利借而侵犯他人之普通权利除外)。基本权利间竞合时,权利行使者,不得侵及他人之人格尊严、人身身体(健康)、纯粹之信仰、思想自由等根本性内容,亦不得随意侵及他人之合法、正当权利及利益。权利间之限制,特别在解决权利冲突上,可采私法进行调整,虽无法律限制般强制、规范,但对弥补法律限制之不足,使权利应用与实践回归至公民个体——减少国家干预公民权利,深入发展私法自治,提高公民之权利意识,却有一定意义。 1、权利冲突产生基本权利限制之问题——私(法)益限制基本权利原理 权利本身是否存在边界?抑或存在权利边界与限制之关系?外在限制论与内在限制论之分野即在于此,外在论者认为,权利限制意味着存在两个事物——权利和限制。所谓权利指本义上的权利,该权利是没有限制的,接着,存在一个经限制后而存在的权利,这个权利可被称为受限制后的权利。尽管一般意义上,权利是应该受限制的,但权利本身完全可以以无限制的状态存在,限制与权利并无必然联系。[15]质言之,外在论者认为权利本身应当无限制,即权利之绝对性,尤以私法之权(民商私权)。其并不排除基于保护他人正当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对权利为必要之限制,不承认权利限制为权利之本质事物。若权利本身已包含限制内容(内在论),则权利内含消除潜在冲突的机制,所谓的权利冲突也就不可能存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冲突,源于外在限制理论,因为权利边界并不包含限制,则主体自由行使权利时必存在与他人之自由(权利)相冲突的可能,限制基本权利就成为化解与私法益(即个人之法益)冲突之对策。 此处之私益,系指公民个体之间享有平等之权利法益。主体为公民个体,客体可为(各项)权利之法益。与民法上之私权法益。二者有包含之逻辑关联存在,此处私法益外延大于私权利之法益概念。(个体)权利冲突产生,取因于权利之扩张本性及互相交错,即权利之社会性。诚然区别于前述社会公益与基本权利之冲突,亦与权利和权力冲突为两个不同之概念,纯为个体(基本)权利间发生冲突——基本权利与基本权利之冲突、基本权利与其他权利之冲突、其他权利与其他权利之冲突。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以致于其中一类权利的实现程度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另一类权利的实现。[16]此类例繁多,如一人行使其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决定出版某书,然该书论及时可能暴露另一人之隐私或其他己身之秘密,故出书人之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必受到限制,因为其与他人之法益产生冲突,即便被侵犯客体不属基本权利,亦可同样制约基本权利之行使。需注意基本权利间冲突作为宪法问题之提出始于德国,其意味着法律或者国家公共权力保护某个人基本权利时同时必须限制与此相对立的其它个人的基本权利。[17]同时需明确对权利冲突之理解态度,权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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