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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论证·法学方法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7:4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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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论证的各种问题也被视为诸如法律裁决和成文法解释这样的一般法学问题中的一部分。 11 此后不久,法学家们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兴趣日益高涨,他们普遍认为,法律论证理论必须成为法律理论的基础, 12 法律论证遂成为一项独立的研究课题,但此时,法律论证理论的主题只是法律裁决之证立的合理性问题。自上世纪 70 年代后期,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 IVR )、国际论证协会( ISSA )和语言交流协会( SCA )召开了多次以法律论证为中心论题的学术会议。此后,法律论证理论展现出了多种多样的论题(比如哲学论题、理论论题、重构论题、经验论题、实践论题等)、方法(比如逻辑方法、修辞方法、对话方法等)、模式(比如 Toulmin 论证模式、 Peczenik 的法律转化模式、 Alexy 的程序性论证模式等)和规则(比如内部证立规则、外部证立规则、论辩理性规则、言说规则等)。学者们主要是从法律过程的各种语境研究法律论证,但选择了各种不同的方法论路径,比如有的选取了规范方法,强调如何合理地进行法学商谈,有的则采取描述性方法,去研究有效说服听众的论证技术。 13 迄今为止,法律论证理论虽只有短短的 50 年, 14 却已是硕果累累,这主要表现在形式论证方面: 1 、以言说理论为背景的法律论证理论。这一理论的创始人是德国著名法理学家和宪法学家 Robert Alexy 教授, Alexy 认为,在所有的法学论证中,不论是法律过程还是法学研究,都在进行一种语言活动,这种语言活动可以称之为一种言说( diskurs )。他将规范性陈述的证立过程称为“实践言说”,而将法律裁决的证立过程视为“法律言说”,于是,他提出了普遍实践言说理论、法学言说的法律论证理论。 15 普遍实践言说理论包括五组规则 16 和一组论述形式: 第一组是基本规则,用以处理涉及规范性陈述的真实性或正确性的语言交往理性所需要的基本条件。它包括:任何一个言说者均不得自相矛盾;任何一个言说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任何一个言说者,当他将谓词应用于对象时,也必须能够将该谓词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上与该对象相同的其它任一对象上;任何言说者只许对这样的价值判断和义务判断作出主张,即当他处在所有相关点均与其作出主张时的情形完全相同的所有其它情形时,他也同样会作出相同的主张;不同言说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作相同的表达。 第二组规则是理性规则,提出了言说合理性的最高要求。它包括:任何一个能够言说者,均允许参加言说;任何人均允许对任何主张提出质疑;任何人均允许在言说中提出任何主张;任何人均允许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任何言说者均不因受到言说内或言说外的任何强制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上述规则中所确定的权利。 第三组规则是证明责任规则,根据可普遍化的原则,提出将一个人 A 与一个人 B 作不同对待的言说者负有证明责任。它包括:任何提出将某人 A 与某人 B 作区别对待者,必须对这样做的理由进行证立;任何抨击不属于论辩论题的命题或规范的人必须说明这么做的理由;已经提出论述者,只有当出现反证时才有义务作进一步的论述;任何想在论辩中就其态度、愿望或需求提出与其先前的论述无关的主张或言说的人,必须应他人的要求证立自己的插话。 第四组规则是证立规则,它增强了理性共识之达成的可能性。它包括:任何提出规范性陈述的人,必须当假设其置身于当事人之处境时,也能接受此命题所预设之规则所造成之利益变动的结果;任何规则造成对任何人利益变动的结果必须为所有人接受;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具有普遍教导性;言说者的道德信念所依据的道德规则,必须经得起批判的、历史创生的检验。 第五组规则是过渡规则,它使得在言说中随时转向其它言说形式成为可能,以担保系争的事实问题(尤其是后果的预测)、语言问题(特别是沟通问题),以及实践言说自身所涉及的问题得以解决。它包括:任何言说者在任何时候都可转入理论(经验的)言说;任何言说者在任何时候都可转入语言分析的言说;任何言说者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言说 - 理论的言说。 所谓论述形式就是指论证推论过程的逻辑关联。 Alexy 将论述形式定义为某一言说者所主张之命题与支持此一命题之其它陈述的结构。所谓结构,则不仅指这些陈述的逻辑形式,更包括对其性质的说明。 17 法学言说——法学言说是普遍性实践言说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所有涉及法律的语言活动。有的法学言说目的在于产生有拘束力的决定(如法律决议案),而有的法学言说则只是产生一些建议或批评的意见(如法学研究)。其共同点就是都涉及法律,而且都是以法学论述的方式来论证法律问题。而所有的法学知识都是以法学论证的方式展现,法学论述必然包含有评价性之规范论述在内,因此,法学论证也必然是一种实践论证之言说。 18 法律论证的规则与形式:在法律裁决的证立上, Alexy 区分了两个层次:内部证立与外部证立。内部证立旨在通过给出一个完整论证的轮廓和重构模糊的假设而重建论述。其主要原则是论述应被续造为一个演绎有效的论述,它表明裁决(结论)是从支持该裁决而提出的陈述(前提)中导出。外部证立的目标是说明这些陈述,以及构成论述一部分、已重建的陈述依据正确性的法律标准是可以接受的。通过对这两个层次作出区别, Alexy 试图阐明,在第一个层次上,涉及从一系列陈述中通过逻辑演绎得出结论的何种问题起着作用,而在第二个层次上,这些陈述的何种实质正确性起着作用。 19 2 、融贯性与法律论证。融贯性( coherence )概念是瑞典著名法理学家 Aleksander Peczenik 的著名文章《对理性的热情》一文中的概念。融贯性是与“审慎的平衡”( reflective equilibrium )理论有关的一个概念,目的是在一般原则与个人的道德确信之间相互调整并达到“审慎的平衡”。 20 然而,对一种信念( belief )体系的融贯要比“审慎的平衡”复杂得多。形而上地说,融贯的信念体系如同论证性循环的一个网络。 21 在法律论证中,应该尽可能地融贯,这并不必然地要求我们从逻辑上服从认识论之融贯主义。因为融贯理论与知识有关联,而法律是一种制度现象,在范畴上不同于知识。 22 融贯性的基本性质可以作如下概括: 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信念体系( a system of beliefs )就是一个奠基于证立的融贯的体系:( 1 )、逻辑无矛盾;( 2 )、具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 3 )、信念成分彼此之间蕴涵着大量可推论的系脉;( 4 )、它是相对统一的,不产生无关联的子系统;( 5 )、只有很少无法解释的异常状况;( 6 )、它提供了相对稳定的语词概念,且此种概念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能持续满足上述( 1 )——( 5 )条件;( 7 )、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规则,这套规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的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 23 Peczenik 以这一套复杂的知识体系为理性基础提供了他的融贯性论证理论,它具有两个基本属性: ( 1 )、可转化性。 Peczenik 在《法律证立的基础》一书中阐发了他的法律转化理论。他探讨了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必须完成的“向法律内部的转化”及“法律内部的转化”。他认为,第一种转化是从一组无法律调整的社会现实和价值出发,指出特别的规则体系也是一种值得关注的法律体系。当采取这一举措时,用 Peczenik 的话说,也就是实施了“向法律内部的转化”。第二种转化依赖于这样一种法律体系的存在,即裁决的作出必须将某些渊源视为法律渊源。首先,它确立于当作出法律裁决时哪些规则可以适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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