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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论证·法学方法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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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体现在制定法中才能发生效力(此即自然法论者的“必然关联命题”)。有的法论者还认为,当事人的合意也是法,但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违背制定法或理性之法。是故,法律方法的运用始终是“法效”的运用问题。 34 所以,“错误的”法律方法的运用也可以产生“法效”。而法学则是一个无限的价值和意志的实现领域。在法领域中,人之存在可区分为两个层面:一为理性,一为意志。理性以“知”为目标,因而产生知识化、理性化的法律体系;意志以“行”为目标,促使人类实现法的理想与价值。由于人类是可繁衍的无限之存在,人类的生存过程,实际上也就是人的意志和价值的实现过程。法学之为人学就是研究实现人的意志与价值的一门学问。法学方法的运用始终要考量法律方法的正当性证明问题,法学方法的运用必须使结论符合法律的目的,其正确性应达致真理标准。 法律方法的运用实际上是一种“技术”活动,它重视逻辑,讲究程序模式,寻求个案处理,解决本体(客观世界)问题;而法学方法的运用则是一种人文活动(法学是人学、是人文科学),它重视思辨,讲究对程序模式进行论证,寻求整体的融合,解决对本体的认知问题。比如,就法律解释方法问题而言,萨维尼的 “四种要素”(语义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至今也未被完全超越。以此为基础,法律论证也在上述四个“要素”上大做文章:规则论证、普遍性实践言说是法律论证的主要模式,其典型特征就是“体系内的”论证;即使是融贯性论证,也是对法律体系内的“价值”予以论证。法律方法凸显知识化和理性化的特性。人文活动不可完全视为知识化的现象,理性不可能完全通过逻辑和程序模式实现,逻辑不可能完全理性化。法学研究是多元系脉的开放系统,多元价值的融贯组合。所以,法学研究活动不只是知识的活动,而是创造的活动、审美的活动、评价的活动、意志趋向的活动。这些层面的活动无法仅用先定的知识加以解释和涵盖。这说明法学方法超越了法律本身,而法律方法局限于法律本身。 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也有密切的联系,法学方法可以促使法律方法的进一步发展,但不是为了单纯的法律方法论(知识和理性的运用)的理由,而同时也是为了增强法学方法更具有实现价值与意志的能力。同理,法律方法也可以促进法学方法的发展。法学研究包含着一组组来自于法律实践中的“问题域”和“命题群”。法律方法可以为法学研究的“问题域”和“命题群”提供新的经验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概念。法学方法的重要性在于它为法律方法的运用所必需,通过法学方法,可以检验法律方法运用的正当性,可以对不符合知识和理性的法律方法进行修正,而以知识与理性为内容的法律方法的运用又可以丰富以实现价值与意志为内容的法学方法。 2005 年 3 月 4 日 1 参见颜厥安著:《论法哲学的范围及其主要问题》一文,载氏著《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5 月第 1 版,第 4 页。 2 参见台湾学者洪逊欣先生之《法理学》, 1982 年 12 月初版。依据洪氏的汉译,庞德的 Jurisprudence 有如下含义:“法学”、“先进法律体系之比较解剖学”( the comparative anatomy of developed system of law ),“分析法学”(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可与立法与学理相对比的“法院判例学”,与“法”的同义语。参见氏著第 6 页。 3 参见奥斯丁著、刘星译:《法理学的范围》,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年 1 月,第 1 版。 4 转引自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第 13-14 页。 5 转引自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第 16-18 页。 6 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第 20 页。 7 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第 9-12 页。 8 参见洪逊欣著:《法理学》,自印, 1982 年 12 月初版,第 4-5 页。 9 本文认为,法哲学仅仅研究法(法律)的本体问题,关注法(法律)的整体存在。比如,法概念论给“法(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法哲学就要追问为什么是这个定义而不是那个定义,并从本体上回答这个定义是否正确。正如哲学也是研究和回答其它学科的本体问题一样。从这个角度观察,考夫曼的以下见解是正确的: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而不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更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本文认为,法哲学之研究必须是哲学科班出身的研究者;法哲学之讲授必须是哲学科班出身的教员;法哲学之听授必须先有良好的哲学知识基础。舍此,就是奢谈法哲学。 10 Stephen Edelston Toulmin, “The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At The University Press, 1958. 11 Evelin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 Survey of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 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13. 以下引文只注作者和页码。本书的中文版张其山等译、戚渊校,即将由商务印书馆(北京)出版。 12 Aarnio,A, R. Alexy, A. Peczenik(1981),“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 pp.133-136. 13 Feteris, pp.14-15. 14 台湾学者颜厥安认为,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历史可追溯至古典时期的亚里士多德之“主题学”( Topik )理论。亚氏提出一种看法,即法学的思考方式并非一种直线式的推演,而是一种对话式的讨论。而在现代的发展,主要由二战后德国的 Viehwey 和比利时的 Perelman 为其作理论铺路。参见颜厥安著:《法概念与实践理性——德国法理学理论近年发展之介绍》,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 1995 年,第 3 期,第 24-34 页。 15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Legal Argumentation. The Theory of Rational Discourse as Theory of Legal Justificatio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989. 16 Feteris, pp.92-99. 17 参见颜厥安著:《法、理性与论证—— Robert Alexy 的论证理论》,载氏著:《法与实践理性》,第 110 页。 18 参见颜厥安著:《法与实践理性》,第 126 页。 19 Feteris, p. 117. 20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1971, p. 20. 21 Alek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Luc J. Wintgens (Belgium), Kluwer ,1999, p.190. 22 Peczenik, p.210. 23 J. W. Bender, “Coherence, Justification and Knowledge” in Thr Current State of Coherence Theory. Critical Essays on the Epistemic Theories of Keith Lehrer and Laurence Bon Jour, with Roplies, Dordrecht, 1989,p.5. 24 Feteris, pp.143. 25 Feteris, pp.144-146. 26 Feteris, pp.147-149. 27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p.180. 28 Feteris, pp.85-87. 29 参见颜厥安著:《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载《月旦法学杂志》,第 64 期, 2000 年 9 月,第 33-36 页。 30 本文认为,规则有效性的基础就是规则内容的可证立性,不应将规则与规则的内容分离开来。所以,此处应是规则的价值证立,这并不影响 Raz 的刚性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因为在刚性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无论规则内容的价值如何,都是有效的,与道德无关联的规则也具有价值,即规则的实证价值,它与规则的有效性是一个问题,两个面向。比如,规则“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的有效性与该“禁止”的价值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证立;规则“允许机动车辆进入校园”的有效性与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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